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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辦理垃圾處理方案及鼓勵公民營機構興建營運垃圾焚化廠推動方案建設獎勵金執行要點
民國 92 年 02 月 27 日
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本署)依據垃圾處理方案及鼓勵公民營
    機構興建營運垃圾焚化廠推動方案,協助各縣(市)及鄉(鎮、市)
    順利取得垃圾處理用地,對提供土地之相關地區發給建設獎勵金,特
    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相關地區如下:
(一)當地村、里:垃圾處理場(廠)址所在地之村、里。
(二)相鄰村、里:與當地村、里緊鄰之村、里。
(三)其他地區:垃圾車進出垃圾處理場(廠)主要道路沿線或其他有環
      境影響因果關係之地區。

三、建設獎勵金依提供垃圾處理用地面積計算,每平方公尺用地發給新台
    幣二百元,但提供作為區域性垃圾處理場(廠)者,得加一倍計發,
    建設獎勵金以發給一次為限。

四、建設獎勵金分配以當地村、里占百分之七十為原則,其餘視相鄰村、
    里及其他地區之實際需要情形分配,並限運用於辦理左列事項:
(一)有關環境美化、環境衛生事項。
(二)有關公共設施之興建及管理維護改善事項。
(三)健康醫療保健、環境公害監督等事項。
(四)其他與環境保護有關事項。

五、提供垃圾處理之用地跨越二個行政區以上者,建設獎勵金應依其所提
    供土地面積之比例發給之。

六、建設獎勵金應以收支並列方式列入縣 (市 )年度預算內,由場址所在
    地縣 (市 )環境保護局或鄉(鎮、市)公所依建設獎勵金額徵詢相關
    地區意見後,擬定使用計畫書(格式如附件一)報請縣(市)政府核
    定後副知本署;其計畫書內容變更時亦同。

七、所需建設獎勵金由本署全額補助,列入台灣省垃圾處理計畫或鼓勵公
    民營機構興建營運垃圾焚化廠試辦廠實施計畫及第二梯次建廠實施計
    畫,並依計畫分年編列預算支應。
    省市聯合設置之區域性衛生掩埋場、垃圾焚化廠,其場(廠)址在台
    灣省者,所需建設獎勵金由本署及直轄市分別負擔百分之六十及百分
    之四十。

八、申請發給建設獎勵金以當年度執行已發包施工之垃圾處理場(廠)工
    程用地面積為核發計算標準;並於垃圾處理場(廠)工程開工後,檢
    附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如附件二)經縣(市)政府核轉本署核撥建設
    獎勵金全數,但焚化廠工程得於整地工程開工後先行撥付百分之五十
    ,其餘百分之五十於主體工程(機電、土建工程)開工後再行撥付。

九、建設獎勵金核撥後,如仍有發生陳情反對等抗拒事件時,縣(市)政
    府或鄉(鎮、市)公所應暫時停止支用並協調完成後再繼續執行行。
    但如經協調仍無法執行時,補助款應全數繳還。

十、縣(市)政府應每三個月一次定期考核建設獎勵金執行情形,由受補
    助機關備妥相關書面資料供查核,必要時並實地現勘;完成考核後,
    應提出報告並評估執行績效送本署備查。

十一、未依本要點規定或核定之使用計畫書執行建設獎勵金者,補助款應
      全數繳還。

十二、建設獎勵金全數支用完畢後,受補助機關應於一個月內提出執行績
      效之具體成果報告報請縣(市)政府核定後,函送本署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