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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釋依碳費徵收對象溫室氣體減量指定目標公告事項第3項第3款第2目所定應檢附之相關證明文件
主管機關: |
環境部氣候變遷署 |
公(發)布機關: |
環境部 |
公(發)布日期: |
114.03.18 |
公(發)布字號: |
環部氣字第1149103248號函 |
內容: |
主 旨:核釋依碳費徵收對象溫室氣體減量指定目標(以下簡稱減量指定目標)公
告事項第 3 項第 3 款第 2 目所定應檢附之相關證明文件,請查照。
說 明:一、依減量指定目標公告事項第 3 項第 3 款第 2 目規定:「基準年
溫室氣體年排放量:......(三)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基準年
溫室氣體年排放量,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送中央主管機關審查認定:
……2.因產能過低,致依前二款所定之基準年溫室氣體年排放量不具
代表性。」
二、事業使用減量指定目標附表二之指定削減率者,有停工、新設或擴增
產線之情形,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佐證其符合減量指定目標公告事
項第 3 項第 3 款第 2 目所定「產能過低,致其依減量指定目標
第 3 項第 2 款計算之基準年溫室氣體年排放量不具代表性」之規
定;於新設或擴增產線之情形,其基準年溫室氣體年排放量並應檢具
下列相關證明文件,送本部據以認定:
(一)事業於基準年期間有新設或擴增產線者:自新設或擴增產線之次年
起至 113 年期間已完成盤查、登錄及查驗之溫室氣體年排放量資
料。
(二)事業自基準年後有新設或擴增產線者:
1.自新設或擴增產線之次年起連續 2 年經盤查、登錄及查驗之溫
室氣體年排放量資料。
2.屬前目無資料可提供且非共同申請自主減量計畫者,應檢具環評
書件、固定污染源許可或主要排放源之設備設計值等相關證明文
件,並提供基準年溫室氣體年排放量推估說明(含:固定燃燒排
放源、製程排放源及外購電力之能源間接排放等),並應於完成
連續二年之溫室氣體年排放量查驗後 60 日內,檢具經盤查、登
錄及查驗之溫室氣體年排放量資料及申請變更自主減量計畫之證
明文件。
3.前目之事業為 115 年新設或擴增產線者,應於 117 年底前檢
具 116 年度經盤查、登錄及查驗之溫室氣體年排放量資料及申
請變更自主減量計畫之證明文件。
4.經本部核定自主減量計畫之事業,未依前二目規定檢具文件者,
本部得廢止已核定之自主減量計畫。
正 本:事業應盤查登錄及查驗溫室氣體排放量之排放源、經濟部、經濟部能源署
、經濟部產業發展署、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
副 本: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本部法制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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