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訂
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及其規模規定如下:
一、廢機動車輛回收業。
二、前款以外其他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回收貯存廠(場)土地面積達一千
平方公尺以上。
三、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
第 3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回收業:指從事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清運、分類、壓縮、打包或貯
存業務,且無拆解之行為者。但廢機動車輛回收業得從事拆解之行為
。
二、處理業:指從事以物理、化學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特
性,達純化、精煉、分離、無害化或資源化處理應回收廢棄物之行為
或輸出處理應回收廢棄物之業務者。
三、再生料:指應回收廢棄物經回收處理後,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或
其產出之廢棄物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依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進行再利用。
(二)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十五條公告或經申請核准為再生資源項目。
四、有害物質:指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之廢棄物處理業製程產生之廢
棄物所列成分。
五、處理效能:指處理應回收廢棄物之資源回收再利用比率及有害物質回
收或去除比率。
六、資源回收再利用比率:指應回收廢棄物經處理後產出之再生料重量,
占處理應回收廢棄物總量之重量百分比。
七、有害物質回收或去除比率:指應回收廢棄物經處理後,所回收或去除
之有害物質重量,占處理應回收廢棄物所含有害物質總量之重量百分
比。
第 4 條
本辦法所稱登記機關如下:
一、回收業:貯存廠(場)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二、處理業:處理廠(場)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第 5 條
回收業、處理業應向登記機關完成登記,始得從事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
理業務。
第 6 條
回收業、處理業應依規定之格式、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辦理申
請、變更、展延登記及申報作業。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以書面辦理及申
報者,不在此限。
第 7 條
回收業申請登記時,應檢具申請表及下列文件:
一、政府機關核准設立之證明文件。但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向主管機關
完成登記者,不在此限。
二、土地合法使用證明文件。
三、回收項目及其最大貯存量之說明文件。
四、分類、壓縮、打包方法及設施之說明文件。
五、貯存方法及設施之說明文件。
六、廢機動車輛回收業從事拆解者,應檢附拆解作業流程之說明文件。
七、污染防制(治)措施之說明文件。
八、廠(場)區配置圖及說明文件。
九、緊急應變措施計畫。
十、遷廠(場)、停業、歇業、宣告破產時,或經撤銷、廢止登記後,對
廠(場)區尚未清除完竣之廢棄物之清理計畫。
十一、廠(場)區周圍二公里範圍內之相關位置圖。
十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第 8 條
處理業申請登記分為設置及試運轉二階段;其應先檢具申請表及下列文件
,送登記機關審查核准設置後,始得進行處理設施建造、裝置:
一、政府機關核准設立之證明文件。但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向主管機關
完成登記者,不在此限。
二、土地合法使用證明文件。
三、設置計畫書。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處理項目及其最大處理量之說明文件。
(二)處理流程及處理設備之說明文件。
(三)處理後產出之再生料及其他廢棄物之種類、最大產出量及其再利用
、再生利用或處理方式之說明文件。
(四)貯存方法及設施之說明文件。
(五)處理效能及質量平衡之說明文件。
(六)污染防制(治)措施之說明文件。
(七)廠(場)區配置圖及說明文件。
