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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低碳永續家園專案貸款信用保證實施要點」部分規定,名稱並修正為「環境部低碳永續家園專案貸款信用保證實施要點」,自即日生效

主管機關: 環境部
發布機關: 環境部
發布日期: 113.01.31
發布字號: 環部空字第1131004226號函
異動性質: 修正
法規名稱: 環境部低碳永續家園專案貸款信用保證實施要點
容:
一、環境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利企業及個人取得營運相關資金,以從事
    空氣污染防制、空氣品質改善、兼具減少碳排放之能(資)源耗用,
    兼顧環境保護與社會發展目的,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申貸對象:指依本要點規定提出貸款與信用保證申請之我國企業或
      個人。申貸對象屬企業者,須符合中小企業認定標準第二條規定;
      屬個人者,須為實際從事農林、漁、畜牧、養殖,並領有自用大貨
      車牌照者。
(二)貸款申請案:指申貸對象依本要點規定提出之貸款申請。
(三)大型柴油車:指以柴油為燃料,並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條所
      稱之大客車、大貨車、大客貨兩用車、代用大客車或大型特種車。

三、本部低碳永續家園貸款(以下簡稱本貸款)資金來源,由與本部合作
    之金融機構提供辦理。

四、本部與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以下簡稱信保基金)合作設
    立相對保證基金,以供履行本貸款信用保證責任所需(包含訴訟費用
    )之支出。
    前項合作方式如下,並應簽訂合作契約:
(一)履行本貸款保證責任所需(包含訴訟費用)之支出,依申貸對象區
      分如下:
      1.企業貸款申請案:由本部及信保基金所提供資金各負擔二分之一
        。
      2.個人貸款申請案:由本部撥付專款支應。
(二)本部及信保基金得視業務需要增、減撥付金額。撥付款及相對資金
      不足辦理本貸款所需支付之履行保證責任支出時,本部及信保基金
      應分別補足各應負擔之金額。但空氣污染防制基金預算不足時,得
      停止辦理本貸款。
(三)本貸款信用保證融資總金額以相對保證基金之十倍為上限或逾期保
      證餘額加計代償餘額達相對保證基金時,本部即停止辦理本貸款。
(四)本信用保證專案業務結束,本部撥付金額尚有剩餘時,剩餘金額歸
      屬本部。

五、申貸對象屬企業者,申貸對象及其負責人、負責人配偶或負責人及其
    配偶擔任負責人之關係企業;或申貸對象屬個人者,申貸對象及其配
    偶或申貸對象及其配偶擔任負責人之關係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得申辦本貸款:
(一)經向票據交換所查詢其所使用票據受拒絕往來處分中,或知悉其退
      票尚未辦妥清償註記之張數已達應受拒絕往來處分之標準。
(二)經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以下簡稱聯徵中心)查詢或徵(
      授)信過程中,知悉其有債務本金逾期未清償、未依約定分期攤還
      已超過一個月、應繳利息未繳付已超過三個月。

六、本貸款用途規定如下:
(一)購買空氣污染防制、空氣品質改善、兼具減少空氣污染之高效率節
      能等設備,或與其相關之周邊設備與維護管理專案等所需支出。
(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八日起購買未完成首次汽車新領牌照
      登記之大型柴油車及辦理汽車新領牌照登記。
    屬前項第二款用途者,應完成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以前出廠
    ,或九十五年十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間出廠,且取得中央主管機
    關依九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之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核發之汽
    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大型柴油車之車體回收及車籍報廢。
    申貸對象不得將本貸款資金移作他用。如有違反,承貸金融機構得自
    資金移作他用之日起,按本貸款利率之二倍核計利息,並收回全部貸
    款。

七、申貸對象申請本貸款總額度上限規定如下:
(一)屬企業者,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五千萬元,同一企業應合併計算。
(二)屬個人者,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
    前項第一款所稱同一企業,係指申貸企業之負責人為相同負責人、負
    責人之配偶、有直系親屬、三親等以內旁系血親或同財共居親屬關係
    之關係企業。

八、本貸款期限最長五年,含本金寬限期最長二年。
    貸款利息應按月繳納,自寬限期屆滿之日起本金或本息應按月攤還。
    承貸金融機構貸放後,得視個案需要調整貸款期限及償還方式。

九、本貸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
    年息百分之一點五機動計息為上限。

十、本貸款信用保證成數,依貸款用途區分如下:
(一)符合第六點第一項第一款者,本貸款信用保證最高九成。
(二)符合第六點第一項第二款者,本貸款固定信用保證成數為九成。
    前項貸款之信用保證手續費年費率固定為百分之零點三七五,由申貸
    對象自行負擔。

