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 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
公告事項:一、公私場所應定期檢測及申報之固定污染源,如附表一至附表六。
二、附表一第二類表列製程條件符合第一類之製程條件者,應依第一類之
固定污染源應定期檢測之檢測項目及頻率規定辦理。
三、屬附表一第二類表列製程條件者,固定污染源污染物之個別年許可排
放量應納入操作許可證記載之每一排放管道年許可排放量計算。但每
一排放管道其粒狀污染物、硫氧化物或氮氧化物之個別年許可排放量
未達每年二公噸者,該空氣污染物項目免實施定期檢測及申報。
四、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執行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作業,應依下列規定辦
理:
(一)硫氧化物、氮氧化物及揮發性有機物之排放濃度檢測時間每組應達
一小時以上。但固定污染源屬批次進料操作者,其檢測時間應包括
一個以上完整操作循環之檢測。固定污染源每日累積穩定操作時間
不滿一小時者,檢具相關資料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
得改變前述之檢測時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其排放濃
度隨時間變化差異大時,得要求其採連續三組,每組檢測時間應至
少達一小時。
(二)揮發性有機物個別種類及粒狀污染物之採樣,應收集三個樣品,且
揮發性有機物個別種類之採氣時間應至少達三十分鐘。揮發性有機
物之檢測報告應含所測得濃度之測值、小時平均值及總平均值。
(三)戴奧辛採樣及測定應達三次以上並取算術平均值,每次採樣時間應
間隔一小時以上。
1.屬一般廢棄物焚化爐全連續式運轉且設計處理量每小時十公噸以
上或設計總處理量每日三百公噸以上者,採樣及測定應達五次以
上,將其依大小排序取中間三數值之算術平均值。
2.製程屬批次作業者,第一次採樣與第三次採樣時間間隔不得超過
一個月,每次採樣時間應涵蓋二個批次以上之操作循環。
(四)附表訂有檢測期間規範者,應優先適用該規範。
(五)含氧率及空氣污染物均應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自動檢測方法於同
一時間點共同進行檢測。但空氣污染物為揮發性有機物個別種類、
粒狀污染物或不需含氧校正者,不在此限。
(六)每組空氣污染物排放濃度檢測,應於其檢測時間前、後各測定一組
排氣量,每組排氣量應進行二次廢氣水分含量之檢測,以扣除水分
含量後之乾基排氣量計算。
1.空氣污染物為粒狀污染物者,免於檢測時間前、後各測定一組排
氣量。
2.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固定污染源之排氣隨時間變化
差異大者,得要求增加每組空氣污染物排放濃度檢測之排氣量組
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