(八)緊急應變措施計畫。
(九)遷廠(場)、停業、歇業、宣告破產時,或經撤銷、廢止登記後,
對其廠(場)區尚未清除、處理完竣之廢棄物之清理計畫。
四、廠(場)區周圍二公里範圍內之相關位置圖。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第 9 條
處理業核准設置之有效期限為三年。有效期限屆滿前,得檢具展延原因說
明文件申請展延設置,以一次為限;其核准之有效期限以一年為限。
第 10 條
處理業於設置完成後,應檢具申請表及下列文件,送登記機關審查核准後
,始得進行試運轉:
一、政府機關核准設立之證明文件。但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向主管機關
完成登記者,不在此限。
二、試運轉計畫書。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試運轉期間、方式、程序、步驟。
(二)試運轉之應回收廢棄物項目、數量。
(三)試運轉後產出之再生料及其他廢棄物之種類及最大產出量之說明,
與其再利用、再生利用或處理方式及委託再利用、再生利用或處理
之合約或證明文件。
(四)採樣、檢測計畫。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本辦法修正發布前處理設施已建造、裝置者,除前項各款文件外,應檢具
下列文件:
一、土地合法使用證明文件。
二、處理項目及其最大處理量之說明文件。
三、處理流程及處理設備之說明文件。
四、處理後產出之再生料及其他廢棄物之種類、最大產出量及其再利用、
再生利用或處理方式之說明文件。
五、貯存方法及設施之說明文件。
六、處理效能及質量平衡之說明文件。
七、污染防制(治)措施之說明文件。
八、廠(場)區配置圖及說明文件。
九、緊急應變措施計畫。
十、遷廠(場)、停業、歇業、宣告破產時,或經撤銷、廢止登記後,對
其廠(場)區尚未清除、處理完竣之廢棄物之清理計畫。
十一、廠(場)區周圍二公里範圍內之相關位置圖。
第一項第二款試運轉計畫執行結果應做成試運轉報告,並於登記機關准駁
登記前提送。
非經登記機關同意,試運轉期間以三個月為限。處理業於試運轉期限屆滿
前,得檢具原因說明文件申請展延,以一次為限;其期限以三個月為限。
第 11 條
處理業採輸出國外處理者,申請登記時,應檢具申請表及下列文件:
一、政府機關核准設立之證明文件。但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向主管機關
完成登記者,不在此限。
二、土地合法使用證明文件。
三、輸出處理項目及其最大貯存量之說明文件。
四、分類作業說明文件。
五、貯存方法及設施之說明文件。
六、污染防制(治)措施之說明文件
七、廠(場)區配置圖及說明文件。
八、緊急應變措施計畫。
九、遷廠(場)、停業、歇業、宣告破產時,或經撤銷、廢止登記後,對
其廠(場)區尚未清除、處理完竣之廢棄物之清理計畫。
十、廠(場)區周圍二公里範圍內之相關位置圖。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第 12 條
回收業、處理業登記證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登記證字號。
二、機構名稱及地址。
三、廠(場)名稱及地址
四、負責人姓名。
五、核准登記日期及有效日期。
六、回收業或處理業業別及回收、處理項目。
七、回收貯存廠(場)或處理廠(場)地號。
第 13 條
回收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變更登記:
一、機構名稱及地址、負責人姓名變更。
二、回收貯存廠(場)地址或地號變更。
三、回收貯存廠(場)土地面積變更。
四、回收項目、最大貯存量變更。
五、分類、壓縮、打包方法及設施變更。
六、貯存方法及設施變更。
七、新增從事廢機動車輛拆解行為。
八、污染防制(治)措施變更。
申請前項變更,應依下列規定為之:
一、申請前項第一款變更者,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檢具變更事項相關證
明文件,向登記機關辦理。但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向主管機關登記
者,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自行於中央主管機關建置之資訊系統更新
資料。
二、申請前項第二款變更者,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檢具變更事項相關證
明文件,向登記機關辦理。但回收貯存廠(場)遷移者,不在此限。
三、申請前項第三款至第八款變更者,應於變更前,檢具相關文件,向登
記機關辦理。
第 14 條
處理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變更登記:
一、機構名稱及地址、負責人姓名變更。
二、處理廠(場)地址或地號變更。
三、處理廠(場)土地面積變更。
