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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廢/停函詢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2條執行疑義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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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空字第1030086594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103 年 11 月 05 日 |
停止適用日期: |
民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大氣環境/固定源空污防制 |
內容: |
主 旨:函詢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72 條執行疑義一案,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103 年 10 月 16 日○市環局○字第 10342245200 號函。
二、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71 條第 1 項規定,未於依
本法通知改善之期限屆滿前,檢具規定之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報請
查驗者,視為未完成改善。本法第 83 條規定,公私場所經主管機關
依本法規定命停止污染源之操作、停工(業)或經主管機關命改善而
自報停工(業)者,應於恢復污染源操作或復工(業)前,檢具試車
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試車,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進行試車;並
於試車期限屆滿前,檢具符合排放標準之證明文件,報經主管機關評
鑑合格後,始得恢復操作或復工(業)。
三、另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72 條規定,依本法通知限期補正、改善或申
報者,其補正、改善或申報期間,以 90 日為限。因天災或其他不可
抗力事由致未能於改善期限內完成改善者,應於其原因消滅後繼續進
行改善,並於 15 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檢具相關資料,向主管機
關申請核定改善期限。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及負責汽車召回改正之製
造者或進口商未能於前項期限內完成改善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日起
30 日內提出具體改善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延長,主管機關應依實際
狀況核定改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 1 年;未切實依改善計畫執行,
經查屬實者,主管機關得立即終止其改善期限,並從重處罰。
四、另查「按日連續處罰」之目的,乃在藉由不斷的處罰,促使行為人履
行其公法上義務,是其規範目的並非在過去義務違反之制裁,而是針
對將來義務履行所採取之督促方法。依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按日連續
處罰執行準則第 3 條第 2 款規定,按日連續處罰之起算日,於期
限屆滿前檢齊補正、改善或申報完成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報請查驗
,經主管機關於期限屆滿前進行查驗,認其未完成補正、改善或申報
者,自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算;主管機關於期限屆滿後進行查驗,認其
未完成補正、改善或申報者,自查驗日起算。同準則第 7 條第 3
項規定,前 2 項之認定查驗方式得以書面審查或現場查驗方式為之
。
五、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立法意旨,主要係防制空氣污染,以維護國民健康
及生活環境,不受理業者所提之改善計畫,並不能維護空氣品質,本
案所詢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72 條之執行疑義,建議貴局依下列原則督
促業者儘速完成改善:
(一)公私場所應於改善期限內完成改善,並以 90 日為限;因考量改善
工程之各項因素,而未能於期限內完成改善者,應於接獲通知之日
起 30 日內提出具體改善計畫。貴局應依實際狀況核定改善期限,
最長不得超過 1 年,公私場所則應依本法施行細則第 37 條第 3
項規定,每月提報執行進度。
(二)已執行改善工程,因發生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致未能完成改善
者,應依規定申請核定改善期限;另倘因自身因素不及於期限內完
成改善者,建議輔導業者向貴局申報停工(業),待改善完成後依
本法第 83 條規定申請復工。
(三)未能於期限完成改善者,又未依規定申請延長改善期限或申報停工
(業)者,貴局得依本法相關罰則執行按日或按次連續處罰。
六、本案所詢有關申請延長改善之次數及期限一節,本法並無限制申請次
數之規定,惟改善之期限,即自第 1 次通知限期改善之日起最長不
得超過 1 年。另倘公私場所未切實依改善計畫執行,貴局得終止改
善期限,並處罰之。
七、另有關貴局審核公私場所所提延長改善期限資料後,不同意延長,是
否視為未改善完成並按日連罰一節,倘貴局不同意公私場所申請延長
改善期限,該公私場所又未於改善之期限屆滿前,檢具規定之證明文
件,向貴局報請查驗者,即視為未完成改善。另有關按日連罰之起算
日一節,則依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第 3 條第
2 款規定計算,倘貴局於期限屆滿前進行查驗,則自期限屆滿之翌日
起算,倘貴局於期限屆滿後進行查驗,則自查驗日起算。
八、本案請貴局依個案實際情形,本權責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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