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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施行細則
公發布日: 民國 90 年 10 月 17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發文字號: 環署土字第0990118529號令
法規體系: 環境管理/土壤及地下水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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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細則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訂定
之。

第 2 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定期檢測轄區土壤及地下水品質狀
況時,應依轄區之地理、地質、水文條件及土地使用情形,逐年編列預算
進行檢測,並對有土壤、地下水污染之虞之地區,優先檢測。

第 3 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採取追查污染責任之適當措施,應
包括下列事項:
一、調查土地類別、實際使用及產權歸屬情形。
二、清查污染來源。
三、保存追查污染責任之相關證明文件。
四、依相關環境保護法令處理,並通知農業、衛生、水利、工業、地政、
    營建或相關機關,請其依權責處理。

第 4 條
各級主管機關就下列事項,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
或團體辦理:
一、本法第六條第一項之檢測及監測。
二、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七項及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查證工作。
三、本法第二十五條之檢查。
四、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核准前之查證工作。
五、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五項之相關查核工作。

第 5 條
依本法第七條第五項或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採取之應變必要措施,
如採行土壤離場處理者,應提報下列資料:
一、土壤離場之處理方式及設施。
二、管制措施。

第 6 條
各級主管機關於依本法第七條第五項規定,命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
人、場所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採取應變必要措施時,如經研判污染物
質之特性、污染範圍或情況,無法於本法第七條第六項規定之執行期限內
,符合同條第七項情形者,應即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 7 條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變更經營者,指經營事業之主體發生異動,
不包括公司或法人之負責人、代表人或股東之變更。

第 8 條
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所稱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指依查證、調查結果及資
料,可判斷或確認造成地下水污染之物質或位置等資訊。

第 9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於控制場址污染物移除或清理後,依本法第
十二條第三項規定進行初步評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執行控制場址初步評估事宜。

第 10 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公告控制場址或整治場
址時,其公告內容如下:
一、污染行為人姓名或名稱。
二、場址名稱。
三、場址地址、地號、位置或座標。
四、場址現況概述。
五、污染物及污染情形。
六、其他重要事項。
前項第一款之污染行為人姓名或名稱,於污染行為人未查明前或無污染行
為人時,得不予記載。
第一項第二款之場址名稱,得以事業名稱、地址、地號、地標或其他適當
方式表示之。
第一項第五款之污染情形,於控制場址時,應列明污染範圍;於整治場址
時,應列明污染範圍及初步評估結果。

第 11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
審核公告為整治場址前,因代為執行致土壤、地下水污染物濃度低於土壤
、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得解除控制場址之管制並公告之。

第 12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囑託土地所在地登
記機關登載於土地登記簿時,囑託文件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土地所有人之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住址等基本資料。
二、土地標示。
三、公告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之日期及文號。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整治場址囑託登記時,得併
同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土地禁止處分之登記,其囑託文件除包括前項
各款事項外,並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權利範圍。
二、禁止處分之法律依據及其事由。
三、禁止土地移轉、分割及設定負擔之處分方式。

第 13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採取適當措施進行
改善,應包括污染範圍調查及污染監測。

第 14 條
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七項規定提出之土壤、地
下水污染控制計畫(以下簡稱污染控制計畫),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計畫提出者、撰寫者及執行者資料。
二、計畫大綱。
三、場址基本資料。
四、場址現況及污染情形。
五、污染調查方式。
六、污染物、污染範圍及污染程度。
七、污染控制目標及方法。如採行土壤離場處理者,應包含土壤離場之處
    理方式與設施及管制措施等。
八、污染監測方式。
九、清理或污染防治。
十、場址安全衛生管理。
十一、控制結果之自行驗證方式及採樣檢測規劃。
十二、計畫執行期程。
十三、經費預估。
十四、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第一款之資料,由法人提出者,應包括法人、負責人及專案經理人之
資料。
第一項第十一款控制結果之自行驗證方式及採樣檢測規劃,應包括具代表
性之土壤、地下水樣品採樣方法。

第 15 條
前條污染控制計畫之實施者,得視實際需要申請變更污染控制計畫,經主
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第 16 條
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或污染土地關係人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或
第二項規定提出之土壤、地下水污染調查及評估計畫,其內容應包括下列
事項:
一、計畫提出者、撰寫者、調查者及評估者資料。
二、場址基本資料。
三、場址現況及污染情形。
四、污染調查方法。
五、污染物、污染範圍及污染程度。
六、對環境影響之評估方法。
七、計畫執行期程。
八、經費預估。
九、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第一款之資料,由法人提出者,應包括法人、負責人及專案經理人之
資料。

