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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一般廢棄物-垃圾焚化廠焚化底渣再利用管理方式
民國 99 年 07 月 05 日
一般廢棄物-垃圾焚化廠焚化底渣再利用管理方式
┌─────┬────────────────────────┐
│再利用種類│再利用管理方式                                  │
├─────┼────────────────────────┤
│垃圾焚化廠│一、一般廢棄物來源:執行機關所屬之公有公營垃圾焚│
│焚化底渣  │    化廠、公有民營垃圾焚化廠焚化廢棄物後所產生之│
│          │    底渣。                                      │
│          │二、再利用條件:底渣再利用前須先經篩分、破碎或篩│
│          │    選等前處理,並視再利用產品分類用途需要,採穩│
│          │    定化、熟化或水洗等後續前處理;底渣經前處理後│
│          │    於再利用前之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及戴奧辛│
│          │    總毒性當量濃度檢測值應低於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
│          │    標準;若超過標準時,應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
│          │    理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                  │
│          │三、再利用機構:政府機關或合法登記有案之工商廠﹙│
│          │    場﹚;其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理、處理許可證者,│
│          │    執行機關得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前段規│
│          │    定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據以辦理;未取得公民│
│          │    營廢棄物清理、處理許可證者,執行機關應依同法│
│          │    第十四條第二項後段規定依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          │    之方式據以辦理。                            │
│          │四、再利用產品分類及檢測:                      │
│          │    底渣經前處理後之再利用產品,分為第一類型、第│
│          │    二類型、第三類型,各類型品質標準如下表規定。│
│          │    再利用產品於再利用前,再利用機構依各類型品質│
│          │    標準規定項目,應至少每五百公噸進行檢測一次。│
│          │┌─────────────┬──┬──┬──┐│
│          ││                      類型│第一│第二│第三││
│          ││品質標準	               │類型│類型│類型││
│          │├─┬───────────┼──┴──┴──┤│
│          ││毒│總鉛(毫克/公升)    │≦5.0           ││
│          ││性├───────────┼────────┤│
│          ││特│總鎘(毫克/公升)    │≦1.0           ││
│          ││性├───────────┼────────┤│
│          ││溶│總鉻(毫克/公升)    │≦5.0           ││
│          ││出├───────────┼────────┤│
│          ││程│總硒(毫克/公升)    │≦1.0           ││
│          ││序├───────────┼────────┤│
│          ││  │總銅(毫克/公升)    │≦15.0          ││
│          ││  ├───────────┼────────┤│
│          ││  │總鋇(毫克/公升)    │≦100.0         ││
│          ││  ├───────────┼──┬──┬──┤│
│          ││  │六價鉻(毫克/公升)  │≦  │≦  │≦  ││
│          ││  │                      │0.25│0.25│2.5 ││
│          ││  ├───────────┼──┼──┼──┤│
│          ││  │總砷(毫克/公升)    │≦  │≦  │≦  ││
│          ││  │                      │0.50│0.50│5.0 ││
│          ││  ├───────────┼──┼──┼──┤│
│          ││  │總汞(毫克/公升)    │≦  │≦  │≦  ││
│          ││  │                      │0.02│0.02│0.2 ││
│          │├─┴───────────┼──┼──┼──┤│
│          ││水溶性氯離子含量(% )    │≦0.│    │    ││
│          ││備註:以 CNS 13407  細粒料│024 │    │    ││
│          ││      中水溶性氯離子含量試│    │    │    ││
│          ││      驗法檢測            │    │    │    ││
│          │├─────────────┼──┼──┼──┤│
│          ││戴奧辛總毒性當量濃度(ng I│≦  │≦  │≦  ││
│          ││-TEQ/g)                  │0.1 │0.1 │0.1 ││
│          ││備註:指含 2,3,7,8- 氯化戴│    │    │    ││
│          ││      奧辛及喃同源物等 1│    │    │    ││
│          ││      7 種化合物之總毒性當│    │    │    ││
│          ││      量濃度              │    │    │    ││
