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準則依環境影響評估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污水下水道系統工程興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依本準則之規定,本準則未
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
第 3 條
主管機關審查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 (以下簡稱評估書)
,分程序審查及實體審查,程序審查未通過者,不得進行實體審查。程序
審查內容如附件一。
(附件及附表從略)
第 4 條
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之編製應精要確實。其中環境影響說明書本文不
得超過一百五十頁,評估書本文不得超過三百頁;相關資料、文件、數據
等得以附錄形式編製。但情形特殊,經主管機關認可者,不在此限。
第 5 條
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應以菊八開紙張 (二十一公分乘三十公分) 印製
,但圖、表超過菊八開規格時,得摺頁處理。
前項書件文字、圖、表頁之字體須清晰且間距分明。
第 6 條
開發單位應先查明污水處理廠 (場) 之基地,是否位於附件二之環境敏感
區位及特定目的區位,並應檢附有關主管機關公函、圖件或實地調查資料
等證明文件。
(附件及附表從略)
開發基地位於環境敏感區位或特定目的區位,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相關法令所禁止開發利用之區域,應不許可開發。
二、相關法令所限制開發利用之區域,應取得有關主管機關同意或另覓替
代方案。
三、區位中應予保護之範圍及對象,應詳予評估及研提因應對策。
第 7 條
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應記載事項及審查要件,依附件三、附件四、附
件五之規定辦理。
(附件及附表從略)
第 8 條
污水下水道系統工程興建對環境之影響,應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噪音管
制法、水污染防治法、廢棄物清理法、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飲用水管理
條例等相關環境保護法令之規定。
本準則有關環境品質之評估,應符合前項環境保護法令之規定,其因環境
之特性,應採更嚴格之約定值、最佳可行污染防制 (治) 技術、總量抵減
措施或零排放等方式為之,以符合環境品質標準或使現已不符環境品質標
準者不致繼續惡化。
第 9 條
開發單位規劃興建污水下水道系統工程,應調查、預測、分析污 (廢) 水
排放對於承受水體水質、水量及生態之影響,如承受水體為河川時調查、
評估期間應包括豐水期及枯水期。
第 10 條
開發單位應調查、預測、分析污水處理廠 (場) 營運所產生之臭味、噪音
及訂定減輕對策,並應於周界規劃設置適當緩衝地帶。
第 11 條
污水下水道系統工程之污水處理廠 (場) 產生之廢棄物 (含污泥) 如委外
清除、處理、應檢附合格清除、處理機構之證明文件或調查當地合格代清
除、處理機構之家數,並註明最終處理 (置) 地點之容量負荷。如委由政
府機關或經主管機關同意之機構代為清除、處理,應檢附清除、處理容量
、能力足以承受之同意證明文件。如自行規劃焚化爐、掩埋場處理廢棄物
,其環境影響應併入計畫中一併評估。
第 12 條
開發單位評估開發行為對環產生影響之結果,其影響程度、範圍及對象可
量化者,應附適當比例尺之圖件,並於該圖件上標明其分布及數量。
第 13 條
開發單位為預測開發行為對環境產生之影響,其引用之各項環境因子預測
、推估模式,應敘明引用模式之種類、適用條件、設定或假設之重要參數
及應用於開發行為之適當性。
前項預測、推估模式,中央主管機關得視需要會商有關機關訂定技術規範
公告之。
第 14 條
污水下水道系統工程之興建,經審查認定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者
,開發單位於評估範疇界定前,應依主管機關審查環境影響說明書作成之
審查結論填寫附件六範疇界定指引表,送請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條召開會
議討論確定評估範疇。
(附件及附表從略)
第 15 條
主管機關審查污水下水道系統工程興建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經認定
可接受開發時,應請開發單位於施工前依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內容及
主管機關審查結論,訂定施工環境保護執行計畫,並記載執行環境保護工
作所需經費;如委託施工時,應納入委託之工程契約書。
前項計畫或契約書,開發單位於施工前應送原審查之主管機關備查。
第 16 條
污水下水道系統工程興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法令未規定者,以主管機關
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之決議為準。
第 17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