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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特殊環境用藥銷售對象及使用審查原則
公發布日: 民國 96 年 03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環署毒字第0960019554號函
法規體系: 化學物質管理/環境用藥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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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21 條,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特殊環
    境用藥銷售對象及使用之申請,依本審查原則辦理。

二、申請特殊環境用藥銷售對象及使用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及資料:
(一)申請書函:申請人為政府機關或學術機關(機構)者,出具機關正
      式申請公文;申請人為法人者須檢附公司執照(非公司者免附)、
      營利事業(或營業)登記證影本及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二)證明文件及說明:
      1.施藥人員資料,包括身分證影本及專業訓練證明文件。
      2.管理特殊環境用藥人員資料,指定專人管理。
      3.用途說明,包括施藥使用場所。
      4.該特殊環境用藥說明,包括品名、許可證字號、數量及販賣業者
        。
      5.施藥器材及安全防護設施說明。
      6.購買或使用期間說明。

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特殊環境用藥銷售對象及使用之審查
    原則如下:
(一)申請者所購買之特殊環境用藥,限使用於非營利行為之施藥用途。
(二)申請者所購買之特殊環境用藥須有專人管理及紀錄,施藥人員應曾
      接受至少 10 小時專業訓練,訓練內容包括環境用藥稀釋使用、安
      全防護、噴藥技術與器材操作維護等課程。
(三)申請者應具備必要之施藥機械、稀釋器具及防護設備,所需具備之
      機械設備依病媒防治業管理辦法辦理。
(四)申請之特殊環境用藥數量不得大於 1000 公升(公斤)。

四、學術機關(機構)申請購買及使用特殊環境用藥作為試驗研究者,不
    受前點之限制;其申請案件另依「學術機關(機構)購買及使用特殊
    環境用藥作為試驗研究申請表」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