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準則依環境影響評估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廢棄物掩埋場工程興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依本準則之規定,本準則未規
定者,適用其他法令。
第 3 條
主管機關審查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 (以下簡稱評估書)
,分程序審查及實體審查,程序審查未通過者,不得進入實體審查。程序
審查內容如附件一。
第 4 條
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之編製應精要確實。其中環境影響說明書本文不
得超過一百五十頁,評估書本文不得超過三百頁;相關資料、文件、數據
等,得以附錄形式編製。但情形特殊,經主管機關認可者,不在此限。
第 5 條
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應以菊八開紙張 (二十一公分乘三十公分) 印製
;圖、表超過菊八開規格時,得摺頁處理。
前項書件文字、圖、表頁之字體須清晰且間距分明。
第 6 條
開發單位應先查明廢棄物掩埋場工程興建之基地,是否位於附件二之環境
敏感區位及特定目的區位,並應檢附有關主管機關公函、圖件或實地調查
資料等證明文件。
開發基地位於環境敏感區位或特定目的區位,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位於現有、興建中、規劃完成且定案之重要水庫集水區、自來水水源
水質水量保護區、濕地、珊瑚礁、紅樹林沼澤,經主管機關環境影響
評估審查委員會審查認定不應開發者,應不許可開發。
二、相關法令所禁止開發利用之區域,應不許可開發。
三、相關法令所限制開發利用之區域,應取得有關主管機關同意或另覓替
代方案。
四、區位中應予保護之範圍及對象,應詳予評估及研提因應對策。
第 7 條
環境影響說明書及評估書應記載事項及審查要件,依附件三、附件四、附
件五之規定辦理。
第 8 條
廢棄物掩埋場工程興建對環境之影響,應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噪音管制
法、水污染防治法、廢棄物清理法、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飲用水管理條
例等相關環境保護法令之規定。
本準則有關環境品質之評估,應符合前項相關環境保護法令之規定,其因
環境之特性,應採更嚴格之約定值、最佳可行污染防制 (治) 技術、總量
抵減措施或零排放等方式為之,以符合環境品質標準或使現已不符環境品
質標準者不致繼續惡化。
第 9 條
廢棄物掩埋場工程興建,應評估掩埋廢棄物產生臭味之影響,其臭味防制
應妥善規劃,並應訂定未能即日覆土或於天候不良條件下之臭味防制應變
計畫。
第 10 條
廢棄物清運車輛及相關運輸工具之運輸路線、時段應詳細規劃,並妥善防
制廢棄物清運所引起之臭味、噪音污染及交通影響,以維持當地環境品質
。
第 11 條
廢棄物掩埋場工程興建,開發單位應規劃場區內之植裁與美化、綠化,並
與外界劃設適當緩衝地帶,以減輕或避免臭味及視覺景觀之影響。
第 12 條
廢棄物掩埋場工程興建,為防治廢棄物滲漏水污染及評估規劃取 (抽) 用
地下水之影響,開發單位應對地下水進行環境影響調查、預測、分析及訂
定對策,以有效防止地下水污染及地盤 (層) 下陷,並嚴密監測地下水質
、水位,以確認地下水未遭污染或超抽。
前項開發行為位於地下水管制區或地盤 (層) 下陷區者,禁止規劃取 (抽
) 用地下水。
第 13 條
廢棄物掩埋場封閉或停止使用後,對其可能引起二次污染問題應予評估,
並訂定因應對策,且應將土地二次利用規劃之需求條件及安全性納入評估
。
第 14 條
開發單位評估開發行為對環境產生影響之結果,其影響程度、範圍及影響
對象可量化者,應附適當比例尺之圖件,並於該圖件上標明其分布及數量
。
第 15 條
開發單位為預測開發行為對環境產生之影響,其引用之各項環境因子預測
、推估模式,應敘明引用模式之種類、適用條件、設定或假設之重要參數
及應用於開發行為之適當性。
前項預測、推估模式 (含空氣污染、水污染、噪音振動、廢棄物、生態、
交通、風險評估等)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需要會商有關機關訂定技術規範
公告之。
第 16 條
廢棄物掩埋場工程興建,經審查認定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者,開
發單位於評估範疇界定前,應依主管機關審查環境影響說明書作成之審查
結論填寫附件六範疇界定指引表,送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條召開會議討論
確定評估範疇。
第 17 條
主管機關審查廢棄物掩埋場工程興建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經認定可
接受開發時,應請開發單位於施工前依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內容及主
管機關審查結論,訂定施工環境保護執行計畫,並記載執行環境保護工作
所需經費;如委託施工時,應納入委託之工程契約書。
前項計畫或契約書,開發單位於施工前應送原審查之主管機關備查。
第 18 條
廢棄物掩埋場工程興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法令未規定者,以主管機關環
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之決議為準。
第 19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