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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專案貸款信用保證及利息補貼實施要點」第2、7點,自112年1月1日生效

主管機關: 環保署回收基管會
發布機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發布日期: 111.11.23
發布字號: 環署基字第1111158547號函
異動性質: 修正
法規名稱: 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專案貸款信用保證及利息補貼實施要點
容:
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本署)為提升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
    自動化製程及污染防制(治)設備效能,並協助取得購置設備之資金
    需求,以減輕貸款利息負擔,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申貸企業,指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補貼申請審核管
    理辦法第二條之受補貼機構處理業,且符合中小企業認定標準規定之
    中小企業,並依本要點規定提出貸款信用保證及利息補貼之申請者。

三、本署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專案貸款(以下簡稱本貸款)資金來源
    ,由與本署合作之金融機構提供辦理;利息補貼資金來源由本署支應
    。

四、本署與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以下簡稱信保基金)合作設
    立相對保證基金,以供履行本貸款信用保證責任所需之支出。
    前項合作方式如下,並應簽訂合作契約:
(一)履行本貸款保證責任所需之支出,由本署及信保基金所提供資金各
      負擔二分之一。
(二)本署及信保基金得視業務需要增、減提撥付金額。撥付款及相對資
      金不足辦理本貸款所需支付之履行保證責任支出時,由本署及信保
      基金以等額方式予以補足。
(三)本貸款信用保證融資總金額,以相對保證基金之十倍為上限。但其
      逾期保證餘額加計先行交付備償款項餘額達相對保證基金金額者,
      本署即停止辦理本貸款信用保證。
(四)本貸款信用保證業務結束時,相對保證基金有賸餘者,其賸餘金額
      以等額方式分別歸還本署及信保基金。

五、申貸企業及其負責人、負責人配偶或負責人及其配偶擔任負責人之關
    係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本貸款信用保證:
(一)所使用票據受拒絕往來處分中,或其退票尚未辦妥清償註記之張數
      已達受拒絕往來處分之標準。
(二)有債務本金逾期未清償、未依約定分期攤還已超過一個月、應繳利
      息未繳付已超過三個月。
(三)申貸企業負責人或負責人配偶之信用卡消費款項未繳納而遭發卡銀
      行強制停卡。

六、本貸款用途如下:
(一)購置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自動化製程機具設備所需之
      支出。
(二)購置用於處理應回收廢棄物所需污染防制(治)設備之支出。
    申貸企業不得將本貸款資金移作他用。違反者,承貸金融機構得自資
    金移作他用之日起,按本貸款利率之二倍核計利息,由承貸金融機構
    向申貸企業追回全部貸款,並返還本署已補貼之利息。
    前項情形,本署得限制申貸企業於資金移作他用之日起三年內不得依
    本要點申請貸款信用保證及利息補貼。

七、申貸企業申請本貸款總額度上限,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五千萬元,且
    申貸企業及其負責人、負責人配偶或負責人及其配偶擔任負責人之關
    係企業依本要點核定之貸款應合併計算。

八、本貸款期限最長五年,含本金寬限期最長二年。
    申貸企業自寬限期屆滿之日起本金及利息應按月攤還。
    承貸金融機構貸放後,得視個案需要調整貸款期限及償還方式。

九、本貸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
    年息百分之一點五機動計息為上限。
    依本要點取得貸款信用保證且申請利息補貼之企業,本署補貼貸款利
    率為年利率百分之一,補貼年限自貸款核定放款日起最長五年。未受
    補貼部分之利率由申貸企業自行負擔。
    貸款用途符合第六點第一項規定且未申請本貸款信用保證之企業,於
    獲得金融機構核貸後一年內,得向本署單獨申請利息補貼。
    承貸金融機構按月造冊利息補貼應撥付金額,由本署直接撥付。

十、本貸款信用保證成數,自動化製程機具設備最高為申請貸款額度之八
    成;污染防制(治)設備最高為申請貸款額度之九成。
    信用保證手續費年費率,依信保基金規定辦理,由申貸企業自行負擔
    ,並由承辦金融機構代為收取。

十一、承貸之金融機構除開辦費、必要之徵信查詢費用或代理信保基金收
      取信用保證手續費用外,不得向申貸企業收取任何額外費用。

十二、本貸款用途為購置機器或設備之資本性支出,承貸金融機構應依一
      般程序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或動產抵押權。但有無法設定或無設定
      實益之情形,經審查小組會議同意者,不在此限。

