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 據: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八條第六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十一條
第四項。
公告事項:一、公告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
、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以下簡稱指定公告事業)及清除、處理、
再利用指定公告事業所產生之廢棄物者,應以本公告及中央主管機關
網路傳輸申報系統(網址:http://waste.epa.gov.tw)所定格式、
項目、內容及頻率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連線申報。
二、指定公告事業屬廢棄物產生者或再利用者應申報項目、內容、頻率及
方式:
(一)基線資料之申報
1.基線資料之申報包含申報事業基本資料、原物料使用量及產品產
量或營運狀況資料、事業廢棄物之種類、數量及清理方式。
2.基線資料如有變更或異動時,應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及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辦理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變
更審查或異動備查作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
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核准或備查後始完成基線資料修正作業。
3.非屬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或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環署廢字第○九一○○七五五三一
A 號公告規定期限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尚未經審查核准之
事業或未至公告規定期限尚未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審之
事業,其基線資料如有變動時,應於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自行連
線修改。
(二)廢棄物產出情形申報
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十月月底前,連線申報前季影響廢棄
物產出之主要原物料使用量及主要產品產量或營運狀況資料、事業
廢棄物產出之種類、數量等資料。
(三)廢棄物貯存情形申報
1.應於連線申報清除、處理、再利用及輸出作業同時,連線申報事
業內廢棄物貯存情形資料。
2.廢棄物貯存時間超過一個月以上,且無任何清除、處理、再利用
及輸出行為時,應於每月月底連線申報其廢棄物貯存情形資料。
(四)清除、處理、再利用及輸出情形申報
1.清除其產生之廢棄物至事業以外,應於清除前連線申報清運廢棄
物之日期時間、車輛車號、種類、數量及清除、處理、再利用或
輸出等資料。
2.自行處理、再利用者,應於處理、再利用完成後二十四小時內,
連線申報自行處理、再利用之廢棄物種類、數量等資料;事業合
併處理、再利用相同法人所屬其他分廠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者,
應於收受後二十四小時內及處理、再利用完成後二十四小時內,
連線申報廢棄物收受日期時間、處理或再利用方式、處理或再利
用完成日期時間、再利用產品名稱、數量及最終處置方式等資料
。
三、清除、處理、再利用指定公告事業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者,應申報項
目、內容、頻率及方式:
(一)基線資料之申報除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及清理機構、事業廢棄
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目至
第六目設置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之機構、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再
利用許可之事業及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再利用管理辦法公
告之管理方式收受有害事業廢棄物或每年收受三百公噸以上一般事
業廢棄物進行再利用之事業應依公告事項二、(一)規定辦理基線
資料申報作業外,其餘僅申報基本資料。
(二)應至少每週連線申報其機構內廢棄物貯存情形資料。
(三)清除、處理、再利用及輸出情形申報
1.清除指定公告事業所產生之廢棄物者,應於清除後二十四小時內
連線申報廢棄物運送日期時間等資料。
2.執行機關所設之專責單位處理指定公告事業所產生之廢棄物,應
於收受後二十四小時內連線申報廢棄物收受日期時間、處理方式
等資料。
3.以中間處理方式、再利用方式或最終處置方式處理指定公告事業
所產生之廢棄物者(執行機關所設之專責單位除外),應於收受
後二十四小時內連線申報廢棄物收受日期時間、處理方式等資料
;以中間處理方式處理者另應於處理完成後二十四小時內,連線
申報廢棄物處理完成日期時間及最終處置方式等資料;以再利用
方式再利用者,另應於再利用作業完成後二十四小時內,連線申
報廢棄物再利用作業完成日期時間及產品名稱、數量等資料。
4.接受指定公告事業所產生之廢棄物輸出境外處理時,輸出者應於
收受後二十四小時內連線申報運送日期時間、是否接收等資料。
5.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指定公告事業所產生之廢棄物者,發
現收受之廢棄物各項內容與申報資料所載不符時,應於發現之翌
日起十日內,請求該事業連線補正申報資料,並向事業廢棄物產
源所在地主管機關報備。
6.清除、處理、再利用指定公告事業產生之廢棄物者,將其中間處
理或再利用後產生之廢棄物委託他機構清除、處理、再利用或最
終處置時,各相關機構應依公告事項二至五規定辦理。
四、指定公告事業於廢棄物清運後四十五日內,應主動連線查詢清除、處
理、再利用情形(廢棄物輸出境外處理除外),若該批事業廢棄物尚
