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準則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環境用藥原體(以下簡稱原體)轉讓之受讓人以環境用藥販賣業或領有與
該原體相同有效成分之環境用藥製造許可證之環境用藥製造業者為限。
第 3 條
環境用藥原體之轉讓以下列方式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一、許可申請:未領有原體製造或輸入許可證之環境用藥製造業者,於申
請環境用藥許可證或展延時,檢具經原體製造或輸入許可證持有者加
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之該許可證影本,併同辦理。
二、個案申請:環境用藥製造業或販賣業者於每次轉讓或受讓原體前申請
核准。
第 4 條
個案申請原體轉讓者,應檢具下列資料:
一、環境用藥製造業受讓人之環境用藥製造可證字號、品名、有效成分及
含量、原體需求量。
二、原體持有者所持有原體之許可證字號、品名、有效成分及含量、原體
轉讓數量及原體製造日期。
第 5 條
依前條規定申請核准轉讓之原體,應於核准日起三個月內完成轉讓。
第 6 條
未依第四條規定檢具申請資料者,應通知限期補正;補正期限以一個月為
限,屆期未補正者,逕予退件。
第 7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