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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管理辦法
民國 97 年 09 月 05 日
立法理由: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四項規定
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輸入:將其他國家之廢棄物運至我國之行為,但不包括轉口。
二、輸出:將我國之廢棄物報關或通關出口至其他國家之行為。
三、過境:其他國家之廢棄物以運輸工具載運至第三國,途經我國通商口
    岸(以下簡稱口岸)時貨品不起岸,由原運輸工具載運離境之行為。
四、轉口:其他國家之廢棄物以運輸工具載運至第三國,途經我國口岸時
    貨品需起岸,並於原口岸轉換運輸工具載運離境之行為。
五、有害廢棄物:指有害事業廢棄物、巴塞爾公約列管之有害性一般廢棄
    物及經其他輸出國、接受國或過境國之國內立法認定為有害之廢棄物
    。

第 3 條
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境及轉口,應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許可後,始得為
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公告之廢棄物種類,
禁止輸入。
廢棄物之輸入、輸出,應於辦理貨品進出口通關手續時,於報關文件上依
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分類方式,據實填報廢棄物名稱。
保稅倉庫、保稅工廠、物流中心、加工出口區、科學工業園區、農業科技
園區及自由港區區內事業輸入、輸出廢棄物,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但與
國內課稅區、保稅區間之廢棄物運輸,非屬輸入、輸出行為,不適用本辦
法。
事業、非事業及家戶產生之一般生活垃圾及其焚化灰渣,禁止輸入及輸出
。

     第 二 章 輸入
第 4 條
有害廢棄物之輸入,應由甲級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清理機構或經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認可具再利用資格及能力之事業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申請,經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
許可文件,始得於輸出國裝船、輸入。
前項之申請,申請者應檢具下列書件:
一、貨品進口同意書申請書。
二、輸出國主管機關出具同意該有害廢棄物輸出之文件或輸出不予管制之
    證明文件。
三、甲級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清理機構許可證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認可具再利用資格及能力之證明文件及該事業之工廠登記證。
四、廢棄物來源及性質說明。
五、經輸出國政府認可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出具一年內之廢棄物檢測報告
    ,包括:
(一)主要成分分析檢測報告。
(二)有害成分之分析檢測報告或毒性物質溶出量檢測報告。
六、廢棄物預定分批啟運、輸入日期與數量、國內運送路線、貯存處理場
    所及處理方式說明。
七、國內運送過程緊急應變措施及污染防治措施。
八、因故需退運出口或需代為處理時,其運輸與處理所需經費之財務保證
    或責任保險證明。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第 5 條
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輸入,應由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清理機構或經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認可具再利用資格及能力之事業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申請,經核發許可文件後,始得輸入。
前項一般事業廢棄物為船舶本身或港口貨物裝卸作業所產生者,其輸入不
適用本辦法。
第一項之申請,申請者應檢具下列書件:
一、貨品進口同意書申請書。
二、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清理機構許可證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可
    具備再利用資格及能力之證明文件及該事業之工廠登記證。
三、經輸出國政府認可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出具三年內之廢棄物主要成分
    分析檢測報告。但必要時主管機關得要求出具一年內之有害成分分析
    檢測報告或毒性物質溶出量檢測報告。
四、前條第二項第四款、第六款至第九款之書件。

第 6 條
申請輸入廢棄物,其申請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不得核發輸入
許可文件:
一、曾輸入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過程中,發生嚴重危害人體健康
    或生活環境事實。
二、五年內曾遭查獲違法輸入一般事業廢棄物五次、有害混合五金廢料三
    次或其他有害廢棄物一次。
三、二年內輸入許可文件曾遭撤銷。
四、曾轉借輸入許可文件予他人使用。
五、未經主管機關同意,逕將輸入之廢棄物轉讓予他人。
六、曾輸入廢棄物,有應退運出口而未辦理退運。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
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修正發布後,經排
除有害認定之廢棄物,原違法輸入有害廢棄物之行為,於前項第二款之次
數計算,得改認定為違法輸入一般事業廢棄物。

第 7 條
依本辦法核發之輸入許可文件,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許可文件字號。
二、廢棄物名稱及代碼。
三、輸入者名稱及地址。
四、負責人姓名及地址。
五、輸出國及輸出者。
六、許可輸入數量。
七、許可文件核發日期及有效期間。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申請變更登記
。其餘應記載事項有變更時,應依本辦法規定重新申請核發輸入許可文件
。
第一項許可文件之許可期限,屬有害廢棄物者為一年,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者為三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縮短之:
一、輸出國出具之同意輸出文件有效期限屆期不足。
二、因故需退運或需代為處理時之處理與運輸所需經費之財務保證或責任
    保險證明文件所列責任擔保期限不足。
三、應檢具書件中屬契約者,其期限不足。
四、主管機關基於管理上之需求。

