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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國家環境教育獎獎勵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1 年 01 月 05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環部保字第1151039583號令
法規體系: 環境保護/環境教育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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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環境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一條第二
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針對推動環境教育績效優良之自然人、機關(構)、事業、學校、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包括其分支機構或附屬機關(構)(以下簡稱參選者
),擇優頒發國家環境教育獎。

第 3 條
本辦法獎勵組別如下:
一、團體:指不以營利為目的且經政府主管機關核准立案或登記之社團法
    人(不含社區發展協會)、財團法人(不含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
    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含分(支)會(社)。從事環境教育之規劃
    、宣導及推廣等相關實務,績效卓著。
二、民營事業:對其員工、鄰近居民、參訪者及消費者等,進行環境教育
    或訓練,績效卓著。
三、學校:運用課程教學及校園空間,研訂環境學習課程或教材,並實施
    多元教學活動,從事環境教育,績效卓著。
四、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
    :從事環境教育之規劃、宣導及推廣等相關實務,績效卓著。
五、社區:從事環境教育及環境保護之規劃、宣導及推廣等相關實務,績
    效卓著之村里辦公處、社區發展協會或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六、個人:從事環境教育之規劃、宣傳推廣及輔導陪伴等相關實務,績效
    卓著。

第 4 條
本辦法獎勵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起,每二年辦理一次,參選者就報名截
止日之前二年期間內,具有前條所列獎勵事蹟,得於辦理年度之五月一日
至七月三十一日依下列規定報名:
一、報名方式:於報名截止日前填妥報名文件上傳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網
    站報名或檢送報名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報名。
二、團體、民營事業及學校報名資格:由總機構(校)推薦報名各單位至
    多可二名。
三、機關(構)報名資格:由中央二級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推薦
    所屬機關(構)報名各單位至多可二名。
四、社區及個人報名資格應以下列之一為限:
(一)五年內曾獲得中央政府機關全國性環境教育相關獎項。
(二)由所在地、戶籍地或任職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推薦報名,各
      直轄市、縣(市)政府至多可二名。
參選者當年度僅能選擇一種獎勵組別參加。
參選者參選前二年內,需無違反環境保護法規或自治條例始得報名參加。

第 5 條
參選者應檢具以下報名文件:
一、報名表。
二、環境教育相關績效優良事蹟表、證明文件及切結書。
三、非自然人之參選者依法設立、核准立案或登記,已達二年以上之證明
    文件。
四、前二年至報名截止日前,無違反環境保護法規或自治條例之切結書或
    其他證明文件。
五、推薦表或政府機關獲獎證明文件。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第 6 條
審查程序如下:
一、初審: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書面審查,並據以議決複審名單,每一獎勵
    組別至多取十二名進入複審。
二、複審:中央主管機關進行面試,每一獎勵組別,至多取六名進入決審
    。
三、決審:中央主管機關針對進入決審名單辦理評審,並得視需要進行實
    地訪查,決議獲獎名單。

第 7 條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前條審查程序,得依各獎勵組別邀集相關機關(構)、
民間團體代表或專家學者分別組成評審團。但各獎勵組別參選數量較少者
,得合併設置評審團。
前項每一獎勵組別之評審團委員五人至九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委員
互選;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任一性別
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委員為無給職。
評審團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
始得決議;迴避之委員,不計入全體委員及表決人數;委員應親自出席會
議,不得代理。

第 8 條
評審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之一。
二、與參選者有利害關係。

第 9 條
評審委員辦理審查作業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利害關係人得向中央主管
機關申請迴避:
一、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辦理審查有偏頗之虞。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並應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評審委
員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利害關係人於審查期間對於評審委員提出迴避申請,於所舉之原因及事實
釋明資料不足以佐證時,評審委員無須迴避。

第 10 條
本辦法獎勵方式如下:
一、特優獎每個獎勵組別至多一名,各頒給獎座一座:
(一)社區、團體者各頒給獎金新臺幣一百萬元。
(二)民營事業、學校、機關(構)者各頒給獎金新臺幣二十萬元。
(三)個人者頒給獎金新臺幣十萬元。
二、優等獎每個獎勵組別五名,各頒給獎座一座:
(一)社區、團體者各頒給獎金新臺幣十萬元。
(二)民營事業、學校、機關(構)、個人者各頒給獎金新臺幣二萬元。
前項評審結果,如無適當獎勵對象,該獎勵組別得為減少或從缺;如未能
選出特優獎獲獎者時,得增加一名優等獎獲獎者。
推動環境教育工作貢獻斐然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情形核定榮譽類個人獎
獲獎者至多取二名,頒給獎金新臺幣五萬元及獎座一座。

第 11 條
參選者依前條獲得獎勵後,其再次參選之限制如下:
一、獲得特優獎者,自參選年度之次年起四年內不得參選同一獎勵組別。
二、獲得優等獎者,自參選年度之次年起二年內不得參選同一獎勵組別。
三、特優獎者之獲獎總次數累計達二次後,如再參選而獲得特優獎者,則
    頒發榮譽獎座一座,且不再頒給獎金。
四、獲獎單位內人員不得以獲獎參選之相同事蹟參選個人組。

第 12 條
獎勵應以公開儀式頒獎,並透過新聞、網路或觀摩等活動予以表揚其環境
教育績效優良事蹟。
通知獲獎者單位依權責辦理敘獎;特優獎之相關人員至少一人記功二次,
優等獎之相關人員至少一人記功一次。

第 13 條
參選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撤銷或廢止獲獎資格,並應限期命其返還獎
座、獎金:
一、依第五條檢送之報名文件虛偽不實。
二、自報名至公開表揚期間有違反環境保護法規或自治條例規定。
三、獲獎後違反環境保護法規或自治條例規定情節重大。

第 14 條
依本辦法辦理之評審作業、獎勵及相關示範宣導活動所需經費,由中央主
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不得向參選者收取任何費用。

第 1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