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 據: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九條。
公告事項:一、第一批與第二批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九條之事業及定義如附表
一。
二、前項事業應檢測之污染物項目如附表二。
事業實際運作時未使用及未產生附表二之污染物檢測項目者,應檢附
證明文件,經所在地主管機關同意後,免檢測該污染物項目;事業實
際運作或曾運作可能使用或產生附表二檢測項目以外之土壤污染管制
標準所規定之管制項目時,應增加檢測該項目。
三、事業應於下列時機前完成用地土壤污染檢測之採樣作業:
(一)設立:應於工廠或設施試運轉前完成採樣,但有開挖整地或改變地
形地貌者,應於施工前完成採樣。
(二)停業、歇業前完成採樣。
前項土壤污染檢測之採樣作業之完成,應於報請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
前六個月內為之。但經所在地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四、事業應於下列行為前,檢具用地之土壤污染檢測資料,向所在地主管
機關備查:
(一)設立:依法辦理事業設立之許可、登記、申請營業(運)執照等相
關行為。
(二)停業或歇業:依法辦理停業或歇業、繳銷經營許可或營業證照、事
實上終止營業(運)或無繼續生產、製造、加工等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