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事業廢棄物處理設施 (以下簡稱處理設施) :指事業依本法第二十八
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自行或共同處理事業廢棄物所設之既有
處理設施。
二、設置處理容量:指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所定管理辦法取
得許可 (以下簡稱自行或共同處理許可) 之處理設施,為許可之每月
處理量;其他自行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處理設施,為每月可處理廢棄物
之最大量。
三、餘裕處理容量:指設置處理容量扣除事業每月所產生並以該處理設施
處理之廢棄物量。
四、處理技術員:指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
之人員。
第 3 條
事業之處理設施應取得所在地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文件後,始得提供餘裕
處理容量接受其他事業委託處理廢棄物。
前項處理設施未取得自行或共同處理許可或前項之許可文件,或申請提供
餘裕處理容量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種類超出原許可處理之廢棄物種類者,
應先提報試運轉計畫書,送請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後,依試運轉計畫書進
行測試。
試運轉計畫書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試運轉方法、程序、步驟。
二、試運轉之廢棄物種類、資料及清運計畫。
三、採樣、監測及其品管計畫。
四、緊急應變措施。
試運轉期間除經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不得逾三個月。
第二項申請處理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以熱處理法處理者,得以經核准之試燒
計畫、試燒報告及主管機關核准文件代之,免提試運轉計畫書。
第 4 條
事業申請處理設施提供餘裕處理容量許可文件 (以下簡稱餘裕量許可文件
) ,應具有至少一年之處理設施營運及操作實績,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所在
地主管機關申請:
一、申請表。
二、政府機關核准登記證明文件。
三、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四、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勞保卡、任職證明文件及同意查詢勞保資料同
意書。
五、處理設施設置處理容量、餘裕處理容量及營運操作實績資料。
六、最近一年內之場 (廠) 運轉採樣及監測報告。但以熱處理法處理有害
事業廢棄物,經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規定完成
試燒測試,且測試報告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另應檢具經核准之試燒計
畫、試燒報告及主管機關核准文件。
七、事業之處理設施相關許可文件:
(一) 自行或共同處理許可文件。但其他自行處理事業廢棄物者免附。
(二) 依本辦法重新提出申請者,檢附原核發之許可文件。
八、執行機關、處理機構、清理機構或經政府機關核准廢棄物處理場 (廠
) 同意處理其所產生之衍生廢棄物之證明文件。
九、依前條第二項規定應進行試運轉測試者,另應檢附處理設施試運轉報
告。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依前項規定檢送之文件,除申請表應為正本外,其餘文件得檢送影本供主
管機關審查。但主管機關必要時得要求申請者提示正本供查核。
第 5 條
主管機關審核前條申請時,除審核應檢附之申請文件外,並應審酌處理設
施操作期間之環保稽查取締紀錄及其他主管機關認有必要審查之事項。
主管機關應於受理前項申請後,一次審查完畢,作成准駁之決定;必要時
得增加一次審查。
前項審查期限為六十日,情形特殊者,其審查期限之延長以六十日為限。
但應扣除審查要求申請者補正資料之期間。
申請文件不符規定或補正資料未能於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內補正者,主管
機關得於審查期限屆滿前,駁回其申請。
第 6 條
主管機關得審酌處理設施設置處理容量、營運操作實績及事業之處理設施
相關許可文件,據以許可餘裕處理容量。
前項許可使用之餘裕處理容量不得大於設置處理容量。但事業每月實際接
受委託處理量總額得有許可餘裕處理容量上限百分之十之容許差值。
主管機關非核發自行或共同處理許可之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者,
應於核發餘裕量許可文件時,副知原核發自行或共同處理許可之主管機關
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變更許可時,亦同。
第 7 條
餘裕量許可文件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事業名稱及地址。
二、負責人姓名、住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三、處理廢棄物之種類、代碼、每月許可餘裕處理容量及處理方法。
四、場 (廠) 地點。
五、許可期限。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 8 條
餘裕量許可文件之許可期限為三年。但設置掩埋場最終處置設施或處理設
施之自行或共同處理許可賸餘有效期限未滿三年者,其許可期限得縮短之
。
許可期限屆滿後繼續提供處理設施餘裕處理容量者,應於許可期限屆滿前
三至五個月內重新申請。未於許可期限屆滿前三至五個月內重新申請者,
主管機關於其許可期限屆滿日尚未作成准駁之決定時,應於許可期限屆滿
