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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健康風險評估技術規範
民國 99 年 04 月 09 日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本署)為使開發單位進行健康風險評估
    作業時,有一致之步驟與方法,特訂定本技術規範。

二、開發單位於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之健康風險評估作業時,應依本規範就
    營運階段可能運作之危害性化學物質,辦理開發行為影響範圍內居民
    健康之增量風險評估。

三、本規範所稱危害性化學物質,指本署、相關機關或國際環境保護公約
    公告或定期修正之最新清單所列者,包含:
(一)依下列環境保護及安全衛生法規所列之化學物質:
      1.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公告之毒性化學物質。
      2.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及其他行業別空氣污染物排放標
        準所列之化學物質。但不包括燃燒設備排放之硫氧化物及氮氧化
        物。
      3.放流水標準所列之化學物質。
      4.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中製程有害事業廢棄物及毒性特性溶出
        程序(TCLP)溶出標準所列之化學物質。
      5.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所列之化學物質。
      6.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所列之化學物質。
      7.作業環境空氣中有害化學物質容許濃度標準所列之有害化學物質
        ,及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危險物、有害物、有機溶劑、特定化學
        物質等。
(二)依下列國際環境保護公約所規範之化學物質:
      1.斯德哥爾摩公約。
      2.蒙特婁議定書。
      3.其他國際環境保護公約。
(三)依本署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指定之其他有害化學物質。

四、第二點所稱影響範圍之認定,依據空氣品質模式模擬規範之規定認定
    之。但不得小於十公里乘十公里之區域面積;經由放流水排放至承受
    水體者,應以放流口以下之承受水體流域為範圍。

五、開發單位進行健康風險評估前,應先依環境影響評估公開說明會作業
    要點規定之程序,召開健康風險評估規劃及範疇說明會,針對健康風
    險評估之規劃內容與範疇,與受影響範圍內居民、主管機關及相關機
    關進行溝通後,並針對居民、主管機關及相關機關所提意見加以回應
    說明參酌採納情形,始進行健康風險評估作業。

六、健康風險評估作業應包括危害性鑑定、劑量效應評估、暴露量評估及
    風險特徵評估等四部分。

七、健康風險評估作業之步驟、內容、方法如附圖,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危害性鑑定:包括危害性化學物質種類、危害性化學物質之毒性(
      致癌性、包括致畸胎性及生殖能力受損之生殖毒性、生長發育毒性
      、致突變性、系統毒性)、危害性化學物質釋放源、危害性化學物
      質釋放途徑、危害性化學物質釋放量之鑑定,相關鑑定內容、方法
      如附件一。
(二)劑量效應評估:致癌性危害性化學物質應說明其致癌斜率因子,非
      致癌性危害性化學物質應說明其參考劑量或參考濃度。相關評估內
      容、方法如附件二。
(三)暴露量評估:進行開發活動於營運階段所釋放危害性化學物質經擴
      散後,經由各種介質及各種暴露途徑進入影響範圍內居民體內之總
      暴露劑量評估,相關評估內容、方法如附件三。
(四)風險特徵評估:依據前三項之結果加以綜合計算推估,開發活動影
      響範圍內居民暴露各種危害性化學物質之總致癌及總非致癌風險,
      總非致癌風險以危害指標表示不得高於一;總致癌風險高於 10-6
      時,開發單位應提出最佳可行風險管理策略,並經本署環境影響評
      估審查委員會認可。風險估算應進行不確定性分析,並以九五%上
      限值為判定基準值。相關評估內容、方法如附件四。

八、暴露量評估所需大氣擴散模擬,應依據空氣品質模式模擬規範及空氣
    品質模式評估技術規範之規定進行,且氣象資料應選擇距離開發區域
    較近或與開發地點相似之中央氣象局或民航局所屬氣象觀測站提供者
    ,並應以近五年氣象資料進行擴散模擬。

九、已完成健康風險評估報告並經審查通過之開發行為,開發單位於審查
    通過後五年內依法申請變更提出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而應執行健
    康風險評估作業者,得援用前次審查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報告所載相關
    參數,並應敘明暴露評估所需相關參數之合理性。

十、經由地下水及土壤污染暴露所致之健康風險評估,應依據土壤及地下
    水污染場址健康風險評估評析方法及撰寫指引之規定進行。

十一、開發行為與化學物質運作量無關聯者,得敘明理由經本署認可後,
      免依本規範進行健康風險評估作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