第 8 條
經許可輸入之廢棄物抵達本國口岸後,輸入者應於提貨三日前,以書面載
明或網路申報方式向貯存、處理設施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
報輸入口岸、到岸日期、預定提貨日期、運輸方式、廢棄物名稱、數量及
貯存、處理場所等事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接獲申報輸入廢棄
物時,應即進行相關管制作業。

第 9 條
經許可輸入之廢棄物,其在本國境內之運送,輸入者應以本法第三十一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輸入情形。
輸入之廢棄物處理完畢後,輸入者應通知貯存、處理設施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及副知中央主管機關,並依原輸出國規定方式通知該國
主管機關。

第 10 條
未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許可,擅自輸入有害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或經
許可輸入且已運達我國口岸之廢棄物因故不得進口或未經提領,其收貨人
、貨品持有人或運送人,應於接獲通知日起三十日內,將該批廢棄物退運
出口。
前項之廢棄物,其尚未通關放行者由海關通知限期退運。其已通關放行者
由該廢棄物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退運。

     第 三 章 輸出
第 11 條
有害廢棄物之輸出,應由產生該廢棄物之事業、甲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
理機構、執行機關或回收、處理業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
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許可文件,
始得辦理報關、輸出。
前項之申請,申請者應檢具下列書件:
一、貨品出口同意書申請書。
二、接受國主管機關出具同意該有害廢棄物輸入之文件或輸入不予管制之
    證明文件。
三、接受國政府認可處理機構之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及廢棄物處
    理或污染防治相關許可文件。
四、申請輸出者之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工廠登記證、醫療機構
    開業執照、甲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證或回收、處理業登
    記證。
五、廢棄物來源及性質說明。
六、委託清除處理之事業出具之廢棄物退運收回保證書。
七、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出具一年內之廢棄物檢測報
    告,包括:
(一)主要成分分析檢測報告。
(二)有害成分之分析檢測報告或毒性物質溶出量檢測報告。
八、由本國至接受國之運輸過程及接受國處理機構清理方式說明書。
九、因故須復運進口時之運送契約及復運進口計畫。
十、因故須復運進口時,其處理與運輸所需經費之財務保證或責任保險證
    明。
十一、運輸過程、復運進口過程之緊急應變措施及污染防治措施。
十二、申請輸出者與接受國處理機構訂定之同意處理該廢棄物之契約文件
      。
十三、五年內之申請者派員親赴接受國處理廠(場)實地勘查處理能力與
      營運情形之報告書,並切結保證報告內容屬實。
十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第 12 條
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輸出,應由產生該事業廢棄物之事業或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核發許可文件後,始得
辦理報關、輸出。
前項之申請,申請者應檢具下列書件:
一、貨品出口同意書申請書。
二、接受國政府同意該一般事業廢棄物輸入之同意文件或輸入不予管制之
    證明文件。
三、申請輸出者之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工廠登記證、醫療機構
    開業執照或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證。
四、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出具三年內之廢棄物主要成
    分分析檢測報告。但必要時主管機關得要求出具一年內之有害成分分
    析檢測報告或毒性物質溶出量檢測報告。
五、前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第八款至第十二款及第十四款
    之書件。

第 13 條
前二條之申請案以申請輸出至單一接受國及其單一處理機構為限,如同時
申請二個以上接受國或處理機構者,應分別提出申請。
廢棄物輸出許可申請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首次申請:
一、未曾取得輸出許可文件。
二、曾取得輸出許可文件,但當次申請輸出之廢棄物種類或接受國處理機
    構為首次提出。
屬首次輸出申請案件,許可輸出數量最多為三百公噸。

第 14 條
申請輸出廢棄物,其申請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不得核發輸出
許可文件:
一、曾輸出廢棄物未經妥善處理,經接受國政府通知。
二、五年內曾遭查獲違法輸出一般事業廢棄物五次、有害混合五金廢料三
    次或其他有害廢棄物一次。
三、二年內輸出許可文件曾遭撤銷。
四、曾轉借輸出許可文件予他人使用。
五、曾輸出廢棄物,有應復運進口而未辦理復運。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
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修正發布後,經排
除有害認定之廢棄物,原違法輸出有害廢棄物之行為,於前項第二款之次
數計算,得改認定為違法輸出一般事業廢棄物。

第 15 條
依本辦法核發之輸出或轉運許可文件,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許可文件字號。
二、廢棄物名稱及代碼。
三、輸出者名稱及地址。
四、負責人姓名及地址。
五、接受國及處理機構。
六、許可輸出或轉運數量。
七、許可文件核發日期及有效期間。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申請變更登記
。其餘應記載事項有變更時,應依本辦法規定重新申請核發輸出許可文件
。
第一項輸出許可文件之許可期限為一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縮短之:
一、接受國出具之同意輸入文件有效期限屆期不足者。
二、因故需復運進口之處理與運輸所需經費之財務保證或責任保險證明文
    件所列責任擔保期限不足者。
三、應檢具書件中屬契約者,其期限不足者。
四、主管機關基於管理上之需求。

