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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3 12:02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受委託機關辦理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廢(污)水排放許可證(文件)審核作業查核管理要點
民國 96 年 04 月 02 日
圖表附件:
一、為落實水污染許可管理制度,使各受委託機關之許可審核作業,符合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本署)及地方環保主管機關之管制業務
    需求,以作為後續許可委託作業查核管理之執行依據,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署依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公告委託其他中央主
    管機關或政府機關受理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以下簡稱水措計畫)、
    廢(污)水排放許可證(文件)(以下簡稱許可證(文件))申請審
    核作業。本署、受委託機關及地方環保機關依本要點辦理核發後相關
    查核管理工作。

三、受委託機關辦理水措計畫及許可證(文件)核發後,受委託機關應配
    合辦理事項如下:
(一)水措計畫及許可證(文件)核發後,將許可申請資料影本或定稿本
      ,隨核發公文副知事業所在地環保主管機關。
(二)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十月十五日前,將前季水措計畫或許可核
      發結果(附表一),送本署及地方環保主管機關備查。
(三)每年一月、七月十五日前,提出執行問題及建議(附表二),送本
      署參考。
(四)配合本署或地方環保主管機關進行水措計畫及許可證(文件)內容
      查核之工作,提提供相關資料,並於一定期限內回覆本署署或地方
      環保主管機關查核結果。

四、受委託機關辦理水措計畫及許可證(文件)核發後,地方環保主管機
    關應配合執行事項如下:
(一)地方環保主管機關針對轄區內由受委託機關核發水措計畫及許可證
      (文件)之事業,應篩選受委託機關核發案件之百分之五至十進行
      抽查或現場查核;倘發現相關問題或疑義,應通知受委託機關更正
      或說明,並得邀集受委託機關共同查核。
(二)縣市環保主管機關應於每年一月、七月十五日前,彙整前半年許可
      查核結果(附表三),併同相關執行問題及建議,提報本署。

五、受委託機關辦理水措計畫及許可證(文件)核發後,本署應辦理事項
    :
(一)本署每年依受委託機關核發資料庫建檔情形,及地方環保主管機關
      查核結果,不定期針對委託許可審核案件篩選進行抽查;本署查核
      內容規定如下:
      1.審查期程是否符合審查辦法規定。
      2.審查行政程序是否完備。
      3.水措計畫及許可證(文件)內容完整性是否足夠,必要時,至工
        廠進行查對,其內容規定如下:
     (1)相關申請文件是否提報完整。
     (2)核定內容是否合理。
     (3)是否依水污染相關管制法規(如放流水標準、定期檢測、申報
          或紀錄規定等)之規定核定。
     (4)資料庫欄位建檔完整性及正確性。
(二)本署於完成抽查作業後,即將查核結果及相關意見,函知受委託機
      關及地方環保機關參考,並請受委託機關於一定期限內將參採情形
      之書面及資料庫資料回覆本署。
(三)本署彙整許可抽查結果、受委託機關意見與其後續改善情形及地方
      環保主管機關所提意見,並視執行情形於每年三月及九月邀集受委
      託機關及相關地方環保主管機關召開會議,檢討改善方式。整體執
      行流程如圖一。

資料來源:環境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