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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專案小組初審會議作業要點」,名稱並修正為「環境部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專案小組初審會議作業要點」,自即日生效

主管機關: 環境部
發布機關: 環境部
發布日期: 112.10.17
發布字號: 環部保字第1121312699號函
異動性質: 修正
法規名稱: 環境部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專案小組初審會議作業要點
容:
一、本要點依據環境部(以下簡稱本部)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組織規
    程第六條第一項訂定之。

二、本部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之委員會議開議前,
    得就審查環境影響評估個案有關事項組成專案小組召開初審會議(以
    下簡稱初審會議)。
    初審會議作業方式,除另具特殊性之個案簽請主任委員核示外,應依
    本要點規定辦理。

三、專案小組應視個案特性,由本會委員、專家學者八至十四人組成,並
    得邀請相關機關代表列席。初審會議之主席,由主任委員指派或由參
    與初審會議之委員互選之。
    初審會議召開前,由本會幕僚作業單位將開發單位送審文件函送本會
    委員、專家學者,並以七日至十日之期限為原則,供委員、專家學者
    研提書面審查意見。
    相關機關委員得指派代理人出席初審會議。
    專案小組初審會議之議決,應有委員及專家學者四人以上出席,始得
    為之。
    專案小組召集人得視個案需要,經主任委員同意,就特定環境議題召
    開專家會議。該會議得由本部邀請下列三方各推薦專家學者代表一至
    二人參加,由原專案小組召集人主持,與專案小組進行專業討論:
(一)相關人民團體。
(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開發單位。
(三)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區公所。
    前項任一方所推薦專家人數超過二人時,本部將請有推薦專家之機構
    或團體,就所推薦專家進行票選,如票選結果有得票數相同之情形,
    則由本部簽請主任委員核定。
    第五項之被推薦人應具備該特定環境議題相關之學經歷及專長;推薦
    應以書面為之,並載明被推薦人員姓名、學經歷、專長、聯絡電話、
    地址等資料。
    第五項專家會議作成之處理建議,應納為初審會議討論之參考。

四、本部得邀請相關團體、當地居民及毗鄰之鄉(鎮、市、區)居民或代
    表就環境影響評估有關事項,列席初審會議陳述意見。

五、相關團體、當地居民或代表欲列席參加初審會議,得於會議前,以書
    面或電話,敘明參加人員姓名、聯絡電話及地址,向本部申請參加。
    各團體或各村(里)居民列席會議人數,以二人為限。
    依前項規定參加列席之總人數以二十人為限,由本部依申請者意見代
    表性及前項申請到達時間順序定之。但經本部邀請列席者不在此限。

六、列席人員得備妥書面意見送交初審會議。

七、初審會議應依下列議程進行:
(一)主席致詞。
(二)開發單位簡報。
(三)列席單位或人員陳述意見。
(四)就本案相關議題進行討論。
(五)列席單位、人員除機關代表、人員外,其他團體、居民代表及開發
      單位離席。
(六)專案小組作成結論。
(七)散會。

八、初審會議進行期間,列席人員或開發單位如有破壞或擾亂會場秩序情
    形,主席得隨時命其離開會場。

九、本會幕僚作業為製作紀錄之需要,得於專案小組召開初審會議中錄音
    、錄影或照相;其餘出(列)席人員均不得錄音、錄影或照相。但經
    主席同意者,不在此限。

十、同一個案召開初審會議次數,以不超過三次為原則,並由初審會議主
    席就相關意見彙整後提報本會審查。但情形特殊,經主任委員同意者
    ,不在此限。

十一、開發單位補正資料如經初審會議認定未符規定,經提報本會審查決
      議認定未符規定者,本部應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
      規定,函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駁回開發行為許可之申請。
      前項補正資料係本會委員、專家學者針對開發單位送審文件所要求
      補正者,該委員、專家學者應就前次意見或會議結論之回覆,延續
      表達意見,確認開發單位補正資料之回應是否符合規定或足供審查
      判斷所需資訊。

十二、初審會議如已獲致結論,但要求開發單位將補充或修正相關事項,
      送專案小組或相關機關確認後,再提報本會審查時,其確認以一次
      為限。專案小組委員、專家學者或相關機關代表有不同意確認開發
      單位所補充或修正相關事項之意見,併其他初審會議結論提報本會
      審查。

十三、初審會議如已獲致結論,應提報本會審查。但開發單位認為需時間
      補充資料,應於收到初審會議紀錄三日內以書面告知本部。補充資
      料時間,最長以三十日為限。
      本部於收到開發單位補充資料,應予本會委員審查時間至少五日後
      ,提報本會審查。
      開發單位未於期限屆滿前備齊補充資料送本部者,即以開發單位於
      初審會議時所提報之資料,於期限屆滿後提本會審查。

立法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