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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國家賠償事件處理要點」,名稱並修正為「環境部國家賠償事件處理要點」,自即日生效

主管機關: 環境部
發布機關: 環境部
發布日期: 112.09.07
發布字號: 環部法字第1121303335A號函
異動性質: 修正
法規名稱: 環境部國家賠償事件處理要點
容:
一、環境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處理本部國家賠償事件,組成國家賠償事
    件處理會(以下簡稱國賠會),特訂定本要點。

二、國賠會任務如下:
(一)關於請求本部國家賠償事件之審議事項。
(二)關於請求本部國家賠償事件之協議事項。
(三)關關於本部所屬機關(構)賠償金額超過逕行決定限度事件之核議
      事項。
(四)關於求償事件之核議事項。
(五)其他有關國家賠償事項。

三、國賠會置委員十三人至十七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部部長指派
    次長兼任之;本部法制處處長為副召集人;其餘委員由本部就學者、
    專家或本部高級職員聘(派)之。
    前項委員組成,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委員應有二分之
    一以上具有法制專長,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五分之二。

四、本會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之。
    前項委員於聘任期間因故出缺時,應予補聘,其為學者、專家者,由
    召集人依其專業領域補聘之,補聘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五、本部收受人民請求國家賠償案件,應於收件登記後,依最速件公文處
    理程序送本部法制處辦理。

六、本部法制處於收件後,應即檢附國家賠償事件處理表移案主管業務單
    位。

七、主管業務單位於接案後,應於五日內詳為檢討與必要之調查,充分提
    供證據,簽具處理意見,併同國家賠償事件處理表及有關案卷送本部
    法制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審議,逕以書面敘明理由拒絕
    賠償或移送其他應負賠償義務之機關:
(一)本部顯非賠償義務機關。
(二)國家賠償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
(三)請求賠償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
(四)請求人並非請求賠償事件中受有損害之人。
(五)同一事件,經賠償、拒絕賠償或移送其他應負賠償義務之機關後,
      重行請求賠償。
(六)依其請求賠償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八、本部法制處於收到主管業務單位填復之國家賠償事件處理表及有關案
    卷後,應召開國賠會進行審議。
    前項會議審議結果,應於簽奉核定後,移送相關主管業務單位依會議
    決議辦理。

九、國賠會審議結果,認本部無賠償義務者,得不經協議,於收受該請求
    國家賠償案件之日起三十日內,由主管業務單位以書面敘明理由拒絕
    之。

十、國賠會審議結果,認本部有賠償義務者,主管業務單位應速指定協議
    期日,並製作通知書,至遲於指定期日六日前送達於請求權人、其代
    理人及有關人員。如就同一賠償事件有其他機關、個人或團體應負賠
    償責任時,應以書面告知其參加協議或到場陳述意見。
    協議之進行應依國家賠償法及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辦理。
    請求權人於協議期日不到場者,本部得另定協議期日,或視為協議不
    成立。

十一、協議應作成協議紀錄。
      協議成立者,應作成賠償協議書當場宣讀,並由到場之雙方簽名蓋
      章。
      協議賠償金額超過行政院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二項
      所定本部得逕行決定限度者,應於協議書內附加條款,載明「本協
      議書賠償金額於報經行政院核定後始為確定。請求權人如不同意行
      政院變更之賠償金額時,得請求再行協議或視為協議不成立。」
      協議不成立者,得依賠償請求權人之請求,發給協議不成立證明書
      。

十二、主管業務單位應於賠償給付後十五日內,檢討是否行使國家賠償法
      第二條至第四條所定之求償權,簽奉部長核定後逕行辦理之。

十三、本會之幕僚作業,由本部法制處辦理。

十四、本會委員均為無給職。

十五、本部所屬機關(構)處理其受理之人民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得準用
      本要點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