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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廢/停貴會函轉民眾電子郵件詢問動物屍體處理乙案,本署回復,請貴會回復反映民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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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廢字第0990038077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99 年 05 月 04 日 |
停止適用日期: |
民國 109 年 07 月 24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資源循環/再利用推動 |
內容: |
主 旨:貴會函轉民眾電子郵件詢問動物屍體處理乙案,本署回復如說明,請 貴
會回復反映民眾,復請 查照。
說 明: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為下列二種:
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
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
」及同法第 14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應由執行機關負責清除,並
作適當之衛生處理。但家戶以外所產生者,得由執行機關指定其清除
方式及處理場所... 」,以及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23
條規定:「動物屍體之處理應符合下列規定:(一)不得任意拋棄或
懸掛。(二)以焚化為原則,但體積較小之禽畜得以掩埋方式處理。
(三)其他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者。」。故家戶或其他
非事業所產生之動物屍體,如認定為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妥
為包裝,通知執行機關清除,或於垃圾車前來收集垃圾時交其清除,
並送往垃圾處理廠焚化或以掩埋方式處理。
三、另動物屍體如為畜牧場所產生者,係屬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應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 28 條或第 39 條等規定,由該畜牧場妥善貯存、清
除、處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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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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