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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資源回收管理基金非營業基金部分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民國 105 年 07 月 27 日
立法理由:
第 1 條
為推動垃圾減量、資源回收工作,並達到資源永續利用之目標,特設置資
源回收管理基金非營業基金 (以下簡稱本基金) ,並依預算法第二十一條
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刪除)

第 3 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隸屬於環境保護基
金項下,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本
署)為主管機關。

第 4 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公告指定業者 (以下簡稱業者) 依規定繳交之回收清除處理費。
二、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三、其他有關收入。

第 5 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補助離島或偏遠地區回收廢物品及容器有關之運輸及管理支出。
二、補助、獎勵及輔導社區、學校或團體執行廢物品及容器回收之清除及
    處理支出。
三、補助及獎勵廢物品及容器之收集、貯存、轉運、分類及處理作業、建
    置或污染改善等相關支出。
四、補助及獎勵廢物品及容器再生技術、回收再利用、減量等事項及其研
    究發展支出。
五、補助及獎勵執行機關代為清除處理未回收廢物品及容器之清除及處理
    支出。
六、稽核認證廢物品及容器之回收量或處理量之支出。
七、廢物品及容器回收宣導之支出。
八、資源回收管理基金委託金融機構收支及保管之支出。
九、查核公告指定業者申報之營業量、回收量、處理量及進口量之支出。
十、查詢、蒐集或研究回收清除處理費費率有關資料之支出。
十一、管理及總務支出。
十二、其他有關支出。

第 6 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置資源回收管理基金非營業基金管理會
(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十七人至二十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
署署長兼任;一人為副召集人,由本署署長指定副署長一人兼任;其餘委
員由本署署長就政府機關代表、工商團體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
士遴聘之;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均為無給職。

第 7 條
本會為研商及推動各項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工作之執行,得設若干
技術諮詢小組。
前項諮詢小組委員,由本會召集人就業者代表、學者、專家遴聘之,並指
定一人為小組召集人;均為無給職。

第 8 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承召集人之命,綜理會務,由召集人就本署現職人
員派兼之。另置副執行秘書、組長、副組長及所屬工作人員若干人,由本
署現職人員派兼之,襄理會務或辦理所任事務;必要時得依規定聘僱。

第 9 條
本會任務如下:
一、本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之審議。
二、本基金年度預、決算之審議。
三、本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考核。
四、其他有關事項。

第 10 條
本會每半年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召集人召集之;召集
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之。
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但由機關代表及工商團體代表兼任之委
員,因故不能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本會之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
意,始得決議。

第 11 條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意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公庫法及其相
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11-1 條
本基金為應業務需要,得購買政府債券。

第 12 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及執行、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
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13 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第 14 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應依規定辦理分配。

第 15 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

第 1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