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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廢/停有關自用堆肥場(舍)可否收受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疑義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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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廢字第0970050005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97 年 07 月 22 日 |
停止適用日期: |
民國 109 年 08 月 24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資源循環/再利用推動 |
內容: |
主 旨:有關自用堆肥場(舍)可否收受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疑義案,復如說明,
請查照。
說 明:一、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41 條規定:「從事廢棄物
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
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
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爰此,本案所指之自用堆肥場(舍)
無論收受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皆應先取得該類廢棄物之處理許
可,始得從事受託處理該類廢棄物業務。
二、另依本法第 39 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本法第 41 條之限制。」。是以,來函所述
之廚餘、污泥、果菜殘渣等如符合經濟部或農委會等事業廢棄物產生
源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規定,
且其廢棄物來源、用途及再利用機構資格等皆符合其事業廢棄物再利
用種類及管理方式,自用堆肥場(舍)即毋須依前開說明二規定,可
逕收受公告再利用之廢棄物進行再利用。
三、倘上述廢棄物來源屬家戶或其他非事業產生之一般廢棄物,依「一般
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34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再利用之類
別及管理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再利用用途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公告之。前項以外之一般廢棄物再利用,執行機關得依本法第 1
4 條第 2 項規定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是以,自用堆
肥場(舍)如欲收受一般廢棄物進行再利用時,應依本署公告之一般
廢棄物再利用類別及管理方式辦理,或依本法第 14 條第 2 項由執
行機關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方式辦理。另查家戶及非事業所產生
之廚餘,本署業已於 92 年 4 月 24 日以環署廢字第 0920029765
號公告「一般廢棄物-廚餘再利用管理方式」,自用堆肥場(舍)可
依該管理方式規定進行廚餘再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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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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