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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聚氨基甲酸脂合成皮業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
民國 104 年 03 月 23 日
立法理由:
第 1 條
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及
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標準專有名詞及符號定義如下:
一、聚氨基甲酸脂(Polyurethane ,PU) 合成皮:指以人工合成方式於
    織布、不織布及皮革等材質之基布上形成聚胺脂膜。
二、揮發性有機物(Volatile Organic Compounds,VOCs):係指有機化
    合物成份之總稱。但不包括一氧化碳、二氧化碳、碳酸、碳化物、碳
    酸鹽、碳酸銨等化合物。
三、集氣設施:收集揮發性有機物,以避免其逸散之設施。
四、密閉設備:係指密閉揮發性有機物逸散發生源使其不致散布之設備。
五、局部排氣裝置:係指藉動力吸引逸散之揮發性有機污染物後排放之設
    備。
六、控制風速:係指將逸散之揮發性有機物自逸散源有效導入氣罩開口面
    所需最小流速或抑制其不致從氣罩開口逸失之最小速度。
七、密閉排氣系統(Closed Vent System):係指可捕集製程設備或製程
    設備元件排出或逸散出之揮發性有機物,並輸送至污染防制設備,使
    傳送之氣體不直接與大氣接觸之製程。該系統包括管線及連接裝置。
八、乾式製程:指利用加熱使附著於以織布、不織布及皮革等材質為基布
    上之樹脂熟成固化之製程。
九、濕式製程:指利用凝結、水洗使附著於以織布、不織布及皮革等材質
    為基布上之樹脂凝結固化之製程。
十、回收設備:係指具有回收物料之功能以減少因破壞性燃燒產生額外空
    氣污染物之污染防制設備。
十一、污染防制設備:係指處理廢氣之熱焚化爐、觸媒焚化爐、鍋爐或加
      熱爐等密閉式焚化設施、冷凝器、吸附裝置、吸收塔、廢氣燃燒塔
      或其它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
十二、二甲基甲醯胺(Dimethyl Formamide,DMF)回收量及回收率:
  (一)二甲基甲醯胺回收量=S-So;單位為 kg/hr 。
  (二)二甲基甲醯胺回收率=(S-So)/S×100%;單位為%。
      S :經密閉排氣系統後,進入回收設備前之二甲基甲醯胺質量流率
          ,單位為 kg/hr。
      So:經回收設備後逕排大氣之二甲基甲醯胺質量流率,單位為 kg
          /hr 。
十三、印刷製程:指於聚氨基甲酸脂合成皮表層塗布顏料與樹脂混合形成
      薄膜之製程。
十四、污染防制設備削減量及揮發性有機物排放削減率:
  (一)污染防制設備削減量=E-Eo;單位為 kg/hr。
  (二)揮發性有機物排放削減率=(E-Eo)/E×100%;單位為%。
      E :經密閉排氣系統後,進入污染防制設備前之揮發性有機物質量
          流率,單位為 kg/hr。
      Eo(排放量):經污染防制設備後逕排大氣之揮發性有機物質量流
          率,單位為 kg/hr。
十五、排放濃度:係以凱氏溫度二七三度及一大氣壓下未經稀釋之乾燥排
      氣體積為計算基準,單位為 ppm。

第 3 條
本標準適用於聚氨基甲酸脂合成皮業之乾式、濕式及印刷製程。

第 4 條
聚氨基甲酸脂合成皮製程中所裝置之揮發性有機物逸散局部集氣設施,其
控制風速應符合下表規定:
┌─────┬──────────┬───────────┐
│氣罩之型式│控制風速(公尺/每秒)│備                  註│
├─────┼──────────┼───────────┤
│包圍型氣罩│      ○.四        │1.控制風速係指開放全部│
├─────┼─────┬────┤  氣罩時之控制風速。  │
│          │側向吸引式│ ○.五 │2.包圍型氣罩風速係指氣│
│          │          │        │  罩開口面任一點之最低│
│          ├─────┼────┤  風速。              │
│外裝型氣罩│下向吸引式│ ○.五 │3.外裝型氣罩控制風速係│
│          │          │        │  指氣罩吸引揮發性有機│
│          ├─────┼────┤  機物逸散範圍內,距該│
│          │上向吸引式│ ○.八 │  氣罩開口面最遠距離之│
│          │          │        │  作業位置之最低風速。│
└─────┴─────┴────┴───────────┘

