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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函詢申請事業廢棄物輸出有關需檢具檢具「委託清除處理之事業出具之廢棄物退運回收保證書」之相關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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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廢字第1040034949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104 年 05 月 15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資源循環/循環處理 |
內容: |
主 旨:函詢申請事業廢棄物輸出疑義一案,復請查照。 說 明:一、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35 條之 1 及「事業廢棄物 輸入輸出管理辦法」第 12 條第 2 項第 5 款規定,申請輸出者應 檢具「因故須復運進口時之運送契約及復運進口計畫」及「委託清除 處理之事業出具之廢棄物退運回收保證書」,其管理目的為經我國許 可輸出後之廢棄物遭接受國拒絕輸入而須退運時,能由原委託輸出之 事業負責回收妥處,避免遭退運之廢棄物發生非法棄置情事。惟因故 無法由產源事業出具廢棄物退運收回保證書時(如:事業停止營業、 委託者非屬公告之事業範疇等因素),如申請輸出之廢棄物清除機構 係合法收受其他清除機構清除之廢棄物,則由其他清除機構出具廢棄 物退運收回保證書,足以確認遭退運之廢棄物不致發生非法棄置情事 ,尚符合管理目的。 二、為掌握我國輸出廢棄物之流向及處理情形,前開管理辦法第 12 條第 2 項第 5 款另規定,申請輸出者應檢具「申請輸出者與接受國處理 機構訂定之同意處理該廢棄物之契約文件」;且同辦法第 16 條亦規 定,輸出者與接受國處理機構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輸出、收受及處理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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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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