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本署)為審查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
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申請電爐製鋼集塵灰(以下簡
稱集塵灰)延長貯存案件,特訂定本要點。
本要點所稱審查機關為本署、地方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
二、集塵灰須延長貯存者,事業應依下列規定提出申請:
(一)依本標準第七條第二項提出者,應於貯存期限屆滿二個月前檢具集
塵灰貯存計畫書(以下簡稱貯存計畫書)一式三份向地方主管機關
申請。
(二)依本標準第七條第三項提出者,應檢具貯存計畫書一式三份送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濟部)初審同意後,於貯存期限屆滿二個月
前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濟部)送達本署,提出複審申請。
事業未依第二款規定期限提出申請,致本署無法於貯存期限屆滿前完
成准駁時,本署得駁回其申請,事業並應負違反本標準規定之責任。
三、貯存計畫書格式如附件。
前項內容應包括:
(一)事業基本資料。
(二)廢棄物性質及現況分析。
(三)貯存場所及廠區配置:貯存場所之出入口,應裝設閉路電視錄影監
視系統(Closed-Circuit Television, CCTV) ,攝錄之影像資料
應保存一年,以供查核。
(四)貯存設施之貯存能力。
(五)分年處理目標(自當年七月一日起至次年六月三十日止):應逐年
增加處理量及去化貯存量,且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三十日前
完成處理。
(六)廢棄物管理計畫:各貯存場所於集塵灰進出時,應逐次記錄,以供
查核。
(七)污染防制措施計畫及管理。
(八)廢棄物減量及再利用之措施及成果。
(九)緊急應變處置計畫。
(十)自律切結書。
(十一)其它經審查機關指定之文件或證明。
四、審查機關得邀集有關機關協助審查,必要時,並得進行現場勘查。
申請文件或前項現場勘查結果經審查不合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審查
機關應通知事業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前項補正總日數逾四十五日者,審查機關得駁回其申請。
審查機關應確認事業延長貯存申請之必要性、申請文件內容之完整性
、分年處理目標及採行之處理方式與達成目標之補救措施內容具體可
行。
五、事業應於每年七月三十一日前,檢具分年處理目標達成情形,送地方
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本署。
六、經審查同意貯存計畫書之分年處理目標有變更者,應依第二點至第四
點規定提出貯存計畫書變更申請,經審查機關同意後始得變更。
除前項外之貯存計畫書內容有變動者,應檢附相關文件函送地方主管
機關備查。
七、經審查同意之貯存計畫書,有下列情況之一者,審查機關除依違反本
標準規定處分外,得依職權保留行政處分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權:
(一)未達經審查機關同意之分年處理目標,經審查機關限期改善,屆期
仍未完成改善者。
(二)因集塵灰貯存清除處理致發生重大環境污染情事者。
事業經處分後,得重新提送延長貯存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