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21 條,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特殊環
境用藥銷售對象及使用之申請,依本審查原則辦理。
二、申請特殊環境用藥銷售對象及使用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及資料:
(一)申請書函:申請人為政府機關或學術機關(機構)者,出具機關正
式申請公文;申請人為法人者須檢附公司執照(非公司者免附)、
營利事業(或營業)登記證影本及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二)證明文件及說明:
1.施藥人員資料,包括身分證影本及專業訓練證明文件。
2.管理特殊環境用藥人員資料,指定專人管理。
3.用途說明,包括施藥使用場所。
4.該特殊環境用藥說明,包括品名、許可證字號、數量及販賣業者
。
5.施藥器材及安全防護設施說明。
6.購買或使用期間說明。
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特殊環境用藥銷售對象及使用之審查
原則如下:
(一)申請者所購買之特殊環境用藥,限使用於非營利行為之施藥用途。
(二)申請者所購買之特殊環境用藥須有專人管理及紀錄,施藥人員應曾
接受至少 10 小時專業訓練,訓練內容包括環境用藥稀釋使用、安
全防護、噴藥技術與器材操作維護等課程。
(三)申請者應具備必要之施藥機械、稀釋器具及防護設備,所需具備之
機械設備依病媒防治業管理辦法辦理。
(四)申請之特殊環境用藥數量不得大於 1000 公升(公斤)。
四、學術機關(機構)申請購買及使用特殊環境用藥作為試驗研究者,不
受前點之限制;其申請案件另依「學術機關(機構)購買及使用特殊
環境用藥作為試驗研究申請表」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