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指因人為或自然的破壞、擾動或風蝕作用,致
物質本身或其表面附著之粒狀物散布於空氣者。
二、封閉式建築物:指有外牆及屋頂包覆之建築物,除依法設置之通風口
外,其餘開口部分隨時保持關閉。
三、密閉式:指密閉污染源,以阻隔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之方式。
四、防塵網:指製作成網狀,具抑制粒狀污染物逸散功能之設施。
五、防塵布:指以布料、帆布或塑膠布等材料製作,具抑制粒狀污染物逸
散功能之設施。
六、化學穩定劑:指能夠增加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黏滯性或凝聚性之粒化
劑、乳膠劑或其他化學藥劑。
七、自動灑水設備:指不需人工操作,可自動執行灑水之設備。
八、圍封式集氣系統:指以阻隔物包圍固定污染源,使其與廠房其他空間
隔絕之集氣系統。該系統之圍封空間應維持負壓操作狀態,使固定污
染源排放之粒狀污染物能完全收集至污染防制設備。
九、局部集氣系統:指藉由氣罩將製程設備逸散出之粒狀污染物,利用動
力吸引、收集進防制設備之系統。系統應有效收集製程設備逸散之粒
狀污染物。
十、粗級配:指舖設地面使用,可防止粉塵逸散之骨材。
十一、粒料:指礫石、碎石、爐石或其他可防止粉塵逸散之粒狀物質。
十二、裸露區域:指地表土壤直接暴露於大氣之區域。
十三、路面色差:指道路表面因沙土等粒狀污染物附著,造成與乾淨路面
有顏色差異之情形。
十四、既存污染源:指本辦法施行前已完成工程招標程序、未經招標程序
已完成工程發包簽約、建造中、完成建造或自然存在之固定污染源
。
第 3 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指附表一所列會產生逸散性粒狀污染物之公私場所固定
污染源。但不包括營建工地。
第 4 條
公私場所堆置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應設置或採行下列有效抑制粒狀污染
物逸散設施之一:
一、堆置於封閉式建築物內。
二、除出入口外,堆置區四周應以防塵網或阻隔牆圍封,其總高度應達設
計或實際堆置高度一.二五倍以上。
三、覆蓋防塵布或防塵網,覆蓋面積應達堆置區面積百分之八十以上。
四、噴灑化學穩定劑,噴灑面積應達堆置區面積百分之八十以上。
五、設置自動灑水設備,灑水範圍應涵蓋堆置區域,並於堆置期間噴灑,
使堆置物保持濕潤。
採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設施者,並應設置阻隔設備及防溢座,防止堆置
物掉落或溢流至堆置區外。
第 5 條
公私場所輸送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應設置或採行下列有效收集或抑制粒
狀污染物逸散設施之一。但採濕式輸送作業者,不在此限。
一、於封閉式建築物內操作。
二、採用密閉式輸送系統。
三、輸送系統出入口、接駁點及其他有粒狀污染物逸散之虞處,應採用局
部集氣系統或自動灑水設施。
第 6 條
公私場所以車輛運輸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應設置或採行下列有效抑制粒
狀污染物逸散之設施:
一、運輸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之車輛應使用密閉式貨箱,或以封蓋緊密覆
蓋貨箱,封蓋採防塵布者,應捆紮牢靠,邊緣應延伸覆蓋至貨箱上緣
以下至少十五公分。運輸車輛貨箱底座應設置污水收集設施,運輸過
程不得滴落污水、污泥或掉落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於地面。
二、公私場所內供運輸車輛通行之路徑及區域,應舖設混凝土、瀝青混凝
土或鋼板,並維持表面乾淨。但其位於堆置區及礦區者,得舖設粗級
配或粒料,並於作業期間灑水,使表面保持濕潤。
三、運輸車輛離開公私場所前,應清洗車體及輪胎,其表面不得附著逸散
性粒狀污染物質。公私場所門口及其延伸十公尺之路面,不得有運輸
車輛帶出之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附表一所列序號一至五之適用對象
,其運輸車輛出入口應設置自動洗車設備,自動洗車設備規格如附表
二。
第 7 條
公私場所從事易致粒狀污染物逸散之製程、操作或裝卸作業,應設置或採
行下列有效收集或抑制粒狀污染物逸散之設施之一。但採濕式製程作業者
,不在此限。
一、設置圍封式集氣系統。
二、設置局部集氣系統。
三、採用密閉式作業。
四、於封閉式建築物內操作。
五、於作業期間灑水,使物料保持濕潤。
第 8 條
公私場所管理之裸露區域,應於裸露區域設置或採行下列有效抑制粒狀污
染物逸散之設施之一。但屬土質堅硬,不易引起揚塵,且報經當地主管機
關認可者,不在此限。
一、植生綠化。
二、覆蓋稻草蓆或碎木。
三、舖設混凝土或瀝青混凝土。
四、覆蓋防塵布或防塵網。
五、舖設粗級配或粒料,並保持濕潤。
六、噴灑化學穩定劑。
七、灑水並保持濕潤。
前項防制設施應達裸露區域面積之百分之八十以上。
第 9 條
公私場所應維護其所管理之道路,不得有破損或髒污致路面色差,或逸散
粒狀污染物於空氣中。
前項道路如設有交通島及人行道,其裸露區域應設置或採行前條第一款至
第五款所定設施之一。
第 10 條
公私場所設置灑水設備、洗車設備或採行噴灑化學穩定劑、圍封式或局部
集氣系統等空氣污染防制設施者,應依附表三規定設置監測儀錶,並依該
表所列項目及頻率進行記錄。
前項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操作運轉紀錄應保存二年備查。
第 11 條
公私場所未能依本辦法設置或採行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儀錶者,得提
出替代之方法,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為之。
第 12 條
公私場所依本辦法規定設置或採行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應有效收集以抑
制粒狀污染物之逸散。
前項有效之判定,係指不發生以目視方式,即可得見粒狀污染物逸散於空
氣中之情形。
第 13 條
既存污染源應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起符合本辦法規定。
既存污染源未能於前項規定期限,設置符合本辦法規定之封閉式建築物、
圍封堆置區之防塵網或阻隔牆、自動洗車設備或密閉式輸送系統者,應於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一日前,檢具其空氣污染物防制設施種類、構造、
效能、流程、使用狀況、設計圖說、設置經費及進度之空氣污染防制計畫
,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定改善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前完
成設置。
前項改善期限不得超過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第 14 條
本辦法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