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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溫室氣體盤查及登錄管理原則
公發布日: 民國 99 年 09 月 10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環署溫字第1050015239號令
法規體系: 氣候變遷/氣候變遷因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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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本署)為建立溫室氣體盤查登錄作業之
    一致性原則,以供本署溫室氣體先期專案與抵換專案之申請者、承諾
    進行盤查登錄之環境影響評估開發單位或自願盤查登錄者遵循,特訂
    定本管理原則。

二、本管理原則之專有名詞說明如下:
(一)盤查:指彙整、計算及分析排放量或碳匯量之作業。
(二)查證:指排放量數據或溫室氣體減量(含碳匯量)數據,經查驗機
      構驗證之作業。
(三)登錄:指將經由查驗機構完成查證之排放量、碳匯量,登載於國家
      溫室氣體登錄平台之作業。
(四)溫室氣體排放源(以下簡稱排放源):指直接或間接排放溫室氣體
      至大氣中之設施、單元或程序。
(五)溫室氣體:指二氧化碳(CO2 )、甲烷(CH4 )、氧化亞氮(N2O 
      )、氫氟碳化物(HFCs)、全氟碳化物(PFCs)及六氟化硫(SF6 
      )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但不包含已納入蒙特婁議定書規
      範之氫氟碳化物。
(六)溫暖化潛勢:以單一二氧化碳質量單位產生之輻射衝擊為基準,在
      一段期間內單一溫室氣體質量單位所產生之輻射衝擊相對於二氧化
      碳之當量倍數。
(七)溫室氣體排放量(以下簡稱排放量):指自排放源排出之各種溫室
      氣體量乘以各該物質溫暖化潛勢加總所得之合計量,以二氧化碳當
      量表示。
(八)碳匯量:指將二氧化碳或其他溫室氣體自排放源或大氣中持續移除
      之數量,扣除固定或封存於碳匯過程中所產生之排放量及一定期間
      後再排放至大氣之數量後,所得到固定或封存之溫室氣體排放量淨
      值。
(九)盤查邊界:指盤查排放量及碳匯量所屬排放源之地理範圍,並將溫
      室氣體排放及碳匯量分類為直接排放、能源利用間接排放及其他間
      接排放。
(十)營運控制權法:指依具有實質營運管理權力者之管理範圍,進行排
      放源溫室氣體排放量及碳匯量盤查邊界劃分之方法。
(十一)排放範疇:指依溫室氣體排放來源劃分之三大類溫室氣體排放範
        疇,範疇一係指來自於製程或設施之直接排放;範疇二係指來自
        於外購電力、熱或蒸汽之能源利用間接排放;範疇三係指非屬自
        有或可支配控制之排放源所產生之排放,如因租賃、委外業務、
        員工通勤等造成之其他間接排放。

三、本署對符合下列情形進行之盤查登錄者,得依本管理原則辦理登錄資
    料審查:
(一)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溫室氣體先期專案暨抵換專案推動原則規定,
      申請減量額度者。
(二)環境影響評估案件之開發單位承諾進行溫室氣體盤查登錄者。
(三)參加政府機關推動之產業溫室氣體盤查登錄者。
(四)其他自願辦理盤查登錄者。
  其他自願進行盤查作業者,得參考本管理原則進行盤查。

四、本署審查前點登錄資料之原則如下:
(一)依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CNS 14064-1「組織層級溫室氣體排放與移除
      之量化及報告附指引之規範」、溫室氣體盤查與登錄指引及其他本
      署指定方式進行盤查,並完成溫室氣體盤查報告書(以下簡稱盤查
      報告書)及排放量清冊。
(二)前款盤查報告書及排放量清冊,應由本署審查通過之查驗機構查證
      ,並取得查證聲明書。
(三)依本署登錄規定於國家溫室氣體登錄平台登錄其排放量清冊,並上
      傳盤查報告書及查證聲明書。

五、本署審查前點盤查報告書時,應注意該報告書內容已載明及確認下列
    事項:
(一)編製目的。
(二)盤查年度。
(三)盤查邊界須位於我國境內,且其邊界係依營運控制權法設定,並據
      以彙總數據。
(四)量化方法及其選用原因。
(五)排除門檻所排除量化之排放源及排除原因。
(六)盤查邊界、量化方法及基準年之變更說明。
(七)排放量計算相關數據之不確定性分析。
(八)盤查年度期間完整之操作數據佐證文件。
(九)其他本署指定之項目。
  本署審查前點排放量清冊時,應確認其已載明排放源之基本資料、排
    放範疇完整涵蓋範疇一及範疇二並定性描述範疇三、排放來源型式、
    溫室氣體種類、原(物)料、燃料活動數據、排放係數及年排放量統
    計結果。

六、經本署審查登錄資料有不合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應通知登錄者限期
    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未符規定者,視為未完成登錄作業;補正日
    數不計入審查期間。但補正總日數不得超過六十日。

七、本署審查登錄者所提資料,為其明知不實之事項而提出,或其登錄文
    書為虛偽記載者,依刑法相關規定辦理。

八、本署審查本管理原則發布前已完成盤查之登錄資料,應注意下列事項
    :
(一)登錄資料未經本署審查通過之查驗機構完成查證者,應於本管理原
      則發布後由本署審查通過之查驗機構補查證。
(二)執行補查證應依本署溫室氣體查驗指引為之。
  未補查證或補查證未符規定者,視為未完成登錄作業。

九、經本署審查完成之登錄資料,其登錄者應自取得查證聲明書之日起十
    年內,保存盤查報告書及排放量清冊相關之數據及佐證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