日起停止接受委託處理廢棄物。
第 9 條
事業之處理設施餘裕處理容量使用之變更,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餘裕量許可文件記載事項中,事業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住址及
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異動時,應於異動後十五日內,填具異動申請表,
連同有關證明文件,辦理異動。
二、其他許可事項之變更,應重新提出申請。
第 10 條
事業提供處理設施餘裕處理容量接受委託處理廢棄物者,應置專任乙級以
上處理技術員一人。但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者,應置乙級以上處理技術員
二人,其中甲級處理技術員至少一人。
第 11 條
事業提供處理設施餘裕處理容量接受委託處理廢棄物,應與委託人訂定契
約書,並於訂定契約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該契約書副知雙方當事人
所在地主管機關。變更契約書內容或終止契約時,亦同。但受託處理因天
然災害或緊急事故產生之廢棄物者,不在此限。
前項契約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廢棄物之種類、性質及數量。
二、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場所 (含廢棄物中間處理及最終處置之地
點及數量) 。
三、處理方法之操作條件及處理後廢棄物性質 (含收集頻率、收集點及分
類標準) 。
四、合約期限。
五、提供處理設施餘裕處理容量之事業因自行停業、宣告破產或其他事由
無法繼續從事處理業務時,對其尚未處理完竣之廢棄物處置方式。
六、對突發事件之應變措施。
七、其他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 12 條
提供處理設施餘裕處理容量之事業,應將每日廢棄物產出、收受、貯存、
清除、處理、再利用情形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逐項作成營
運紀錄,隨其處理設施存放,以供查核。
前項事業除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前項紀錄者或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以書面方式於每年一月、四
月、七月及十月十五日前,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報前季營運紀
錄,跨區營運者應同時向跨區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報。直轄市
、縣 (市) 主管機關於受理營運紀錄之申報後,除經核對無誤予以備查外
,應要求申報者限期補正或依相關規定辦理。
事業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業務之營運紀錄應自行保存五
年;有害事業廢棄物部分應自行保存七年。
第 13 條
事業所置之處理技術員未能從事業務或離職時,該事業應即指定代理人並
於十五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應於九十日內另聘符合資格規定者繼任
。但負責有害事業廢棄物處理業務之甲級處理技術員,應於三十日內另聘
之。技術員另聘時,該事業應於十五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 14 條
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立即中止提供處理設施餘裕處理容量接受委託
處理:
一、處理技術員離職時,該事業未依前條規定辦理者。
二、事業場 (廠) 內貯存並以該處理設施處理之廢棄物量超過設置處理容
量。
三、處理設施因故障、天然災害或重大意外事故導致停止運作超過三十日
者。
四、許可期限屆滿未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重新取得餘裕量許可文件者。
五、自行或共同處理許可經廢止者。
六、違反相關法規規定,經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
事業依前項規定中止接受委託處理廢棄物者,應於中止之次日起十日內報
請處理設施所在地之主管機關備查。
事業於第一項所列之情形消失或完成改善,應報請處理設施所在地之主管
機關同意後,始得繼續接受委託處理其他事業之廢棄物。
第 15 條
事業終止提供處理設施餘裕處理容量或喪失廢棄物處理能力者,應於事實
發生之次日起十五日內通知處理設施所在地之主管機關;其未完成之處理
業務,應於二個月內自行處理完成或委託合法之處理機構或清理機構代為
處理,並將執行完成之報告書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 16 條
提供處理設施餘裕處理容量之事業完成廢棄物處理後,應開具事業廢棄物
妥善處理紀錄文件予該委託之事業。
第 17 條
本辦法所定之相關文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8 條
本辦法發布施行後,主管機關應於三個月內通知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
機構管理輔導辦法取得核備文件之第二類廢棄物處理機構 (以下簡稱第二
類處理機構) 限期換發餘裕量許可文件,換發後原核備文件之許可內容、
期限及應置處理技術員不變。
第二類處理機構於接獲主管機關之通知後,應於限期內繳還原核發之核備
文件並領取餘裕量許可文件。於主管機關通知前或換領餘裕量許可文件期
間,原許可事項仍屬有效,第二類處理機構應依本辦法規定及原審查通過
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並不得為未經許可之事項。
第 1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