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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6條第3項規定,機具、設備、設施、復育成本及民有民營一般廢棄物焚化廠之建設成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90年起專款專儲,並於91年成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基金,90年專儲之清除處理費,應於基金成立後轉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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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廢字第0960001992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96 年 01 月 15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環境管理/生活廢棄物處理 |
內容: |
說 明: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26 條第 3 項規定,機具、設備、設施、復育成 本及民有民營一般廢棄物焚化廠之建設成本,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自 90 年起專款專儲,並於 91 年成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基 金,90 年專儲之清除處理費,應於基金成立後轉存。及同條第 5 項規定,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基金應專款專用於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 機具或設備、設施之重置及一般廢棄物處理場(廠)之復育。依一般 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第 12 條規定,徵收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 理費,應扣除廢棄物清理法第 26 條第 3 項規定應納入一般廢棄物 清除處理基金之費用後,依清除處理成本,分別送各清除處理之執行 機關。 二、本案徵收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得先行繳入公庫後再行分配一般 廢棄物清除處理基金及各執行機關;或先行扣除基金費用後納入公庫 ,再行分配各執行機關。惟不宜先將徵收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納 入基金後,再行分配各執行機關,以免違反基金專款專用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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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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