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 據: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
公告事項:一、應置廢棄物專業技術人員(以下簡稱專業技術人員)之事業、應置專
業技術人員種類、等級、人數及實施日期,如附表一。
二、指定公告應置專業技術人員之事業(以下簡稱事業),應於各批次實
施日期前,檢具專業技術人員合格證書及設置申請書,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定,完成專業技術人員之設置。
三、事業聘僱之專業技術人員未能從事業務或離職時,該事業應於十五日
內指定代理人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應於九十日內另聘符合資格規定
者繼任。但採自行清除或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事業設置之甲級處理
技術員,應於三十日內另聘之;其情形特殊,經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核定者,得申請展延,但不得超過原九十日之規定。專業技術
人員另聘時,該事業應於十五日內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
查。
四、已依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規定設置空氣污染防制
專責人員、廢水處理專責人員、毒性化學物質專業技術管理人員者,
得由該專責人員接受廢棄物專業技術人員訓練並取得合格證書後兼任
之。
五、事業除屬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至第五項、第二十九條第
二項及第四十二條所定管理辦法之適用對象者,其專業技術人員之設
置應依各該管理辦法規定辦理外,其他事業應置專業技術人員種類、
等級及人數,依本公告之規定辦理。
六、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申請免設置專業技術人員,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核
屬實後,得免設置之。
(一)停工。
(二)停業。
(三)僅產生員工生活垃圾者。
(四)營運或製造過程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實際產量平均每月未達五公
噸或每年未達六十公噸者。
七、事業於同一工業區或科學園區內有二家以上工廠,其已在區內設置三
位以上甲級處理技術員之專責機構統一負責各廠廢棄物清除、處理業
務時,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該事業位於同一工業區
或科學園區內之各廠,得免設置專業技術人員。
八、事業委託其他機構代為操作其處理設施者,該機構派任具專業技術人
員資格之人員執行之業務範圍非僅限於該設備之廢棄物處理工作,而
涵蓋該事業所有廢棄物有關管制工作時,該機構派任之人員得視為事
業設置之專業技術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