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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場址改善審查及監督作業要點
民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一、為推動、監督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場址改善,並使個案審查與驗證程序
    一致化,特訂定本要點。

二、為辦理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改善工作執行事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成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場址改善推動小組(以下簡稱推動小組
    ),審查控制計畫、整治計畫及其他應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以下簡稱本法)所提出之相關計畫,並包含相關計畫執行監督、驗證
    查核及其他推動污染改善工作之事項。

三、推動小組置委員七人至十五人,由相關單位、專家及學者遴聘之,其
    中專家、學者不得少於委員人數三分之二。
    前項委員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之;其於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聘至原
    任期屆滿之日止;委員均為無給職。
    推動小組之會議視業務實際需要不定期召開。

四、控制、整治計畫提出者應依本署訂定之撰寫指引提出計畫書,並檢附
    應備書件。
    經確認相關計畫之內容符合撰寫指引及格式規定者,推動小組應即進
    行審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依審查結果,限期命補正,
    總補正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補正時間不計入審查期間。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收到計畫書後九十日內作成審查意見
    ;其有特殊情形者,得視實際狀況延長審查期限。

五、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七項要求整治計畫
    實施者提出風險管理方式及控制計畫之場址,於整治作業完成後,依
    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解除整治場址列管前,應依實際整治狀況,提
    出修正之風險管理方式及控制計畫。
    前項修正之風險管理方式及控制計畫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
    查同意後,始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解除整治場址列管。

六、依本法第七條第五項及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八款採取之應變必要措施涉
    及土壤離場處理者,應提出土壤離場之處理方式及設施、管制措施及
    污染土壤處置計畫書(附件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
    後據以實施。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控制、整治計畫時,清運者與處理者
    尚未確定者,應要求計畫提出者於污染土壤開始清運前,提送完整資
    料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控制、整治計畫變更後始可執
    行。

七、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核定之計畫,定期監督執行狀況,並
    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定期審查污染控制(整治)計畫執行進度報告(至少每半年一次)
      ,以瞭解污染場址改善工作執行進度與概況。污染控制(整治)計
      畫執行進度報告撰寫指引如附件二。
(二)定期進行現場監督查核(至少每二個月一次),以確實掌握污染改
      善工作執行情況。查核項目除依核定計畫主要工作項目預定執行內
      容及期程進場查核外,有關計畫重要施工進度,如整治設備安裝、
      土壤開挖移除及其他應列為查核事項者均為重要查核點。
(三)進行採樣監督,其方式應配合污染改善區域、污染改善工法、污染
      物種類與污染改善施作期程等,規劃適當採樣監測地點、數量、頻
      率及檢測項目。

八、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核後發現污染場址之污染改善工作進度
    延宕、未依預定期程執行工作項目時,得視為未依所核定之計畫書內
    容執行。

九、控制或整治計畫內容需變更者,應依第四點規定重新送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審查核定後據以實施。

十、整治場址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以環境影響及健康風險
    評估結果訂定整治目標者,中央主管機關於整治場址解除列管後應定
    期辦理核定整治目標內容確認之查核作業,至解除控制場址列管為止
    。
    前項查核作業之頻率,於整治場址解除列管後二年內應至少每年辦理
    一次,之後再視場址情況調整頻率。
    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四項核定整治目標之查核應會同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核定整治目標內容確認之查核作業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由中央主管機關於辦理查核作業前通知風險管理方式及控制計畫實
      施者,計畫實施者於收到通知後三個月內提出核定整治目標內容定
      期確認報告以供查核,報告內容應依附件三規定撰寫。
(二)中央主管機關進行查核作業時,得召開審查會議審查核定整治目標
      內容定期確認報告,做成審查結論,必要時得至現場進行查核。
(三)前款審查結論如有場址狀況不符合整治目標或風險評估核定時之標
      準或條件者,或風險管理方式未能達到預定成效,各級主管機關應
      命計畫實施者修正風險管理方式及控制計畫書內容,達到場址風險
      評估結果可符合原核定之標準及條件。

十一、控制、整治計畫提出者於場址污染改善或整治工作完成,依自行驗
      證計畫進行驗證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再執行驗證查核
      ,確認其污染物濃度低於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或整治目標時
      ,依本法公告解除場址之列管。

十二、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依本法所為之審查核定事項,於必要時得邀請
      專家、學者召開諮詢會議。

十三、主管機關為執行依本法所提出控制、整治計畫以外之相關計畫及其
      他推動污染改善工作事項之審查,準用第四點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