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本署)為促進塑膠資源循環利用,推動
產業自願性使用塑膠再生料,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塑膠再生料:指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再利用機構經處理加工後產
出之塑膠粒(碎片),或由國外輸入之塑膠粒,通過國內外塑膠再
生料相關驗證,且不包括下列物質者:
1.依相關法規認定為毒性化學物質或有害事業廢棄物。
2.經歐盟指令 67/548/EEC 判定具有下列風險警語(Risk Phrases
)代碼之有害物質: R23、 R24、 R25、 R26、 R27、 R28、 R
33、 R39、 R40、 R42、 R45、 R46、 R48、 R49、 R60、 R61
、 R62、 R63、 R68、R50/53、R51/53、R52/53。
(二)塑膠再生容器:指材質以單一塑膠為主,其於製造過程中添加塑膠
再生料之容器。但不含搭配使用之配件。
(三)塑膠再生商品:指以塑膠再生容器填充下列非食品填充物之商品:
1.化粧品:指施於人體外部、牙齒或口腔黏膜,用以潤澤髮膚、刺
激嗅覺、改善體味、修飾容貌或清潔身體之製劑。但依其他法令
認屬藥物者,不在此限。
2.動物清潔保養用品。
3.清潔劑。
4.潤滑油、潤滑劑、液壓油。
5.其他業者自行提出指定之填充物。
(四)新商品:指塑膠再生商品製造業新開發且進行試車(測試)之塑膠
再生商品。
(五)塑膠再生商品製造業:指國內製造塑膠再生商品或委託其製造之行
業。
(六)塑膠再生商品輸入業:指輸入塑膠再生商品之行業。
(七)塑膠再生容器製造業:指以原物料生產、製造塑膠再生容器之行業
。
(八)塑膠再生成分含量:指容器中含有塑膠再生料成分之重量百分比。
三、本署推動產業自願性使用塑膠再生料,目標如下:
(一)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塑膠再生料使用比率達百分之二十五。
(二)中華民國一百十九年,塑膠再生料使用比率達百分之三十。
前項推動目標以製造及輸入塑膠再生商品所使用塑膠原料中塑膠再生
料比率計算之。
四、本署辦理下列塑膠再生料成分含量之審查及管理相關事項,並得遴選
民間機構辦理再生料成分含量之審查及追蹤有關事宜:
(一)受理塑膠再生成分含量之申請、審查及實地查核。
(二)申請廠商作業現場之實地查核。
(三)塑膠再生成分含量證明文件(以下簡稱證明文件)之核發、廢止及
撤銷。
(四)通過審查塑膠再生商品資訊之公開。
(五)通過審查塑膠再生商品之追蹤。
(六)其他有關事項。
五、塑膠再生商品製造業得檢具下列文件,向本署申請塑膠再生成分含量
審查:
(一)申請書。
(二)塑膠再生商品一覽表。
(三)經政府機關核發仍在有效期限內之商業(公司)登記文件、工廠登
記文件、固定污染源許可證、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或水污染防治許
可證(文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許可、
廢棄物處理許可證。
(四)塑膠再生料或塑膠再生商品驗證證明文件。
(五)塑膠再生料、塑膠再生容器供應商名單。但由塑膠再生容器製造業
申請者,則由該再生容器製造業者提供銷售名單。
(六)塑膠再生容器或塑膠再生商品之製程設備、製造作業流程及塑膠再
生料使用過程。
(七)其他經本署指定之文件。
塑膠再生商品製造業申請新商品之塑膠再生成分含量審查,除檢附前
項各款文件外,需另檢附二批次塑膠再生容器試車生產資料佐證,其
應包含下列文件:
(一)塑膠再生料購買與驗收紀錄。
(二)塑膠再生料使用與庫存紀錄。
(三)塑膠再生容器產出與庫存紀錄。
塑膠再生容器製造業供應塑膠再生容器予二家以上塑膠再生商品者,
得由該塑膠再生容器製造業者為前二項之申請。
本署受理前三項之申請應辦理實地查核。但塑膠再生商品已取得環保
標章資源回收產品類規格標準或屬進口商品者,不在此限。
六、塑膠再生商品輸入業得檢具下列文件,於商品輸入前向本署申請塑膠
再生成分含量審查:
(一)申請書。
(二)塑膠再生商品一覽表。
(三)經政府機關核發仍在有效期限內之商業(公司)登記文件、工廠登
記文件。
(四)塑膠再生商品購買紀錄、塑膠再生料認證證明文件、再生料使用紀
錄及自我宣告塑膠再生成分含量聲明書。但已通過國外再生商品認
證者,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五)其他經本署指定之文件。
