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標準所稱各級環保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在縣(市)為縣(市)環境保護 局。 第 3 條 環保署提供空氣品質臭氧監測儀器校驗服務,應徵收行政規費,每件次新 臺幣五千三百元。 第 4 條 各級環保機關自有之監測設備送校,依程序申請核可後,得免收費用。 第 5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