未清除、處理、再利用作業完畢,應主動追查其流向並向事業廢棄物
產源所在地主管機關報備。
五、連線申報聯單遞送方式
(一)本公告所規範之各相關機構除須依連線申報作業規定辦理外,亦應
將網路申報之清除、處理、再利用或輸出資料列印出一式三份遞送
聯單。三聯單經清除者簽收後,一份由事業自行存查,另兩份應隨
同廢棄物由清除者於十日內送交處理、再利用或輸出者簽收,清除
者保存一份,由廢棄物處理、再利用或輸出者存查一份,廢棄物處
理、再利用者應於收到廢棄物之三十日內完成廢棄物處理、再利用
作業。
(二)遞送聯單資料應自行保存三年以供查核。
六、廢棄物輸出、輸入處理時,各相關機構應依下列規定主動連線申報其
營運情形:
(一)輸出處理申報:
1.輸出廢棄物境外處理者,應於廢棄物運送出口作業出場(廠)前
連線申報輸出廢棄物代碼、數量、包裝形式、成分等資料。並於
廢棄物裝船後二十四小時內連線申報運送機構、報關單號碼、貨
櫃號碼、裝船日期等英文資料。
2.廢棄物於運抵接受國港口時,提領人須於收受後二十四小時內連
線申報接收日期、是否接收等資料。廢棄物處理完畢後,接受國
處理者於處理完成後二十四小時內連線申報處理完成日期及處理
方式。但輸出至大陸地區時須依廢棄物輸入輸出過境轉口管理辦
法第十七條之七聯單文書申報規定辦理。
3.接受國提領人及處理者應以申報系統(網址:http://waste.epa
.gov.tw/export)所定格式、項目、內容連線申報。
(二)輸入處理申報:
1.入廢棄物者應於廢棄物抵達本國口岸七十二小時前連線申報輸
入口岸、到岸日期、預定提貨日期、運輸方式、廢棄物種類及數
量等資料。申報資料如有變更時,應立即上網申報變更事項。
2.經許可輸入之廢棄物,其在本國境內之運送,輸入者應於提貨前
上網申報廢棄物運送日期等相關資料。並於處理、再利用完成後
二十四小時內連線申報完成日期與方式等資料。
七、本公告所規範輸出、輸入廢棄物處理之各相關機構除須依連線申報作
業規定辦理外,亦應依下列規定填具遞送聯單:
(一)輸出處理申報:
1.本國境內之運送(廢棄物出場(廠)至港口)應將網路申報之資
料列印出一式二份遞送聯單。二聯單經運送者簽收後,一份由輸
出者自行存查,一份應隨同廢棄物運抵輸出港口後,由運送者保
存。
2.廢棄物裝船後應將網路申報之資料列印出一式二份英文遞送聯單
。一份由輸出者自行存查,一份由接受國處理者自行保存。但輸
出至大陸地區須依廢棄物輸入輸出過境轉口管理辦法第十七條之
七聯單文書申報規定辦理。
(二)輸入處理申報:
本國境內之運送(港口至廢棄物貯存、處理場所)應由輸入者將網
路申報之資料列印出一式二份遞送聯單送交運送者簽章。二聯單應
隨同廢棄物運抵貯存、處理場所,經廢棄物輸入者簽收後,一份由
輸入者自行存查,一份由廢棄物運送者保存。
(三)遞送聯單資料應自行保存三年以供查核。
八、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及清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
構、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目至第六目設置廢棄物清除
處理設施之機構、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再利用許可之事業及依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再利用管理辦法公告之管理方式收受有害事業
廢棄物或每年收受三百公噸以上一般事業廢棄物進行再利用之事業,
接受委託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時,應於每月十日前依下列規定
主動連線申報其前月之營運情形:
(一)接受委託清理廢棄物(含指定公告事業委託清理屬公告事項十之廢
棄物及非指定公告事業委託清理之所有廢棄物)之來源、種類、數
量、清除日期、清除方法、廢棄物中間處理、再利用或最終處置之
地點、處理、再利用方式、產品名稱、數量及其收受日期等資料。
(二)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非指定公告事業委託清理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者
,應併同前款申報事項,申報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
施標準規定所填具之一式六聯之遞送聯單單號。
(三)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者並應申報其收受廢棄物完成處理或再
利用之日期等資料。
(四)如無相關營運情形時,亦應申報無營運之狀況。
九、依本公告規定連線申報時,若相關軟硬體設施發生故障無法即時修護
,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申報網路故障緊急應變方式」立即向中
央主管機關及事業所在地主管機關報備並作成紀錄;並於修護完成一
日內補行連線申報。
十、下列廢棄物,免依本公告規定連線申報其產出、貯存、清除、處理、
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
(一)屬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且納入本署資源回收
管理基金管理委員會認證補貼者。
(二)員工生活性廢棄物︰指員工辦公室生活中所產出之垃圾。
(三)「廢鐵」、「廢紙」、「廢單一金屬料(銅、鋅、鋁、錫)」、「
廚餘」、「瀝青混凝土」。
(四)依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所公告之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之「廢塑膠(
容器)」、「廢玻璃(瓶、屑)」。
(五)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公告屬產業用料需求之事業廢棄物。
十一、本公告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開始實施。
十二、本署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環署廢字第○九一○○四六六八八 A 號
公告及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環署廢字第○九一○○五八三五九 A
號公告,自本公告實施日起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