塑膠再生商品輸入業於取得本署審查通過核發之證明文件後,應於塑
膠再生商品輸入國內後三十日內,檢具進口報關單送本署備查。
七、申請塑膠再生成分含量審查之相關文件非屬中文或英文者,應檢附中
文或英文譯本,並經駐外館處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
八、申請塑膠再生成分含量審查或變更者,得以電子文件或書面方式檢附
第五點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六點第一項之申請書一式二份,向本署提
出申請。
九、經審查通過核發之證明文件有效期限為三年,其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塑膠再生商品製造、輸入業之名稱、地址、負責人。
(二)塑膠再生容器製造業之名稱、地址、負責人。
(三)塑膠再生商品類型、名稱、塑膠材質、塑膠再生成分含量。
(四)有效期間。
(五)其他經本署指定之事項。
十、證明文件記載事項有下列變更者,申請者應於事前辦理變更:
(一)新增或改變塑膠再生容器。
(二)新增或改變塑膠再生商品之製造設備或製造作業流程。
(三)改變塑膠再生商品塑膠再生料使用過程,包含塑膠材質、塑膠再生
成分含量。
(四)其他經本署指定之事項。
證明文件有前項以外之變更,申請者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報本
署備查。
十一、取得證明文件者,得於商品標示塑膠再生成分含量。
十二、取得證明文件者,應於每年二月底前向本署申報前一年度商品產銷
數量。
十三、取得證明文件之塑膠再生商品製造業、塑膠再生容器製造業,於使
用塑膠再生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塑膠再生料優先使用國內廢塑膠進行再利用,並保留原料採購紀
錄。國內料源不足時,再進口國外再生料或屬產業需求之事業廢
棄物。
(二)塑膠再生料認證證明文件超過有效期限時,檢具新取得之認證證
明文件提報本署,更新有效期限。
(三)記錄原料庫存與塑膠再生容器製造及使用情形,且符合質量平衡
原則,並分區貯存與標示。
(四)其他經本署指定之事項。
前項相關文件應留存三年以供查核。
十四、本署得對取得證明文件者,追蹤下列事項:
(一)塑膠再生料使用情形。
(二)塑膠再生商品製造或輸入情形。
追蹤結果有未符證明文件事項,本署限期依第十點規定辦理變更或
報備查。
十五、證明文件有效期間屆滿仍須繼續使用者,應檢具下列文件,於證明
文件屆滿前三個月內向本署申請證明文件展延:
(一)申請書。
(二)每年二月底前向本署申報前一年度商品產銷數量之申報文件。
(三)第十三點第一項之文件。
有前點第二項規定情形者,應另檢附已依限改善之相關文件。
無法提供展延應檢具之文件或未於規定期間內申請展延,於證明文
件有限期間屆滿後仍須繼續使用者,應重新申請。
十六、本署受理證明文件之申請、變更或展延,應於三十日內完成審查;
必要時,得延長審查期限,以三十日為限。經審查通過者,本署應
於完成審查後十四日內通知申請者。
申請文件內容欠缺或文件不齊全,本署應通知申請者補正,總補正
日數不得超過三十日,逾期未補正,或於期限內已補正仍不合規定
者,應駁回其申請。
前項補正日數不計入審查期限內。
十七、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署得撤銷證明文件:
(一)申請文件有虛偽不實或提供不正確資料。
(二)以詐欺、脅迫、賄賂或其他不正當之方式取得證明文件。
十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署得廢止證明文件:
(一)公司登記、商業登記、工廠登記或其他相關設立許可、登記、執
照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
(二)違反第十四點第二項規定,經本署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
善。
(三)違反環境保護相關法令,依該法令認定情節重大。
(四)擅自使用審查通過塑膠再生成分含量標示於其他非證明文件之商
品。
(五)其他經本署認定之情形。
十九、有偽造或仿冒證明文件,於商品標示塑膠再生成分含量,或經本署
撤銷或廢止證明文件後,仍繼續標示商品塑膠再生成分含量者,本
署得依法追究相關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