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本署)為落實執行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
理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機動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及噪音檢驗測定機
構管理辦法第十三條規定,辦理檢驗測定機構許可證申請之審查、評
鑑及諮詢,設置檢驗測定機構評鑑技術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
特訂定本要點。
二、審議會之任務如下:
(一)審查許可證申請案之書面審核、績效評鑑、系統評鑑或其他審核評
鑑報告,並提出准駁之建議。
(二)與檢驗測定機構相關之技術及管理諮詢事項。
(三)其他。
三、審議會置委員二十一人至二十五人,由本署環境檢驗所(以下簡稱環
檢所)就具有專業技術之學者專家遴聘之,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
聘之。全體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
審議會置召集人及副召集人各一人,召集人由審議會委員相互推選,
副召集人由環境檢驗所所長指定副所長一人兼任之。
審議會會議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不克出席時,由副召集人擔任
主席;召集人及副召集人皆不克出席時,由出席委員相互推選委員一
人擔任主席。
四、審議會之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席委員過
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
五、為辦理許可證申請案之審核或評鑑事項,審議會得請環檢所聘請具下
列資格之一者擔任現場評鑑專家,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
(一)公私立大專院校講師以上具有相關領域專長或經驗者。
(二)曾擔任國內各種認證制度之評鑑員,具有相關專長或經驗者。
(三)曾接受有關機關辦理與檢驗室評鑑相關訓練合格並具有經驗者。
(四)具有審查各項許可申請案所需特殊技能之專長或經驗者。
六、現場評鑑專家之任務如下:
(一)執行績效評鑑之術科考試、系統評鑑或其他審核評鑑,並提出書面
評鑑報告。
(二)辦理改善事項書面資料之審查。
七、現場評鑑專家不得為變更、隱匿或捏造事實之陳報。
八、審議會委員及現場評鑑專家對於許可證申請案辦理及審查過程應予保
密;且不得與受評鑑申請機構發生不當財務關係。
審議會委員及現場評鑑專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各款情形之一。
(二)與該申請案內容有利害關係。
本署發現審議會委員及現場評鑑專家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者,得依職權命其迴避。
應迴避之審議會委員不得參與該申請案之審查、討論與決議;應迴避
之現場評鑑專家不得參與該申請案之評鑑事項及改善事項之審查,並
由本署另行指定其他現場評鑑專家執行之。
九、審議會召開會議時,得邀請與審查案有關之現場評鑑專家或其他必要
人員列席。
十、審議會委員及現場評鑑專家均為無給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