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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空氣品質標準
民國 109 年 09 月 18 日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第 1 條
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
一、小時平均值:指一小時內各測值之算術平均值。
二、八小時平均值:指連續八個小時之小時平均值之算術平均值。
三、日平均值:指一日內各小時平均值之算術平均值。
四、二十四小時值:指連續採樣二十四小時所得之樣本,經分析後所得之
    值。
五、年平均值:指全年中各日平均值之算術平均值。
六、三個月移動平均值:指連續三個月有效數據平均值之算術平均值。

第 3 條(因條文排版無法完整呈現內容,請詳閱完整條文檔案)
各項空氣污染物之空氣品質標準規定如下:

第 4 條
空氣污染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判定方法如下:
一、懸浮微粒:區內一般空氣品質監測站,各站每年日平均值由低到高依
    序排列,取第九十八累計百分比對應值,計算連續三年之算術平均值
    ,再就各站連續三年算術平均值排序,取前百分之五十高值平均,該
    平均值須小於空氣品質標準之日平均值。各站年平均值計算連續三年
    之算術平均值,再就區內各站該平均值平均後,須小於空氣品質標準
    之年平均值。
二、細懸浮微粒:區內一般空氣品質監測站,各站每年二十四小時值有效
    監測值,由低到高依序排列,取第九十八累計百分比對應值,計算連
    續三年之平均值,再就區內各站該平均值平均,須小於空氣品質標準
    之二十四小時值。各站年平均值計算連續三年之算術平均值,再就區
    內各站該平均值平均後,須小於空氣品質標準之年平均值。
三、臭氧:
(一)區內一般空氣品質監測站,各站每年每日最大小時平均值由低到高
      依序排列,取第九十八累計百分比對應值,計算連續三年之算術平
      均值,再就區內各站連續三年算術平均值排序,取前百分之五十高
      值平均,該平均值須小於空氣品質標準之小時平均值。
(二)區內一般空氣品質監測站,各站每年每日最大之八小時平均值由低
      到高依序排列,取第九十三累計百分比對應值,計算連續三年之算
      術平均值,再就區內各站該平均值平均後,須小於空氣品質標準之
      八小時平均值。
四、二氧化硫及二氧化氮:區內一般空氣品質監測站,各站每年每日最大
    小時平均值由低到高依序排列,取第九十八累計百分比對應值,計算
    連續三年之算術平均值,各站之該平均值須小於空氣品質標準之小時
    平均值。各站年平均值計算連續三年之算術平均值,再就區內各站該
    平均值平均後,須小於空氣品質標準之年平均值。
五、一氧化碳:區內一般空氣品質監測站,各站每年每日最大之八小時平
    均值由低到高依序排列,取第九十八累計百分比對應值,計算連續三
    年之算術平均值,再就區內各站該平均值平均後,須小於空氣品質標
    準之八小時平均值。
前項作為判定基礎之一般空氣品質監測站,指中央主管機關設置或認可者
;監測站單項空氣污染物全年有效測值比率未達百分之七十五以上者,該
項污染物測值不予採計。
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特殊事件,其當日監測數值不予採計。

第 5 條
細懸浮微粒(PM2.5 )濃度監測之標準方法,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空氣
中細懸浮微粒(PM2.5 )手動檢測方法為之;其他各項空氣污染物依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之標準方法監測。
前項監測中央主管機關得經評估,以自動監測數據經由與手動監測數據轉
換計算後替代之。

第 6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