第 16 條
經許可輸出之廢棄物,其在本國境內與境外之運送,輸出者與接受國處理
機構應以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輸
出、收受及處理情形。
接受國處理機構因故無法依前項規定申報者,有關本國境外之運送,輸出
者應於貨品裝船前填具一式七聯之遞送聯單,並於裝船後二十四小時內經
船務公司簽收後,將第一聯送交輸出者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備查;第二聯送交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三聯由輸出者保存;於運抵接受
國並經處理機構簽收後十日內將第四聯寄回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
查;第五聯寄回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六聯由輸出者保存;第七聯由處理
機構於廢棄物處理完畢後填妥送回輸出者,由輸出者送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接受委託輸出者,應將前項遞送聯單第三聯影本於廢棄物輸出後送交委託
事業及委託事業所在地主管機關。

第 17 條
依本辦法許可輸出之廢棄物遭接受國拒絕時,原輸出者應於接獲接受國政
府或本國主管機關通知日起七日內,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副
知中央主管機關,依原申請書所附復運進口計畫辦理復運進口,相關機關
不得拒絕。但原輸出者如取得有能力妥善處理該等廢棄物之第三國同意接
受處理文件,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後,轉運
至該第三國處理,並應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期限內,完成轉
運作業;其屬有害廢棄物者,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
前項之申請轉運,申請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書件:
一、原接受國政府通知拒絕該批廢棄物之文件。
二、主管機關核發之原輸出許可文件及原報關輸出之出口報單證明聯。
三、第三國主管機關出具同意輸入之文件或輸入不予管制之證明文件及該
    國政府認可之處理機構同意處理該廢棄物之書面同意文件。
四、本國原輸出之廢棄物及清理責任歸屬我方之受該批輸出廢棄物污染之
    相關污染物性質說明及成份分析檢測報告。
五、第三國處理機構之處理方式說明書。
六、轉運過程之包裝、運輸及處理方式說明書。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第一項復運進口或轉運之期限,不得超過九十日。

第 18 條
未依本辦法許可輸出之廢棄物遭接受國拒絕時,除由相關機關依法處罰外
,原輸出者並應於接獲接受國政府或本國主管機關通知日起七日內,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復運進口,並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核准後之核定期限內,完成復運進口作業,相關機關不得拒絕;其屬有害
廢棄物者,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
前項之申請復運進口,申請者應檢具下列書件:
一、貨品進口同意書申請書。
二、原接受國政府通知拒絕該批廢棄物之文件。
三、原報關輸出之出口報單證明聯影本。
四、復運進口計畫,其內容應包含復運運輸方式、預定復運日期、復運進
    口口岸及復運進口後之貯存、清除、處理方式說明。
五、本國原輸出廢棄物來源及性質說明。
六、本國原輸出廢棄物及清理責任歸屬我方之受該批輸出廢棄物污染之相
    關污染物性質說明及成份分析檢測報告。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第一項復運進口之核定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

     第 四 章 過境及轉口
第 19 條
有害廢棄物經本國口岸過境或轉口,應由輸出國輸出者於有害廢棄物輸出
六十日前依本章規定向本國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同意後始得為之。
前項之申請,輸出國輸出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書件:
一、有害廢棄物來源及性質說明。
二、預訂航程、過境日期、過境口岸、轉口口岸、轉口起岸日期、離境日
    期。
三、意外事故緊急應變計畫書。
四、發生退運或事故,負責清理義務之聲明書。
五、轉運契約。
六、退運計畫。
七、退運該批廢棄物所需之財務保證或責任保險證明。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或資料。
有害廢棄物之過境申請,得免附前項第五款至第七款規定書件。

第 20 條
前條有害廢棄物之過境或轉口,依輸出國規定應由該國主管機關發出通知
者,從其規定。

第 21 條
有害廢棄物之過境或轉口,運輸業者應隨船攜帶本國主管機關之同意文件
,並於載運有害廢棄物之輪船到達我國國境三日前,將船名、航次及過境
艙單、轉口艙單或貨櫃放置艙位配置圖通知口岸管理機關,並副知口岸關
稅局。
前項轉口之有害廢棄物於港區暫時置放,運輸業者應報經口岸管理機關同
意,並知會口岸關稅局。

第 22 條
中央主管機關於同意有害廢棄物過境或轉口申請案件後,應副知相關口岸
管理機關。

第 23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因國內環境之特殊考量廢止原過境或轉口之同意文件。

