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 據: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一、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民眾主動報繳廢機動車輛回收獎勵金數額及發放
標準,如附件。
二、本署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環署基字第 0950087533A 號公告之「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民眾主動報繳廢機動車輛回收獎勵金數額」
同時停止適用。
附 件: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民眾主動報繳廢機動車輛回收獎勵金數額及發放標準
一、廢汽車回收獎勵金每輛為新台幣一仟元。
二、廢機車回收獎勵金每輛為新台幣三佰元。
三、發放標準:廢汽車之車齡達十年以上(含)者;廢機車之車齡達七年
以上(含)者,始發放獎勵金。
四、回收方式:廢機動車輛車主報繳車輛時,需檢具車輛登記人名義之車
籍證明文件影本乙份,回收商於現場給予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
以完成廢機動車輛回收手續。
五、申請方式:廢機動車輛車主應檢具車主身分證影本、監理單位報廢或
繳銷異動證明影本各乙份,連同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之回收獎勵
金申請聯,寄至台北郵政三二五七號信箱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
簡稱本署)提出申請,經本署審查符合無重複申領、非失竊車輛並已
完成報廢或繳銷等情形後撥付。
六、撥付對象:車主(但不包含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等公務單
位)。
七、撥付方式:採電匯或支票領取。採電匯領取者,應檢附車主存摺封面
影本乙份。採支票領取者,應依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中所填寫之
支票寄送地址掛號寄件。
八、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收車日期於九十六年七月一日(含)以後者
,依本署公告回收獎勵金數額及發放標準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