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 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一、公告公私場所應設置連續自動監測設施及與主管機關連線之固定污染
源,如附件,並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實施。
二、本署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環署空字第○九一○○四八二七九號公告、
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環署空字第○九一○○五六二七九號公告、九十
一年八月十五日環署空字第○九一○○五六二七九C號公告及九十二
年三月二十七日環署空字第○九二○○二二○九六號公告,自九十二
年十二月五日起停止適用。
附 件:公私場所應設置連續自動監測設施及與主管機關連線之固定污染源
一、公私場所應設置連續自動監測設施及與主管機關連線之固定污染源,
如附表。
二、本次公告應設置連續自動監測設施及與主管機關連線之固定污染源,
各批次原公告日前已設立者,應依各批次原公告應完成連續自動監測
設施設置及與主管機關連線之期限辦理;各批次原公告日後新設者,
應自原公告日起依規定辦理。各批次原公告日期,如下:
(一)第一批公私場所應設置連續自動監測設施之固定污染源公告日期為
:八十二年十月十六日。
(二)第一批公私場所應與主管機關連線之固定污染源公告日期為:九十
一年二月十九日。
(三)第二批公私場所應設置連續自動監測設施及與主管機關連線之固定
污染源公告日期為: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
(四)第三批公私場所應設置連續自動監測設施及與主管機關連線之固定
污染源公告日期為: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