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廢棄物-垃圾焚化廠焚化底渣再利用管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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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利用種類│再利用管理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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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垃圾焚化廠│一、一般廢棄物來源:執行機關所屬之公有公營垃圾焚│
│焚化底渣 │ 化廠、公有民營垃圾焚化廠焚化廢棄物後所產生之│
│ │ 底渣。 │
│ │二、再利用條件:底渣再利用前須先經篩分、破碎或篩│
│ │ 選等前處理,並視再利用產品分類用途需要,採穩│
│ │ 定化、熟化或水洗等後續前處理;底渣經前處理後│
│ │ 於再利用前之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及戴奧辛│
│ │ 總毒性當量濃度檢測值應低於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
│ │ 標準;若超過標準時,應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
│ │ 理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 │
│ │三、再利用機構:政府機關或合法登記有案之工商廠﹙│
│ │ 場﹚;其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理、處理許可證者,│
│ │ 執行機關得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前段規│
│ │ 定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據以辦理;未取得公民│
│ │ 營廢棄物清理、處理許可證者,執行機關應依同法│
│ │ 第十四條第二項後段規定依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 │ 之方式據以辦理。 │
│ │四、再利用產品分類及檢測: │
│ │ 底渣經前處理後之再利用產品,分為第一類型、第│
│ │ 二類型、第三類型,各類型品質標準如下表規定。│
│ │ 再利用產品於再利用前,再利用機構依各類型品質│
│ │ 標準規定項目,應至少每五百公噸進行檢測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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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類型│第一│第二│第三││
│ ││品質標準 │類型│類型│類型││
│ │├─┬───────────┼──┴──┴──┤│
│ ││毒│總鉛(毫克/公升) │≦5.0 ││
│ ││性├───────────┼────────┤│
│ ││特│總鎘(毫克/公升) │≦1.0 ││
│ ││性├───────────┼────────┤│
│ ││溶│總鉻(毫克/公升) │≦5.0 ││
│ ││出├───────────┼────────┤│
│ ││程│總硒(毫克/公升) │≦1.0 ││
│ ││序├───────────┼────────┤│
│ ││ │總銅(毫克/公升) │≦15.0 ││
│ ││ ├───────────┼────────┤│
│ ││ │總鋇(毫克/公升) │≦100.0 ││
│ ││ ├───────────┼──┬──┬──┤│
│ ││ │六價鉻(毫克/公升) │≦ │≦ │≦ ││
│ ││ │ │0.25│0.25│2.5 ││
│ ││ ├───────────┼──┼──┼──┤│
│ ││ │總砷(毫克/公升) │≦ │≦ │≦ ││
│ ││ │ │0.50│0.50│5.0 ││
│ ││ ├───────────┼──┼──┼──┤│
│ ││ │總汞(毫克/公升) │≦ │≦ │≦ ││
│ ││ │ │0.02│0.02│0.2 ││
│ │├─┴───────────┼──┼──┼──┤│
│ ││水溶性氯離子含量(% ) │≦0.│ │ ││
│ ││備註:以 CNS 13407 細粒料│024 │ │ ││
│ ││ 中水溶性氯離子含量試│ │ │ ││
│ ││ 驗法檢測 │ │ │ ││
│ │├─────────────┼──┼──┼──┤│
│ ││戴奧辛總毒性當量濃度(ng I│≦ │≦ │≦ ││
│ ││-TEQ/g) │0.1 │0.1 │0.1 ││
│ ││備註:指含 2,3,7,8- 氯化戴│ │ │ ││
│ ││ 奧辛及喃同源物等 1│ │ │ ││
│ ││ 7 種化合物之總毒性當│ │ │ ││
│ ││ 量濃度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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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再利用用途: │
│ │(一)第一類型:作為級配粒料基層、基地及路堤填築│
│ │ 、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混凝土添加料、瀝青│
│ │ 混凝土添加料、磚品添加料及其他用途。 │
│ │(二)第二類型:作為級配粒料基層、基地及路堤填築│
│ │ 、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無筋混凝土添加料、│
│ │ 瀝青混凝土添加料及磚品添加料。 │
│ │(三)第三類型:僅得作為基地及路堤填築,且每一再│
│ │ 利用場所之使用量應在一萬公噸以上,使用前應│
│ │ 先檢具底渣再利用產品之隔絕、控制及監測計畫│
│ │ ,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 │
│ │六、再利用產品得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共工程施│
│ │ 工綱要規範之相關規定,作為公共工程使用。 │
│ │七、再利用產品之施工及使用應符合下列規定: │
│ │(一)施工期間應符合之規定: │
│ │ 1.於施工區域應經常灑水,減少揚塵。 │
│ │ 2.施工人員須著口罩,避免吸入粉塵。 │
│ │ 3.禁止非施工人員任意進出施工區域。 │
│ │(二)使用地點應符合之規定: │
│ │ 1.不得位於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飲用水取水│
│ │ 口一定距離之地區、水庫集水區及自來水水質│
│ │ 水量保護區範圍內。 │
│ │ 2.需高於使用時現場地下水位一公尺以上。 │
│ │ 再利用機構應查證再利用產品之使用地點符合本項│
│ │ 規定,並於依本管理方式申報焚化底渣妥善再利用│
│ │ 證明文件時,一併檢附查證之資料。 │
│ │八、再利用前貯存清除應符合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
│ │ 辦法之規定,貯存場所應設有排水收集處理設施;│
│ │ 再利用產品之貯存及清運,應符合中央目的事業主│
│ │ 管機關相關法規規定。 │
│ │九、再利用後之剩餘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法規│
│ │ 規定辦理。 │
│ │十、再利用產品之紀錄、申報規定: │
│ │(一)再利用機構應按季將再利用底渣之來源、數、採│
│ │ 樣檢測、再利用用途等紀錄及剩餘廢棄物處置證│
│ │ 明文件,報底渣產生及再利用產品使用所在地之│
│ │ 地方主管機關備查,並自行妥善保存該等紀錄文│
│ │ 件三年供查核。 │
│ │(二)屬第二、三類型之再利用產品,再利用機構申報│
│ │ 下列事項: │
│ │ 1.每批再利用前,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其使用用│
│ │ 途、地點、期間及數量。 │
│ │ 2.每批再利用後十五日內,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
│ │ 焚化底渣妥善再利用證明文件,並將已上網申│
│ │ 報之焚化底渣妥善再利用證明文件、剩餘廢棄│
│ │ 物處置證明文件等,報底渣產生及再利用所在│
│ │ 地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焚化底渣妥善再利用│
│ │ 證明文件格式,應符合附錄一規定。 │
│ │十一、再利用用途之產品應符合國家標準、國際標準或│
│ │ 該產品之相關使用規定。 │
│ │十二、再利用機構應實施品質管制系統,主管機關應實│
│ │ 施品質保證系統、品質查核系統,實施方式應符│
│ │ 合附錄二規定,並將實施成果之相關文件紀錄,│
│ │ 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 │
│ │十三、依據「鼓勵公有民營機構興建營運垃圾焚化廠推│
│ │ 動方案」興建營運之垃圾焚化廠焚化廢棄物後所│
│ │ 產生之底渣,準用本管理方式相關規定。 │
│ │十四、本管理方式十、(二)屬第二、三類型之再利用│
│ │ 產品,每批再利用前申報其使用用途、地點、期│
│ │ 間及數量等相關規定,自公告日起三個月後實施│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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