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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台灣地區垃圾處理場(廠)互惠緊急支援要點
民國 85 年 09 月 25 日
一、台灣地區幅員狹小,行政轄區劃分極細,囿於地理條件,土地資源或
    民眾抗爭等,致垃圾處理場(廠)未能事實闢建完成,造成諸多地區
    出現暫時性垃圾無法處理現象,亟需以互助互惠方式解決緊急之垃圾
    處理,特訂定本要點。

二、緊急支援處理垃圾之時機:
(一)地區垃圾量激增而垃圾處理場(廠)尚在興建中,無法適時啟用,
      為舒解垃圾處理壓力而採必要之調度時。
(二)焚化廠整修或故障時。
(三)焚化廠處理容量不足時。
(四)使用中的垃圾處理場(廠),因特殊狀況致無法進場(廠)處理等
      不可抗拒之因素存在時(如遇天災及民眾抗爭等)。

三、支援處理垃圾之容量及期限,由支援單位橫酌處理能力及本互助互惠
    原則決定之。

四、申請支援處理之垃圾量,申請支援單位應同意於完成垃圾處理設施後
    即提供同等之垃圾處理量予支援單位處理垃圾,但支援單位得要求按
    處理成本收取處理費用,處理成本得含設場(廠)回饋經費。

五、支援處理垃圾之載運,應由申請單位自行或委託領有許可證之公民營
    廢棄物情除業為之。惟避免地方抗爭可協議由支援單位調借清運車輛
    以付費方式支援。另支援處理垃圾之載運如係委託領有許可證之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業為之,支援單位應就支援處理垃圾容量及期限開具同
    意證明文件予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業依法取得許可。

六、支援垃圾緊急處理涉及之行政轄區,由申請單位負責協調,必要時得
    請上級機關協調。

七、申請支援單位除遇特殊狀況或不可抗拒之因素外,應適時及早依本要
    點予支援單位達成協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