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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機關執行土地重測致公告事業用地面積數值增減,應視其實質營業用地範圍是否變更,據以判斷有無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適用
主管機關: |
環境部環境管理署 |
公(發)布機關: |
環境部 |
公(發)布日期: |
114.03.12 |
公(發)布字號: |
環部授管字第1147105188號函 |
內容: |
主 旨:地政機關執行土地重測致公告事業用地面積數值增減,應視其實質營業用
地範圍是否變更,據以判斷有無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之適用,請查照。
說 明:一、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行為前
檢具用地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報請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四、變更營業用地範圍。
」
二、復按本部(即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6 年 3 月 14 日環署土
字第 1060016965 號函及 108 年 11 月 18 日環署土字第 1080083
745 號函,有關「變更營業用地範圍」之範疇,係指一切事業之用地
範圍,需申請增加或減少之情形;此外,針對工廠變更登記申請書內
容涉及廠地面積、廠房面積或建築物面積之異動,亦屬變更營業用地
範圍。
三、土污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掌握公告事
業用地範圍變動情形及確認用地品質狀況,課予事業申辦變更營業用
地範圍前提報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之義務。考量地籍圖重測
,係由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
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
籍圖,以維持地籍圖之確實,並由地政機關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
記。故倘因地政機關辦理地籍重測而致公告事業用地土地面積增減,
經事業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包括:地政機關核發之地籍圖重測土地標
示變更結果通知書、地籍異動索引、重測前後面積計算對照表、實質
無變動之說明等),經主管機關認定未涉及實質上營業用地(含樓地
板)範圍變動者,不適用土污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
正 本: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
副 本: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環境部法制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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