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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電動車輛非屬「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適用對象,無須申請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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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空字第1121001236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112 年 01 月 09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大氣環境/移動源空污防制 |
內容: |
主 旨:電動車輛非屬「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適用對象,無須申請車
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請查照。
說 明:一、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移動污染源係指因本身動力
而改變位置之污染源,次依據「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3 至 7 條規定,係分別規範「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排氣管
」、「機車排氣管及曲軸箱、油箱及燃油供給系統」及「汽油及替代
清潔燃料引擎汽車之排氣管、曲軸箱、油箱及化油器」等所排放各項
空氣污染物之排放標準。
二、又依據「汽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核發撤
銷及廢止辦法」、「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
證明核發撤銷及廢止辦法」及「機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核發撤銷
及廢止辦法」等規定,汽油汽車、柴油汽車及機車應符合「移動污染
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及上開辦法等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始得核發
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
三、電動車輛屬未配置內燃機之機動車輛,除未以汽油或柴油做為動力驅
動來源外,且未配置引擎排氣管、曲軸箱、油箱、化油器及燃油供給
系統,非屬「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之適用對象且不適用
前開辦法規定,故無須申請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
正 本: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台灣區車輛工業同業公會、台灣省汽車商業
同業公會聯合會、台北市汽車代理商業同業公會、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
會、新北市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臺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高雄市汽
車商業同業公會、基隆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花蓮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
臺東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金門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連江縣汽車商業同
業公會
副 本: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本署法規委員會
、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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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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