│          │└─────────────┴──┴──┴──┘│
│          │五、再利用用途:                                │
│          │(一)第一類型:作為級配粒料基層、基地及路堤填築│
│          │      、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混凝土添加料、瀝青│
│          │      混凝土添加料、磚品添加料及其他用途。      │
│          │(二)第二類型:作為級配粒料基層、基地及路堤填築│
│          │      、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無筋混凝土添加料、│
│          │      瀝青混凝土添加料及磚品添加料。            │
│          │(三)第三類型:僅得作為基地及路堤填築,且每一再│
│          │      利用場所之使用量應在一萬公噸以上,使用前應│
│          │      先檢具底渣再利用產品之隔絕、控制及監測計畫│
│          │      ,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        │
│          │六、再利用產品得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共工程施│
│          │    工綱要規範之相關規定,作為公共工程使用。    │
│          │七、再利用產品之施工及使用應符合下列規定:      │
│          │(一)施工期間應符合之規定:                    │
│          │      1.於施工區域應經常灑水,減少揚塵。        │
│          │      2.施工人員須著口罩,避免吸入粉塵。        │
│          │      3.禁止非施工人員任意進出施工區域。        │
│          │(二)使用地點應符合之規定:                    │
│          │      1.不得位於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飲用水取水│
│          │        口一定距離之地區、水庫集水區及自來水水質│
│          │        水量保護區範圍內。                      │
│          │      2.需高於使用時現場地下水位一公尺以上。    │
│          │    再利用機構應查證再利用產品之使用地點符合本項│
│          │    規定,並於依本管理方式申報焚化底渣妥善再利用│
│          │    證明文件時,一併檢附查證之資料。            │
│          │八、再利用前貯存清除應符合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
│          │    辦法之規定,貯存場所應設有排水收集處理設施;│
│          │    再利用產品之貯存及清運,應符合中央目的事業主│
│          │    管機關相關法規規定。                        │
│          │九、再利用後之剩餘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法規│
│          │    規定辦理。                                  │
│          │十、再利用產品之紀錄、申報規定:                │
│          │(一)再利用機構應按季將再利用底渣之來源、數、採│
│          │      樣檢測、再利用用途等紀錄及剩餘廢棄物處置證│
│          │      明文件,報底渣產生及再利用產品使用所在地之│
│          │      地方主管機關備查,並自行妥善保存該等紀錄文│
│          │      件三年供查核。                            │
│          │(二)屬第二、三類型之再利用產品,再利用機構申報│
│          │      下列事項:                                │
│          │      1.每批再利用前,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其使用用│
│          │        途、地點、期間及數量。                  │
│          │      2.每批再利用後十五日內,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
│          │        焚化底渣妥善再利用證明文件,並將已上網申│
│          │        報之焚化底渣妥善再利用證明文件、剩餘廢棄│
│          │        物處置證明文件等,報底渣產生及再利用所在│
│          │        地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焚化底渣妥善再利用│
│          │        證明文件格式,應符合附錄一規定。        │
│          │十一、再利用用途之產品應符合國家標準、國際標準或│
│          │      該產品之相關使用規定。                    │
│          │十二、再利用機構應實施品質管制系統,主管機關應實│
│          │      施品質保證系統、品質查核系統,實施方式應符│
│          │      合附錄二規定,並將實施成果之相關文件紀錄,│
│          │      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                      │
│          │十三、依據「鼓勵公有民營機構興建營運垃圾焚化廠推│
│          │      動方案」興建營運之垃圾焚化廠焚化廢棄物後所│
│          │      產生之底渣,準用本管理方式相關規定。      │
│          │十四、本管理方式十、(二)屬第二、三類型之再利用│
│          │      產品,每批再利用前申報其使用用途、地點、期│
│          │      間及數量等相關規定,自公告日起三個月後實施│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