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 據: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一、應標示容器回收相關標誌之責任業者範圍及標示時間點如下:
(一)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五條應負回收、清除、處理
責任並負責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之容器商品製造業者,除農藥及特
殊環境衛生用藥容器商品製造業者外,應於依本法第十六條完成登
記屆滿三個月之次日起,於製造完成之容器商品上標示容器回收相
關標誌。
(二)依本法第十五條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並負責繳交回收清除處
理費之平板容器或非平板類免洗餐具製造業者,應於依本法第十六
條完成登記屆滿三個月之次日起,於製造完成之平板容器或非平板
類免洗餐具上標示容器回收相關標誌。
(三)依本法第十五條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並負責繳交回收清除處
理費之容器商品輸入業者,除農藥及特殊環境衛生用藥容器商品輸
入業者外,應於依本法第十六條完成登記屆滿三個月之次日起,於
銷售、贈送或促銷之容器商品上標示容器回收相關標誌。
(四)依本法第十五條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並負責繳交回收清除處
理費之平板容器或非平板類免洗餐具輸入業者,應於依本法第十六
條完成登記屆滿三個月之次日起,於銷售、贈送或促銷之平板容器
或非平板類免洗餐具上標示容器回收相關標誌。
二、容器回收相關標誌包括容器回收標誌及塑膠材質回收辨識碼,容器回
收標誌圖樣如附圖一,塑膠材質回收辨識碼圖樣如附圖二,非塑膠材
質者免標示塑膠材質回收辨識碼。
三、容器回收標誌及塑膠材質回收辨識碼不限定顏色,但應為單色。
四、容器商品之容器回收相關標誌,應顯著標示於其容器、包裝或標籤上
。
五、平板容器或非平板類免洗餐具之容器回收相關標誌,應顯著標示於其
本體、包裝或標籤上。
六、容器商品、平板容器或非平板類免洗餐具供輸出者,不受本公告規定
之限制。
七、本署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環署廢字第○九一○○五一八五八號「應標
示回收相關標誌之容器責任業者範圍、標誌圖樣大小、位置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自本公告日起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