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準則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
之。
第 2 條
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
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
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一。
二、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事業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二。
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及廢棄物專業技術人員違反本法義務規定
之行為,適用附表三。
四、其他之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適用附表四。
裁處機關審酌有必要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時,於前項第二款行為人屬上市
或上櫃事業者,就其依附表二計算出之罰鍰額度,得加重處罰十倍至二十
倍,其罰鍰總額除有第四條規定之情形外,不得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
第 3 條
一行為違反本法數個規定,應依法定罰鍰額度最高之規定裁處之。但其法
定罰鍰最高及最低額度均相同者,應先依前條規定分別計算罰鍰額度,再
依罰鍰額度最高者裁處之。
裁處機關應於確定違規行為據以裁處之條文後,依前條規定裁處之。
第 4 條
依第二條附表一至附表四裁處罰鍰,行為人違法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
最高額者,裁處機關得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所得利益認定及核算辦法規定
,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裁處,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第 5 條
屬本法第六十條各款規定情節重大情形之一者,得以各該條最高罰鍰額度
裁處之。
第 6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