十三、申貸企業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本署提出貸款信用保證申請:
  (一)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專案貸款信用保證及利息補貼申請表。
  (二)企業資料表。
  (三)負責人國民身分證明文件正反面影本。
  (四)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專案貸款信用保證及利息補貼專案執行
        計畫書。
  (五)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專案貸款信用保證及利息補貼切結書。
  (六)企業及個人資料蒐集、電腦處理、國際傳遞及利用同意書。
  (七)營業項目登記證明影本。
  (八)企業、負責人及負責人之配偶、負責人及其配偶擔任負責人之關
        係企業之聯徵中心信用報告資料。
  (九)最近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財務報表及期中財務報表。
  (十)其他經本署指定之證明文件。
      符合第九點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之企業,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本署
      申請利息補貼:
  (一)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專案利息補貼申請表。
  (二)企業資料表。
  (三)負責人國民身分證明文件正反面影本。
  (四)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專案利息補貼專案執行計畫書。
  (五)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專案利息補貼切結書。
  (六)營業項目登記證明影本。
  (七)購買設備之金融機構核放貸款相關證明文件。
  (八)其他經本署指定之證明文件。

十四、申貸企業應確保貸款信用保證及利息補貼之申請文件與所附相關證
      明資料均屬事實,如經查證有虛偽不實情形,本署應駁回其申請;
      已取得者,本署應撤銷原許可貸款信用保證及利息補貼,且申貸企
      業應繳回已領取之利息補貼。

十五、本貸款信用保證及利息補貼之審核,由本署設立審查小組為之。
      前項審查小組由七人組成,以本署指派二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
      、信保基金指派一人、承貸金融機構指派一人、相關技術專業人士
      二人及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推薦一人任之。
      審查小組成員於審核過程獲悉之全部資訊,應予保密。
      審查小組會議原則每月召開一次;另得視受理案件需要,不定期召
      開會議。必要時,得邀請相關單位人員列席。

十六、審核程序與規定如下:
  (一)審查小組應經五位以上成員出席,出席成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始得核發審查核定通知書。
  (二)審查小組應針對申貸企業資格、貸款信用保證申請案內容、財務
        信用徵信結果等事項進行審查。
  (三)貸款信用保證申請案經審核通過者,由本署通知承貸金融機構、
        申貸企業及信保基金,並由承貸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後續事宜;未
        通過者,由本署通知申貸企業。
  (四)貸款信用保證申請案經審核內容有欠缺或不合格式者,經本署書
        面通知應於十五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五)申貸企業應於收受核定通知書次日起三個月內,向承貸金融機構
        辦理貸款;逾期未辦理者,失其效力。

十七、審查小組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行迴避,不得參與審查:
  (一)本人或其配偶擔任申貸企業之任何職位或解任未滿一年。
  (二)本人或其配偶與申貸企業之負責人、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
        理人或持有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有配偶、直系親屬、三親
        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關係。
  (三)本人或其配偶與申貸企業之負責人、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
        理人或持有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有共同經營事業或分享利益
        之關係。
  (四)其他情形足認其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
      審查小組成員有前項應行迴避之情形而未迴避者,申貸企業得請其
      迴避,或由召集人令其迴避。

十八、本貸款信用保證及利息補貼之受理申請及審查作業,得委託專業機
      關(構)辦理。

十九、申貸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承貸金融機構應
      即停止申請撥付補貼利息。已撥付者,應由承貸金融機構向申貸企
      業追回並返還本署:
  (一)申貸企業所營事業停業、歇業。
  (二)申貸企業未依約按月繳付,積欠貸款本息期間。
      申貸企業於清償積欠貸款本息且恢復正常繳款後,本署得恢復補貼
      利息。惟積欠本息期間仍計入第九點第二項之利息補貼期間。

二十、承貸金融機構應妥為保存本貸款相關資料,以備本署及信保基金實
      地查核,其查核規定如下:
  (一)承貸金融機構及申貸企業之訪查作業,由本署會同相關機構辦理
        。
  (二)承貸金融機構應配合前項查核作業,備齊相關資料供查驗。
  (三)承貸金融機構於貸放後,應將貸放情形作成紀錄,至少保存五年
        ,並按月函送本署。

二十一、金融機構及信保基金辦理本要點相關貸款及信用保證,應確實依
        授信及信用保證相關規定辦理。如非因故意、重大過失或舞弊情
        事所造成之呆帳損失,本署、各有關機關、民營金融機構及信保
        基金之各級承辦人員得免除相關行政及財務責任,本署、公營金
        融機構之各級承辦人員得依審計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免除全
        部之損害賠償責任,或免除予以糾正之處置。

二十二、本貸款信用保證與利息補貼申請期限至中華民國一百十六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止。必要時,得由本署公告調整之。

立法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