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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廢鉛蓄電池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民國 91 年 10 月 23 日
立法理由:
第 1 條
本標準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廢鉛蓄電池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依本標準之規定,本標準未規定
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 2 條
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  廢鉛蓄電池:係指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公告之應回收廢鉛蓄電池。
二  廢酸液:係指廢鉛蓄電池內之酸性電解液。
三  相容性:指廢鉛蓄電池與其貯存容器、棧板或其他物質接觸後,不發
    生下列效應者:
 (一) 產生熱。
 (二) 產生激烈反應、火災或爆炸。
 (三) 產生可燃性流體或有害流體。
 (四) 造成容器材料劣化,致降低污染防治之效果。

第 3 條
廢鉛蓄電池及其再生料、衍生廢棄物之回收、貯存、清除,應符合下列規
定:
一  運送時車輛機具應設置防雨措施,並避免發生溢出、洩漏、飛散、掉
    落等造成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情事。
二  運送之車輛機具應具備緊急應變處理設備或材料、緊急滅火設備及急
    救箱等。
三  貯存地點、容器、設施應經常保持清潔完整,不得有廢棄物飛揚、溢
    出、洩漏、散發惡臭、污染地面及積水等情事。
四  應貯存於具排水及污染物截流、抗酸耐蝕之不透水地面。地面並應具
    有傾斜度,以利集中、收集洩漏之廢酸液及雨水。
五  貯存廠 (場) 區四周應設置圍籬及設置貯存專區,廢鉛蓄電池及其再
    生料、衍生廢棄物應依其特性及數量分區貯存,並標示其種類及名稱
    。
六  分區貯存之高度不得超過六公尺,相鄰堆置之高差不得超過一.五公
    尺,分區貯存寬度及長度不得超過二十公尺,各區域間應有一公尺以
    上之分隔走道。並應採取繩索捆綁、護網、擋樁、堵牆或其他必要措
    施,防止發生飛散、掉落、倒塌或崩塌等情事。
七  廢鉛蓄電池及其再生料、衍生廢棄物採露天貯存者,應有遮雨設施。
八  廢鉛蓄電池貯存應整齊堆置於具相容性之棧板上或貯存容器內,棧板
    及貯存容器應具備收集廢酸液及防止腐蝕功能。
九  廢鉛蓄電池貯存時,金屬部分不可觸? 正、負極,防止產生火花。
十  廢鉛蓄電池運送時頂部朝上,以防止廢酸液溢出。
十一  貯存專區周圍六公尺範圍內應嚴禁煙火,且不可存放任何易燃性物
      質,並應設置嚴禁煙火標示。
十二  貯存專區之分隔走道應保持暢通,不得阻礙安全出口、消防安全設
      備及電氣開關等。
十三  貯存廠 (場) 區應設置緊急沖淋設備、消防安全設備及避雷設備或
      接地設備,並應定期檢修。
十四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 4 條
廢鉛蓄電池之處理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應具備廢鉛蓄電池拆解及破碎設備,並應先拆解或破碎分類處理廢鉛
    蓄電池。
二  應具備廢水處理設備及廢水處理排放自動監測設施。
三  應具備鉛熔煉設備,並以熔煉處理含鉛再生料。
四  處理作業須在有屋頂且四周有圍牆之廠 (場) 區內進行。
五  處理作業區地面需為混凝土鋪面,以防止污水、油類等滲入地下污染
    土壤或地下水體。
六  處理作業區應具排水及污染物截流、抗酸耐蝕之不透水地面。地面並
    應具有傾斜度,以利集中、收集洩漏之廢酸液及雨水。
七  廠 (場) 區應設置油類或液體之截流、收集、油水分離及相關處理設
    施。
八  應設置煙道自動監測設施、地下井及監測井。
九  處理廠 (場) 區應設置緊急沖淋設備、消防安全設備及避雷設備或接
    地設備,並應定期檢修。
十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 5 條
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五項規定申請廢鉛蓄電池回收清除處理補貼之業者,應
符合下列規定:
一  依本法第十六條第四項訂定之辦法規範之責任業者或依本法第十八條
    第四項訂定之辦法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之回收、處理業。
二  於進料處理前設置計量設備。
三  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稽核認證區域設置攝錄影監視系統。
四  於處理設備設置專用電表。
五  廠 (場) 區使用土地需提具處理廠 (場) 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
     (簿) 謄本及土地清冊,其為都市計畫地區應檢附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非自有土地者,應檢附土地使用同意書或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准許使
    用或同意申請登記之證明文件。
六  提具因自行停業、宣告破產或其他事由致不能從事處理業務時,對尚
    未處理完竣之廢棄物處置應變計畫,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七  提具清除、處理之型式、設備、流程、質量平衡圖及處理設備之試運
    轉報告。
八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 6 條
廢鉛蓄電池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作業,應符合鉛中毒預防規則及其他
相關勞工安全規定,並應注意酸氣對操作場所及人員之影響。

第 7 條
廢鉛蓄電池經回收、貯存、清除、處理後之衍生廢棄物,應依本標準規定
辦理,其屬事業廢棄物者,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
規定辦理貯存、清除、處理。
前項衍生廢棄物之輸出、過境、轉口,應符合本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

第 8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