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 據: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九條第二項。
公告事項:一、本公告規範之販賣業者為:量販店業、超級市場業、連鎖便利商店業
、連鎖清潔及化妝品零售業、交通場站便利商店業、汽機車加油站、
汽機車加油站包裝飲料販賣業、無線通信器材零售業、攝影器材零售
業等容器或乾電池之販賣業者。
二、販賣業者應設置資源回收設施,並執行下列回收工作:接受消費者回
收應回收之廢容器(不包括農藥或特殊環境衛生用藥廢容器)或廢乾
電池,並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妥善貯存、回收清除,且不得將回收之
廢容器或廢乾電池依一般垃圾方式清除。販賣業者範圍、應回收之廢
容器或廢乾電池項目及應設置之資源回收設施,如附件一。
三、公告事項一所稱連鎖係指以相同企業識別系統、經營模式及管理方式
經營二家以上門市之經營形態。
四、公告事項一所稱交通場站係指大眾捷運車站、鐵路客運車站、公路客
運車站、民航機場及高速公路服務區等有管理人員之站、場。
五、販賣業者應設置資源回收設施之回收點標示規格如附件二。
六、回收點標示應經常保持完整,其圖樣與文字應清楚可見。
七、回收點標示應於營業時間向外張貼、懸掛或放置於營業場所之入口明
顯處。
八、販賣業者應設置資源回收設施之回收筒規格及位置如附件三。
九、回收筒應為足以防止洩漏其內容物及廢液之筒、箱、架、籃、袋或其
他盛裝容器,且應於營業時間維持可投入狀態。
十、販賣業者得依廢容器或廢乾電池類別,於同一位置分類設置回收筒
。
十一、回收點標示以邊長二公分以上字體註明「資源回收物請交服務人員
」者,回收筒規格及位置得不受公告事項八之限制。
十二、不同販賣業者於同一場所營業者,得經營業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核
准,共同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及負回收清除責任,其資源回收設施之
規格與位置,不受公告事項五、七、八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