四、處理項目、最大處理量或輸出處理項目、最大貯存量變更。
五、處理流程及設備變更。
六、污染防制(治)措施變更。
七、處理後產出之再生料及其他廢棄物之種類、最大產出量及其再利用、
再生利用或處理方式變更。
八、貯存方法及設施變更。
九、廠(場)區配置變更。
申請前項變更,應依下列規定為之:
一、申請前項第一款變更者,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檢具變更事項相關證
明文件,向登記機關辦理。但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向主管機關登記
者,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自行於中央主管機關建置之資訊系統更新
資料。
二、申請前項第二款之變更者,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檢具變更事項相關
證明文件,向登記機關辦理。但處理廠(場)遷移者,不在此限。
三、申請前項第三款至第九款變更者,應於變更前,檢具相關文件,向登
記機關辦理。
第 15 條
回收業、處理業登記證有效期限為五年。有效期限屆滿後仍繼續從事原登
記項目之業務者,應於屆滿前三個月至六個月內申請展延;每次展延之有
效期限為五年。
申請展延文件不符規定或補正資料未能於登記機關規定期限內補正者,登
記機關應於登記證有效期限屆滿前駁回其申請;未依前項規定期間申請展
延者,登記機關尚未作成准駁之決定時,應於登記證有效期限屆滿日起停
止營運;未於登記證有效期限屆滿前申請展延者,於登記證有效期限屆滿
日起,其登記證失其效力。
第 16 條
回收業申請展延登記時,應檢具申請表及下列文件:
一、政府機關核准設立之證明文件。但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向主管機關
完成登記者,不在此限。
二、回收項目及其最大貯存量之說明文件。
三、分類、壓縮、打包方法及設施之說明文件。
四、貯存方法及設施之說明文件。
五、廢機動車輛回收業從事拆解者,應檢附拆解作業流程之說明文件。
六、污染防制(治)措施之說明文件。
七、廠(場)區配置圖及說明文件。
八、緊急應變措施計畫。
九、遷廠(場)、停業、歇業、宣告破產時,或經撤銷、廢止登記後,對
其廠(場)區尚未清除、處理完竣之廢棄物之清理計畫。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第 17 條
處理業申請展延登記時,應檢具申請表及下列文件:
一、政府機關核准設立之證明文件。但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向主管機關
完成登記者,不在此限。
二、處理項目及其最大處理量之說明文件。
三、處理流程及處理設備之說明文件。
四、處理後產出之再生料及其他廢棄物之種類及最大產出量之說明,與其
再利用、再生利用或處理方式及委託再利用、再生利用或處理之合約
或證明文件。
五、貯存方法及設施之說明文件。
六、處理效能及質量平衡之說明文件。
七、污染防制(治)措施之說明文件。
八、廠(場)區配置圖及說明文件。
九、緊急應變措施計畫。
十、遷廠(場)、停業、歇業、宣告破產時,或經撤銷、廢止登記後,對
其廠(場)區尚未清除、處理完竣之廢棄物之清理計畫。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第 18 條
處理業採輸出國外處理者,申請展延登記時,應檢具申請表及下列文件:
一、政府機關核准設立之證明文件。但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向主管機關
完成登記者,不在此限。
二、輸出處理項目及其最大貯存量之說明文件。
三、分類作業說明文件。
四、貯存方法及設施之說明文件。
五、污染防制(治)措施之說明文件
六、廠(場)區配置圖及說明文件。
七、緊急應變措施計畫。
八、遷廠(場)、停業、歇業、宣告破產時,或經撤銷、廢止登記後,對
其廠(場)區尚未清除、處理完竣之廢棄物之清理計畫。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第 19 條
登記機關受理回收業、處理業申請登記、變更登記及展延登記,應辦理現
場勘查者,應於六十日內完成審查;未辦理現場勘查者,應於三十日內完
成審查,並做成准駁之決定。
登記機關認為必要時,或因回收業、處理業提出正當事由,得延長審查期
限,延長期間以三十日為限。
申請登記、變更登記及展延登記文件之內容欠缺者,或現勘結果不符規定
者,登記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補正日數不算入第一項審查期限。
登記機關受理回收業申請登記、變更登記、展延登記及處理業之變更登記
,必要時得辦理現場勘查;受理處理業登記及展延登記,應辦理現場勘查
,受理受補貼機構之處理業展延登記,得免辦理現場勘查。但受理處理含
有害物質成分之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展延登記,應辦理現場勘查。