第 5 條
乾式製程及印刷製程之塗佈機烤爐、處理機烤爐及濕式製程之配料室、塗
佈單元等之排氣中,二甲基甲醯胺之排放及揮發性有機物 (不含二甲基甲
醯胺) 每月全廠之排放應符合下表規定之排放標準。但排放管道排氣採非
破壞性物料回收處理方式,其揮發性有機物排放削減率達八十五%以上或
以甲烷為計算基準之排放濃度三○○ ppm  以下者,不在此限。
┌─────┬─────┬─────────────┬────┐
│適用對象  │空氣污染物│排      放      標      準│施行日期│
├─────┼─────┼─────────────┼────┤
│八十六年十│二甲基甲醯│未連通至污染防制設備處理之│發布日  │
│二月三十一│胺        │排氣中二甲基甲醯胺總含量不│        │
│日以前設立│          │得超過連通至污染防制設備處│        │
│之聚氨基甲│          │理者之二十%。            │        │
│酸酯合成皮│          │                          │        │
│製程      │          │集氣處理之二甲基甲醯胺回收│        │
│          │          │率或去除效率九十%以上或二│        │
│          │          │甲基甲醯胺排放濃度二○ ppm│        │
│          │          │以下。                    │        │
│          ├─────┼─────────────┼────┤
│          │揮發性有機│全廠排放之揮發性有機物排放│發布日  │
│          │物 (不含二│標準應符合一九○ g/m2 。  │        │
│          │甲基甲醯胺├─────────────┼────┤
│          │)         │全廠排放之揮發性有機物排放│九十六年│
│          │          │標準應符合一二○ g/m2 。  │一月一日│
├─────┼─────┼─────────────┼────┤
│八十七年一│二甲基甲醯│未連通至污染防制設備處理之│發布日  │
│月一日以後│胺        │排氣中二甲基甲醯胺總含量不│        │
│設立之聚氨│          │得超過連通至污染防制設備處│        │
│基甲酸酯合│          │理者之二十%。            │        │
│成皮製程  │          │                          │        │
│          │          │集氣處理之二甲基甲醯胺回收│        │
│          │          │率或去除效率九十%以上或二│        │
│          │          │甲基甲醯胺排放濃度二○ ppm│        │
│          │          │以下。                    │        │
│          ├─────┼─────────────┼────┤
│          │發布日揮發│全廠排放之揮發性有機物排放│發布日  │
│          │性有機物 (│標準應符合六五 g/m2 。    │        │
│          │不含二甲基│                          │        │
│          │甲醯胺)   │                          │        │
│          │          │                          │        │
└─────┴─────┴─────────────┴────┘
前項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之計算,係以每月全廠之乾式製程塗佈、貼合
程序、濕式塗佈再經乾式製程貼合程序及印刷製程程序所使用之揮發性有
機物 (不含二甲基甲醯胺) 使用量,分別除以各製程程序產品產量 (以面
積表示) 所得值之總和。
第二項之塗佈程序,係指利用刮刀或滾輪將聚氨基甲酸酯樹脂溶液均勻分
布於離型紙、織布、不織布或皮革等基材上,經烘乾後,在其表面上形成
聚氨酯膜之作業;貼合程序,係指以接著劑、滾輪及烘箱將兩種材質黏合
之作業。

第 6 條
揮發性有機物及二甲基甲醯胺排放之記錄、保存及申報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每月記錄各製程產品產量與製程所使用溶劑、樹脂或其他物料中含揮
    發性有機物之總量及隨製程廢溶劑、廢棄物、廢水或其他物料排放之
    揮發性有機物之總量、二甲基甲醯胺回收量或削減量等資料。
二、回收設備為洗滌回收者,每日記錄各洗滌槽洗滌循環水量、循環水溫
    度及回收液量。
三、回收設備為冷凝回收者,每日記錄回收液量及冷凝液進、出口溫度。
四、污染防制設備為熱焚化爐者,每日記錄燃燒溫度及廢氣風量。
五、污染防制設備為觸媒焚化爐者,記錄觸媒種類、觸媒床更換日期,並
    每日記錄廢氣風量、觸媒床進、出口氣體溫度。
六、以其他污染防制設備處理者,每日記錄主要操作參數。
七、污染防制設備處理前後之二甲基甲醯胺濃度、排放量每年至少需檢測
    一次,檢測時需記錄當時製程及處理設備之操作條件。每一濃度測點
    之檢測頻率每小時至少檢測一個樣品,檢測時程至少需四小時。檢測
    報告需含所測得濃度之總平均值表列及小時平均值表列。計算防制設
    備削減率及排放總量,採用所測得濃度之總平均值。
八、第一款至前款之使用、操作及檢測紀錄需保存至少二年,並依中央主
    管機關規定之格式於每年一、四、七、十月月底前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報上一季之紀錄。

第 7 條
(刪除)

第 8 條
本標準未規定事項適用其他相關標準之規定。

第 9 條
本標準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