第 17 條
污染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十
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命其停止作為、停業、部分或全部停工:
一、不遵行各級主管機關命其採取得減輕污染危害及避免污染擴大之處分
    。
二、依命令或自行採取減輕污染危害及避免污染擴大之措施,經調查結果
    發現污染物濃度或範圍仍持續顯著增加或擴大。
三、其他非以命污染行為人停止作為、停業、部分或全部停工,無法減輕
    污染危害及避免污染擴大之必要情事。

第 18 條
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提出之清理或污染防治計畫書,其內容應包
括下列事項:
一、提出者及污染場址基本資料。
二、污染情況說明。
三、土壤挖除、回填、暫存、運輸或地下水抽出之方式、預估數量及管制
    措施:
(一)採行土壤離場處理者,應包含土壤離場之處理方式及設施。
(二)涉及土壤回填者,應包含回填土來源及品質管控方法。
四、計畫執行期程。
五、污染防治對策。
六、安全衛生管理。
七、緊急應變方式。
前項計畫於實施完成後,應將結果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第 19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擬訂土壤、地下
水污染整治計畫前,應通知整治場址之污染土地關係人,得於一定期限內
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提出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

第 20 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所定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
一、計畫提出者、撰寫者及執行者資料。
二、計畫大綱。
三、場址基本資料。
四、場址現況及污染情形。
五、污染物、污染範圍及污染程度。
六、整治目標。
七、整治方法。如採行土壤離場處理者,應包含土壤離場之處理方式與設
    施及管制措施。
八、整治後之土地使用方式。
九、污染監測方式。
十、清理或污染防治。
十一、場址安全衛生管理。
十二、整治完成之自行驗證方式及採樣檢測規劃。
十三、經費預估。
十四、整治期程。
十五、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第一款之資料,由法人提出者,應包括法人、負責人及專案經理人之
資料。
第一項第十二款整治完成之自行驗證方式及採樣檢測規劃,應包括具代表
性之土壤、地下水樣品採樣方法。

第 21 條
有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之情形,整治計畫之提出者應提出下列資料,報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一、場址地質特性、污染物特性或整治技術等因素之評估。
二、預計可行之整治目標。
三、整治目標下對環境影響之評估。
四、整治目標下對健康風險之評估。
五、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各款資料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審核意見修正後,併入前條第一項第六款
整治目標之內容。

第 22 條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整治計畫,其實施者就下列事項變更
,應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提出整治計畫變更之申請,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據以實施:
一、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計畫提出者之資料。
二、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八款、第十二款及第十四款所定事項。
三、其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各款所定事項外之變更,應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 23 條
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適當地點,應包括整治場址所在地之鄉(鎮、
市、區)公所、地政事務所、村(里)辦公室及主管機關之資訊網站。

第 24 條
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報請各級主管機關核准解除列管時,適當措
施採取者或計畫實施者應提出下列資料:
一、污染來源、範圍及程度。
二、控制或整治目標。
三、適當措施、污染控制或整治計畫實施情形及結果。
四、自行驗證實施情形及結果。
五、經費支出情形。
六、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第 25 條
各土地使用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辦理土地使用
復育事宜時,除應依土地使用相關法規辦理外,並為必要之指導及協助。

第 26 條
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所稱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相關工作,指下列事項:
一、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調查及評估之執行事項。
二、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應變必要措施之執行事項。
三、控制場址適當措施之實施事項。
四、控制計畫與整治計畫之訂定及實施事項。
五、其他與基金支應有利益衝突之事項。

第 27 條
本法第四十條第三項及第四十一條第四項所定之污染行為人,如係法人、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該法人、機關(構)或團體有代表權之
人,參加本法相關法規及環境教育講習。
污染行為人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於指定時間參加本法相關法
規及環境教育講習時,如有正當理由而無法參加者,得申請延期,並以二
次為限。

第 28 條
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同時提出土地開發計畫及土壤、地下水污
染整治計畫者,土地開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主管機關依相關法令審核時
,應會商辦理。

第 29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