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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汰換老舊車輛空氣污染物減量效益取得計畫申請審查及媒合服務作業程序」,自即日生效
主管機關: |
環境部 |
發布機關: |
環境部 |
發布日期: |
113.12.30 |
發布字號: |
環部空字第1131084803號函 |
異動性質: |
修正 |
法規名稱: |
汰換老舊車輛空氣污染物減量效益取得計畫申請審查及媒合服務作業程序 |
內容: |
一、環境部(以下簡稱本部)辦理以老舊車輛汰舊換新空氣污染物減量效
益(以下簡稱減量效益),作為開發行為空氣污染排放量增量抵換來
源之取得計畫申請審查作業,及利用本部媒合平臺提供媒合服務,特
訂定本程序。
二、本程序名詞定義如下:
(一)賣方:指完成老舊車輛汰舊換新,並於本部媒合平臺提出申請販售
減量效益者。
(二)老舊車輛:指出廠滿十年以上之燃油機車、燃油小客車、小貨車及
小客貨兩用車、柴油大客車、大貨車。
(三)新車:指未完成首次新領牌照登記之電動機車、電動小客貨車、電
動大客貨車、最新期別柴油大客貨車或油電混合動力車。
(四)最新期別:指依本部公告施行,符合最新排放標準且具排氣審驗合
格證明之新車。
(五)油電混合動力車:指依車輛能源種類登載作業原則,能源種類登載
為「汽油、電能」、「柴油、電能」、「電能、汽油」、「電能、
柴油」、「電能(增程)」、「汽油(油電)」、「柴油(油電)
」、「汽油(電能) 」之車輛。但車輛於我國能源效率標示中之
純電行程測試值達八十公里以上者,可認定為電動車輛。
(六)買方:指提出空氣污染物抵換量取得計畫(以下簡稱取得計畫),
並經本部媒合平臺取得減量效益者。
(七)媒合:指媒合平臺提供減量效益供給及需求資訊,以公開買方收購
資訊方式協助買賣雙方完成減量效益交易及歸屬作業。
(八)減量效益收購價金(以下簡稱收購價金):指買方委託本部取得減
量效益每單位之價格乘以收購數量之費用。
(九)新車實際購買人:指出資購買電動車輛、最新期別柴油大客貨、遊
覽車或油電混合動力車之實際所有人。
三、參與媒合之賣方完成老舊車輛汰舊換新車符合下列規定者,始具有
空氣污染物減量效益,得參與媒合服務:
(一)汰換之老舊車輛及換新車均應登記於同一空氣品質擴散影響區(以
下簡稱空品區)。空品區劃分如下:
1.北部空品區:基隆市、臺北市、新北市及桃園市。
2.竹苗空品區:新竹市、新竹縣及苗栗縣。
3.中部空品區:臺中市、彰化縣及南投縣。
4.雲嘉南空品區:雲林縣、嘉義市、嘉義縣及臺南市。
5.高屏空品區:高雄市及屏東縣。
6.宜蘭空品區:宜蘭縣。
7.花東空品區:花蓮縣及臺東縣。
(二)汰換之老舊車輛應為尚可使用之車輛(相關零件功能為正常,符合
所有測試規定者)。
(三)汰換之老舊車輛及新車應符合附表汰舊換新車種之樣態。
四、參與媒合之賣方,於本部媒合平臺申請販售減量效益者,其資格、申
請條件及應檢具之文件規定如下:
(一)資格
1.年滿十八歲以上之中華民國國民或持有中華民國居留證之外籍人
士。
2.獨資、合夥或法人。
3.新車實際購買人。
(二)申請條件
1.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完成老舊車輛車體回收及車籍
報廢手續,並於車籍報廢後十二個月內購買新車;或購買新車,
並於購買新車後六個月內完成老舊車輛車體回收及車籍報廢手續
。
2.車輛完成汰舊換新後,應於兩年內至媒合平臺完成減量效益之媒
合。
3.同意將減量效益歸屬擇定之買方;且同意經擇定後,不得以任何
理由變更。
(三)依媒合平臺申請規定填寫資料及檢具下列文件:
1.申請表及空氣污染減量效益歸屬買方之同意書;新購車輛及淘汰
老舊車輛所有人非同一人,應另檢具由新購車輛及淘汰老舊車輛
所有人共同簽署之保證書,由新車實際購買人提出申請。
2.中華民國身分證影本或政府機關核准登記證明文件影本;如為外
籍人士,應檢具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及所得稅納稅證明影本。但
持外僑永久居留證且於取得永久居留證之日起購車,免檢具所得
納稅證明影本,並以購車發票日期為準。
3.回收或報廢時未逾指定檢驗日期且已完成定期檢驗合格之行車執
照影本,或檢附由公路監理機關出具同等效力之證明文件。但淘
汰老舊車輛為燃油機車者,免附。
4.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證明聯)及公路監理機關核發汽機車
異動登記書(報廢)影本。
5.購買新車之發票收執聯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或公路監理機關核發
加蓋戳記之登記書影本,該影本應註明申請者姓名及牌照號碼;
電子發票或收銀機發票無法登錄申請者姓名及牌照號碼者,應以
人工手寫並加蓋申請者或交車經銷商之印章;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者,應註明統一編號及負責人姓名。
6.購買之新車行車執照影本。
7.切結書。
8.收購價金核撥聲明書。但新車實際購買人與新車行車執照登記之
車主屬同一人者,免附。