登記機關受理回收業、處理業展延登記,應審酌其營運期間環保稽查取締
紀錄、環境品質變異情形及其他認有必要審查之事項,據以准駁其展延申
請。
第 20 條
回收業、處理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得依職權撤銷、註銷或廢止
其登記證或回收、處理項目:
一、登記證應記載事項有虛偽不實情事。
二、營業行為有違反法令,受勒令歇業處分。
三、登記文件不實。
四、未依本辦法規定辦理變更,經登記機關通知限期辦理,屆期仍未辦理
者。
五、廠(場)址遷移。
六、登記後連續二季未申報營運統計季報表,經登記機關通知限期申報,
屆期仍未申報者。
七、登記後滿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
上。
八、登記回收、處理之項目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公告。
九、自行申請廢止。
十、經主管機關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認定為污染行為人。
十一、未依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
十二、其他違反本辦法或有關環境保護法規規定,情節重大。
前項第七款所定期限,如有正當事由,得向登記機關申請展延,展延期限
不得超過一年。
第 21 條
登記機關於核准回收業、處理業之申請、變更、展延登記及撤銷、廢止登
記,或註銷登記證時,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第 22 條
回收業、處理業遷廠(場)、停業、歇業、宣告破產時,或經撤銷、廢止
登記後,對其廠(場)區尚未清除、處理完竣之廢棄物,應依登記機關之
指示辦理。
前項清除、處理所需費用由回收業、處理業自行負擔。
第 23 條
回收業、處理業應將回收、清除、處理之廢電線電纜、鐵門、水溝蓋及其
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項目,逐日依項目、數量、日期、來源及流向等作
成紀錄,並保存五年以供查核。
回收業、處理業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等各該月份十五日前,
依第六條規定,檢具前三個月營運統計季報表向登記機關申報。
回收業、處理業收受廢電視機、廢洗衣機、廢電冰箱及廢冷、暖氣機(以
下簡稱廢四機)來源為販賣業時,應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公告之應設置
資源回收設施之電子電器販賣業者範圍、設施設置、規格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公告事項五之廢四機回收聯單(以下簡稱聯單);廢四機來源為其他回
收業或處理業時,應依網路申報系統製作之廢四機回收處理流向清冊(以
下簡稱流向清冊),核對回收之廢四機及妥善貯存,並應於聯單或流向清
冊所載收受日之次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以網路傳輸方式申
報收受情形,並保存五年備查。
回收業於後續交付前項指定之廢四機予回收業、處理業前,應向中央主管
機關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交付情形,並列印流向清冊,經雙方簽名確認後
,第一聯由收受單位存查,第二聯由交付單位存查。
回收業、處理業違反第三項或前項規定者,應先施行書面勸導。回收業、
處理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處分:
一、於三個月內違反同一項規定,經書面勸導累計達五次。
二、屆期未申報或申報資料不符規定,經書面勸導,屆期仍未補正。
前項受處分之違反紀錄,不再納入計算。
第 24 條
處理含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有害物質成分之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應依
本法第十八條第六項所定辦法成為受補貼機構,並納入稽核認證管制,始
得營業。
第 25 條
未達第二條規模之回收業得依其申請,適用本辦法之規定辦理登記及申報
等相關事項,並受本辦法之規範。
第 26 條
符合第二條所定之規模,於本辦法修正發布前已設立且未登記之廢機動車
輛回收業,應於本辦法發布日起六個月內,依本辦法規定申請登記。
本辦法修正發布前已登記之回收業、處理業,應於本辦法發布日起一年內
,檢具第七條第四款至第六款、第八條第三款第四目及第五目、第十一條
第四款及第五款文件,辦理變更登記。
本辦法修正發布前,處理設施已建造、裝置者,應於本辦法發布日起三年
內,依第十條規定辦理。
第 2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