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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農藥及特殊環境用藥廢塑膠容器以焚化方式處理作業要點
民國 106 年 03 月 22 日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本署)為執行廢容器回收貯存清除處理
    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八條第二款之規定,得許可農藥及特殊環境用藥廢
    塑膠容器以焚化方式處理,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適用之廢容器項目,係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公告
    應回收之農藥及特殊環境用藥廢塑膠容器(以下簡稱農藥及特殊環藥
    廢容器)。

三、具甲級處理、清理許可證或經濟部輔導設置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焚化處
    理、清理機構(以下簡稱焚化處理機構),得依本要點,檢具下列申
    請文件(一式五份),向本署申請從事農藥及特殊環藥廢容器之處理
    業務,並進行焚化處理稽核認證作業及領取處理補貼費:
(一)申請表(如附表一)。
(二)政府機關核准設立之證明文件影本。
(三)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四)主管機關核發之甲級廢棄物處理/清理許可證影本,或經濟部輔導
      設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處理/清理機構之證明文件影本,且廢棄物物
      種至少應包含塑膠類(D –02)、化學物品(D –23),並採焚化
      方式處理。
(五)廠(場)區平面配置之說明文件。
(六)經檢定合格之進出廠地磅、攝錄範圍包含進廠出入口與地磅設施之
      攝錄影監視系統、達一○○平方公尺以上場地等配合稽核認證設施
      之說明文件。
(七)廠(場)區周圍二公里範圍內之相關位置圖。
(八)其他經本署規定之文件。

四、農藥及特殊環藥廢容器之回收業(以下簡稱回收業),得適用「應回
    收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補貼申請審核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檢具相
    關申請文件(一式五份,申請表如附表二),向本署申請進行焚化處
    理稽核認證作業及領取回收清除補貼費。

五、本署受理焚化處理機構、回收業之申請,應辦理現場勘查者,於六十
    日內完成審查;未辦理現場勘查者,於三十日內完成審查,並做成准
    駁之決定;必要時得延長審查期限三十日。受理焚化處理機構之申請
    ,應辦理現場勘查;受理回收業之申請,採書面審查,必要時得辦理
    現場勘查。

六、焚化處理機構、回收業依本要點提出之申請文件,經本署核准後之內
    容有變更時,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檢具變更事項相關證明文件,向
    本署辦理變更。

七、農藥及特殊環藥廢容器之焚化處理稽核認證作業,應依「農藥及特殊
    環境用藥廢塑膠容器回收清除及焚化處理稽核認證作業手冊」(如附
    冊)規定辦理。

八、農藥及特殊環藥廢容器之回收清除補貼費及處理補貼費,分別依本署
    公告核定之「應回收廢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補貼費率」表列項目之回收
    清除補貼費率及處理補貼費率計算。

九、(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