9.指定匯款帳戶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10.其他經本部指定文件。
申請者符合本部媒合平臺資料檢核時,免檢具前項第三款第三目、第
四目及第六目文件。
五、參與媒合之買方應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至一百十五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期間提出空氣污染物抵換量取得計畫(以下簡稱取得計畫
)向本部申請,經本部通知簽訂汰換老舊車輛空氣污染減量效益購買
委託契約書(以下簡稱委託契約書,如附件),並依委託契約書收購
價金結算方式,分期完成減量效益收購價金及相關費用給付後,由本
部指定媒合平臺公開為買方,其資格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依本部審查開發行為空氣污染物排放量增量抵換處理原則規定,有
執行空氣污染物排放量增量抵換需求之開發單位。
(二)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有提供轄內開發行為空氣污染物排放量
增量抵換需求者。
(三)環境影響評估書件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通過,承諾據以執
行空氣污染物排放量增量抵換之開發單位。
前項開發單位執行開發行為僅施工階段具空氣污染物排放增量抵換需
求且氮氧化物抵換需求小於十公噸者,得以函文方式提送取得計畫內
容並完成相關預付款作業。
六、參與媒合之買方提出之取得計畫,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原環境影響評估相關書件所提抵換來源;尚未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計
畫應提出相關執行規劃及抵換來源需求。
(二)收購條件(取得空氣污染物抵換量執行對象、期程及空品區)。
(三)減量效益數量(車輛數、價格及預計可取得之減量效益)。買方可
取得汰舊換新車種樣態最低底價如附表;預計可取得之減量效益應
以本部審查開發行為空氣污染物排放量增量抵換處理原則規定計算
。
(四)其他經由本部要求載明者。
參與媒合之買方,應依本部規定格式提交取得計畫書,並檢具下列資
料:
(一)取得計畫申請書。
(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或同意開發區域之相關證明文件
。但公務機關及公營事業免附。
(三)其他經本部指定之文件。
買方資格屬前點第一款及第二款者,其取得計畫應先報請本部審查通
過;屬前點第三款者,其取得計畫應提交至審查該環境影響評估案件
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俟審查通過後,方得檢具取得計畫核
定函及經審查通過之取得計畫,向本部申請公開為買方。
七、媒合作業程序規定如下:
(一)買方依委託契約書完成收購價金匯款作業後,本部得於媒合平臺預
告買方減量效益收購資訊,經預告至少七日開始媒合。
(二)於媒合平臺媒合作業期間,賣方得自行選擇減量效益交易對象,並
簽署減量效益歸屬同意書。
(三)本部受理賣方選擇減量效益歸屬,經審查通過者,由本部代為撥付
收購價金予賣方。匯款產生之手續費或發生退匯手續費情事,由買
方負擔。
(四)買方未依委託契約書收購價金結算方式辦理者,經本部限期仍未改
善者,取消媒合資格。
八、參與媒合之買方得經由專案方式,與企業車隊之賣方或該開發單位之
企業員工合作,依第六點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提出取得計畫,其買方
及賣方資格應符合第四點及第五點規定。
前項取得計畫完成後,採專案方式審核案件,參與買方完成取得計畫
後,提供汰換後新車、舊車車號,並依第四點辦理,免附指定匯款帳
戶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批次上傳至媒合平臺進行審查。
前述合作汰換之車輛不得重覆至本部媒合平臺申請空氣污染減量補助
或其他收購金額。
九、媒合作業執行完成後,本部依取得計畫期程或以年度核發減量效益歸
屬數量予買方。買方已取得之減量效益,不得轉售,僅得供審查開發
行為空氣污染物排放量增量抵換之用,並自核發日起十年內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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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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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表附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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