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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盤查登錄溫室氣體排放量之事業,首次盤查達公告指定應查驗者,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查驗機構查驗後,其免重複查驗之適用條件
| 主管機關: |
環境部氣候變遷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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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發)布機關: |
環境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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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發)布日期: |
115.08.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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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發)布字號: |
環部授氣字第1159005571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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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 |
主 旨:應盤查登錄溫室氣體排放量之事業,首次盤查達公告指定應查驗者,且經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查驗機構查驗後,其免重複查驗之適用條件,詳如說
明,請查照。
說 明:一、依據「溫室氣體排放量盤查登錄及查驗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
第 3 條規定,事業應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或營運之
邊界辦理排放源之排放量盤查,以製造業為例,即以工廠登記證所載
之邊界進行排放量盤查。
二、屬本部「事業應盤查登錄溫室氣體排放量之排放源」(下稱擴大盤查
對象),應自 115 年起依「管理辦法」第 6 條規定,於每年 4
月 30 日前,將前一年度之溫室氣體排放量清冊及溫室氣體盤查報告
書,登錄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溫室氣體排放量資訊平台(以下
簡稱資訊平台);另屬本部公告之「事業應盤查登錄及查驗溫室氣體
排放量之排放源」(下稱公告指定應查驗者),依「管理辦法」第 8
條及第 9 條規定,其排放量清冊及盤查報告書應經取得中央主管機
關許可之查驗機構查驗,並應於每年 10 月 31 日前將前一年度溫室
氣體查驗總結報告及查驗聲明書之查驗結果上傳至資訊平台。
三、事業原為擴大盤查對象辦理溫室氣體盤查作業,若自願性將其排放量
清冊及盤查報告書辦理查驗作業後,發現具有特定製程別或全廠(場
)化石燃料燃燒之直接溫室氣體排放量及使用電力之間接溫室氣體排
放量達 2.5 萬公噸 CO2e,,首次達公告指定應查驗者,為利事業依
規定期限完成查驗作業,爰於符合下列各條件下,事業得以原已完成
之溫室氣體查驗總結報告及查驗聲明書之查驗結果上傳資訊平台,無
須重新製作,其所使用 GWP 值為 IPCC AR6 版本,得由「資訊平台
」系統轉換為 AR5 版。
(一)已完成溫室氣體盤查登錄及查驗作業,且盤查邊界與管理辦法第 3
條規定一致者。
(二)執行溫室氣體盤查查驗作業之機構,為本部許可之溫室氣體查驗機
構且具備組織型查驗項目。
正 本:事業應盤查登錄溫室氣體排放量之排放源(製造業)、溫室氣體查驗機構
副 本:環境部法制處、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直轄市環保機關、縣(市)環保
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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