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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廢/停有關天然災害之漂流木處理權責及處理事宜,係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4年7月4日農授林務字第0941740628號函訂定「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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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廢字第0950050563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95 年 07 月 04 日 |
停止適用日期: |
民國 109 年 09 月 25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環境管理/公害陳情與督察 |
內容: |
全文內容:一、有關天然災害之漂流木處理權責及處理事宜,係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 94 年 7 月 4 日農授林務字第 0941740628 號函訂定「處理天
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規定辦理。經查「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
注意事項」參、漂流木處理之分工權責之七:「廢棄物清理:漂流木
經認定不具標售價值時,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辦理,由
土地管理機關負責清除,必要時請當地環保單位協助。」;且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
,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是以,天然災害之漂流木,
經林務主管機關認定不具利用價值,,且被視為一般廢棄物者,則依
廢棄物清理法規定由漂流木所在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負
責清除。
二、本案之海港垃圾部分,則屬廢棄物清理法第 2 條規定之「一般廢棄
物」範疇,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亦由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負
責清除。
三、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
務者,應依規定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
託清除、處理;但依同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執行機關依第 5
條第 2 項、第 6 項、第 12 條第 1 項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
清除、處理、再利用等,則不在此限。此外,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
處理辦法第 18 條規定:「執行機關或本法第 11 條第 9 款之管理
機構辦理一般廢棄物清除業務,其車輛機具不足時,得租用合法運輸
業之車輛協助清除一般廢棄物,並應由租用之機關(構)派員隨車運
送。」。是以,本案之漂流木等物,經認定不具利用價值,且被視為
一般廢棄物者,若經執行機關或管理機構以租用合法運輸業之車輛協
助清除一般廢棄物,並派員隨車運送者,則未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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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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