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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核釋依碳費徵收對象溫室氣體減量指定目標公告事項第3項第3款第2目所定應檢附之相關證明文件
            
        
        
            
	| 主管機關: | 環境部氣候變遷署 | 
            
	| 公(發)布機關: | 環境部 | 
            
	| 公(發)布日期: | 114.03.18 | 
            
	| 公(發)布字號: | 環部氣字第1149103248號函 | 
            
            
            
            
            
            
            
            
            
            
            
	| 內容: | 
                        
                        主    旨:核釋依碳費徵收對象溫室氣體減量指定目標(以下簡稱減量指定目標)公告事項第 3  項第 3  款第 2  目所定應檢附之相關證明文件,請查照。
 說    明:一、依減量指定目標公告事項第 3  項第 3  款第 2  目規定:「基準年
 溫室氣體年排放量:......(三)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基準年
 溫室氣體年排放量,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送中央主管機關審查認定:
 ……2.因產能過低,致依前二款所定之基準年溫室氣體年排放量不具
 代表性。」
 二、事業使用減量指定目標附表二之指定削減率者,有停工、新設或擴增
 產線之情形,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佐證其符合減量指定目標公告事
 項第 3  項第 3  款第 2  目所定「產能過低,致其依減量指定目標
 第 3  項第 2  款計算之基準年溫室氣體年排放量不具代表性」之規
 定;於新設或擴增產線之情形,其基準年溫室氣體年排放量並應檢具
 下列相關證明文件,送本部據以認定:
 (一)事業於基準年期間有新設或擴增產線者:自新設或擴增產線之次年
 起至 113  年期間已完成盤查、登錄及查驗之溫室氣體年排放量資
 料。
 (二)事業自基準年後有新設或擴增產線者:
 1.自新設或擴增產線之次年起連續 2  年經盤查、登錄及查驗之溫
 室氣體年排放量資料。
 2.屬前目無資料可提供且非共同申請自主減量計畫者,應檢具環評
 書件、固定污染源許可或主要排放源之設備設計值等相關證明文
 件,並提供基準年溫室氣體年排放量推估說明(含:固定燃燒排
 放源、製程排放源及外購電力之能源間接排放等),並應於完成
 連續二年之溫室氣體年排放量查驗後 60 日內,檢具經盤查、登
 錄及查驗之溫室氣體年排放量資料及申請變更自主減量計畫之證
 明文件。
 3.前目之事業為 115  年新設或擴增產線者,應於 117  年底前檢
 具 116  年度經盤查、登錄及查驗之溫室氣體年排放量資料及申
 請變更自主減量計畫之證明文件。
 4.經本部核定自主減量計畫之事業,未依前二目規定檢具文件者,
 本部得廢止已核定之自主減量計畫。
 正    本:事業應盤查登錄及查驗溫室氣體排放量之排放源、經濟部、經濟部能源署
 、經濟部產業發展署、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
 副    本: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本部法制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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