十一、承貸之金融機構除開辦費、必要之徵信查詢費用或代理信保基金收
      取信用保證手續費用外,不得向申貸對象收取任何額外費用。

十二、申貸對象應檢附下列文件,並於申請文件中加註貸款用途,向本部
      或本部指定之機關(構)提出申請。但屬個人申請者,免附第二款
      及第六款文件:
  (一)申請表。
  (二)企業資料表。
  (三)企業負責人或個人國民身分證明文件正反面影本一份。
  (四)切結書。
  (五)企業與個人資料蒐集、電腦處理、國際傳遞及利用同意書。
  (六)營業項目登記證明影本一份。
  (七)聯徵中心企業、負責人及負責人之配偶、負責人及其配偶擔任負
        責人之關係企業;或個人及其配偶或個人及其配偶擔任負責人之
        關係企業之信用報告資料各一份。
  (八)最近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財務報表及期中財務報表或個人
        綜合所得稅及財產清單。
  (九)其他經本部指定之必要證明文件。
      符合第六點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者,應再檢附下列文件:
  (一)借貸計畫書。
  (二)專案執行計畫書。
      符合第六點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者,應再檢附下列文件:
  (一)公路監理機關加蓋戳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
  (二)報廢大型柴油車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影本或廢機動車輛回收
        證明影本。
  (三)公路監理機關核發之汽機車異動登記書(報廢)影本。
      申貸對象申請時無法提出前項文件,得暫以購買大型柴油車之訂購
      證明影本代之,並應於貸款核定後六個月內向承貸金融機構補正該
      文件。

十三、申貸對象應確保貸款申請案填報及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或資料均屬事
      實,如經查證有虛偽不實或未依前條第四項規定期限內補正文件,
      未獲貸款前,本部駁回其申請;獲貸款後,本部撤銷或廢止原許可
      貸款,且申貸對象應還清全部貸款。

十四、本貸款信用保證之審核,由本部設立審查小組為之。
      前項審查小組由七人組成,以本部指派二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
      、信保基金指派一人、相關技術專業人士二人及中華民國銀行商業
      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推薦二人任之。
      審查小組成員任期至所有申請貸款案審查完成為止,均為無給職。
      審查小組成員於審核過程獲悉之全部資訊,應予保密。

十五、本部審核程序與規定如下:
  (一)審查小組應經五位以上成員出席,出席成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始得核發審查核定通知書。
  (二)審查小組應針對申貸對象資格、貸款申請案內容、財務信用徵信
        結果等事項進行審查。
  (三)貸款申請案經審核通過者,由本部通知金融機構、申貸對象及信
        保基金,並由承貸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後續事宜;未通過者,由本
        部通知申貸對象。
  (四)貸款申請案經審核內容有欠缺或不合格式者,經本部書面通知應
        於十五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五)申貸對象應於收受核定通知書次日起三個月內,向承貸金融機構
        辦理貸款;逾期未辦理者,失其效力。

十六、審查小組會議原則每月召開一次;另得視受理案件需要,不定期召
      開會議。必要時,得邀請相關單位人員列席。

十七、審查小組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行迴避,不得參與審查:
  (一)申貸對象屬企業者:
        1.本人或其配偶擔任申貸企業之任何職位或解任未滿一年。
        2.本人或其配偶與申貸企業之負責人、發起人、董事、監察人、
          經理人或持有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有配偶、直系親屬、
          三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關係。
        3.本人或其配偶與申貸企業之負責人、發起人、董事、監察人、
          經理人或持有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有共同經營事業或分享
          利益之關係。
        4.其他情形足認其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
  (二)申貸對象屬個人者:
        1.與申貸個人有本人、配偶、直系親屬或三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
          關係,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關係。
        2.本人或其配偶與申貸個人現有或三年內曾有僱傭、委任或代理
          關係。
        3.其他情形足認其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
      審查小組成員有前項應行迴避之情形而未迴避者,申貸對象得申請
      其迴避,或由召集人令其迴避。

十八、本貸款之受理申請及審查作業,得委託專業機關(構)辦理。

十九、承貸金融機構應妥為保存本貸款相關資料,以備本部及信保基金實
      地查核。
  (一)承貸金融機構及申貸對象之訪查作業,由本部會同相關機構辦理
        。
  (二)承貸金融機構應配合前項查核作業,備齊相關資料供查驗。
  (三)承貸金融機構於貸放後,應將貸放情形作成紀錄,按月函送本部
        。

二十、本貸款申請期限至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必要時
      ,得由本部公告調整之。

立法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