     第 五 章 附則
第 24 條
依本辦法許可輸入或輸出之廢棄物,於事業或輸入、輸出者之貯存場所與
港口或貨櫃場間之運送方式,由輸入者或輸出者依下列方式為之:
一、以自有車輛運送。
二、租用合法運輸業車輛運送。
三、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運送。
採前項第二款方式辦理者,除應於申請時檢附該合法運輸業者之相關證照
影本及敘明可能使用之車輛牌照號碼外,並應於運送廢棄物時派員監控管
理。

第 25 條
本辦法所定之相關文書格式及審查作業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6 條
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進行本辦法廢棄物許可審查之期間各為二十個工作日
。但必要時得延長十五個工作日。
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於審查時認有相關疑義或依本辦法有監督管理之需者
,得以下列方式進行釐清:
一、邀請學者專家開會研商。
二、向相關國家主管機關或輸入輸出相關業者進行書面或實地查證。
第一項所定審查期間,不含下列期間:
一、申請者補正期間。
二、向相關國家主管機關或輸入輸出相關業者查證期間。
三、其他不可歸責於主管機關之可扣除期間。

第 27 條
依本辦法應檢具相關申請書件者,其內容資料缺漏或錯誤之書件達二分之
一以上者,主管機關得逕予駁回。未達二分之一以上者,主管機關應通知
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同一補正項目經二次補正仍缺漏或錯誤者,主管
機關得逕予駁回。
前項之補正期限不得逾三十日,情形特殊者,申請者得函請展延補正期限
最多三十日。

第 28 條
本辦法所定應檢附文件如係在國外製作者,應經當地國公證人或公證機構
公證,並經我國駐外館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如係外文者,應
檢附經我國駐外館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
文譯本。
前項之國外文件公證內容,分以下兩種情形為之:
一、私文書部分:由公證人或公證機構對文件真實性公證。
二、公文書部分:由公證人或公證機構對公文書真實性公證,若當地國公
    證人或公證機構不易執行相關查證時,得由當事人提出文件真實之宣
    誓切結文件,再經公證人公證。
第一項國外文件於接受國或輸出國出具同意文件時已書面副知我國中央主
管機關者,於該文件有效期限內可免經公(認)證。

第 29 條
依本辦法申請並經許可者,其進行廢棄物輸入輸出相關作業時,應依審查
通過之申請書件及許可文件內容辦理,不得為未經許可之事項。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於取得輸出許可文件後,就該許可輸出之廢棄
物種類有新增加之委託事業者,得於原許可輸出數量之百分之三十範圍內
,檢附清除處理契約文件與事業出具之退運收回保證書,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納入原核發許可文件之輸出額度內辦理輸出,經許可後
始得為之。

第 30 條
主管機關查獲已核發之輸入、輸出、復運進口或轉運許可文件係以虛偽文
件申請取得者,應撤銷該許可文件。
前項之虛偽文件,係指申請前項許可文件時所需之各項書件、必要之公證
或認證文件或章戳,及與國外文件原意背離之中文翻譯。

第 3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原核發之輸入或輸出許可文件:
一、轉借許可文件予他人使用。
二、輸入或輸出之貨品與許可文件登載內容不符。
三、未依申請書件內容辦理廢棄物之輸入或輸出作業、貯存或處理,致污
    染環境。
四、遭停工、停業之處分。
五、清除、處理或清理機構經撤銷或廢止許可證。
六、因接受國或輸出國之法令變更,致原同意輸入、輸出之事業或廢棄物
    種類變更為禁止輸入、輸出。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

第 32 條
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輸出、輸入許可文件之廢棄物,於報關時若有疑義,由
核發許可文件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
未依本辦法申請輸出、輸入許可文件,致有報關貨品是否屬廢棄物範疇疑
義時,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

第 33 條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廢棄物輸入、輸出、過境及轉口許可,準用本辦
法之規定辦理。

第 34 條
依本辦法申請並經許可之輸入、輸出、過境或轉口行為,其運輸方式應依
相關國際公約及國際航運管理規定包裝及標示。

第 35 條
與我國依據巴塞爾公約簽有雙邊、多邊或區域協定之國家,雙方廢棄物之
輸入輸出,應優先依雙邊、多邊或區域協定辦理,協定未規範者,依本辦
法規定辦理。
前項簽有雙邊、多邊或區域協定國家及協定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第 36 條
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境及轉口採空運方式者,準用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

第 37 條
輸入、輸出廢棄物樣品供相關清理技術研究、研發者,得專案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主管機關得考量第四條、第五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之規定,依據管理
需求,要求申請者提出必要之申請書件。

第 38 條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依第十一條規定申請核發輸出許可
文件者,可免檢附同條第二項第十三款之報告書。

第 3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